邓波尔、长江大学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8 
【案件字号】(2021)鄂10行终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炳松齐彬彬孙开炎 
【审理法官】何炳松齐彬彬孙开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波尔;长江大学 
【当事人】邓波尔长江大学 
【当事人-个人】邓波尔长江大学 
【代理律师/律所】田冲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程爱军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3种情形或被撤销学位田冲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程爱军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冲程爱军 
【代理律所】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邓波尔 
【被告】长江大学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9年第1号《长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颁发的《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
学位证书是学位获得者达到相应学术水平的证明,由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制作并颁发给学位获得者。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合法性审查书证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回避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9年第1号《长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书》是否合法。鉴于诉辩双方对于邓波尔在参加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时请人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仅对双方争议的下列问题进行审查:一、邓波尔在事件事发时是否具有在校生的身份;二、如果邓波尔具有在校生身份,则涉案处分决定作出的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邓波尔在事件事发时是否具有在校生身份的问题。根据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办法》的通知(教学[2014]11号)第十八条的规定:“
学历证书发证日期应与学生毕业日期一致,发证日期即是学历注册提供网上查询的有效日期。”本案中,毕业证书发放时间(即2018年6月14日)与毕业证书证载时间(即2018年6月30日)不一致,且邓波尔的学历信息尚未进行注册,导致诉辩双方在毕业时间认定上存在分歧。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颁发的《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学位证书是学位获得者达到相应学术水平的证明,由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制作并颁发给学位获得者。本办法所指学位证书为博士学位证书、硕士学位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第五条规定:“学位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六)发证日期(填写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学位的日期)。”由此可知,邓波尔硕士学位证书及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上的日期(均为2018年6月30日)即为发证日期,也就是其获得硕士学位以及毕业的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上诉人诉称其发证日期和毕业日期应为2018年6月14日,与上述规定不符。之所以出现此种情形,根据长江大学的解释,是学校为了便于学生办理离校及就业报到等手续而将硕士学位证书及硕士毕业证书提前予以发放。该解释具有合理性,且符合我国大学对毕业证发放的惯常做法,但并不因此改变根据上述规定对学位证书发证日期和学生毕业时间的认定。对于该问题反映出的学校在毕业证书管理上的不严谨,本院予以指出。综上,上诉人邓波尔的毕业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其于2018年6月16日参
加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时仍为在校生身份。    二、关于涉案处分决定作出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条以及《长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长江大学作为普通高等学校,其有权对其在校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让他人替代自己参加考试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履行的相关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针对邓波尔请人的违纪行为,组织邓波尔进行谈话,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被上诉人的学生工作处召开会议形成《关于给予邓波尔同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建议》,并委托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后报该校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最后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四)项、《长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涉案处分决定,符合上述部门规章的程序性规定且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之处。关于上诉人诉称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不合理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此举是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
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之规定作出。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是具有执业资质、提供法律服务的专门机构。在我国法律法规对如何进行合法性审查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长江大学委托该所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波尔负担。 
【更新时间】2021-11-06 06:37: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原告邓波尔原系长江大学艺术学院研究生。2018年6月16日,在长江大学考点的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中,监考员发现邓波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长江大学教务处考试中心制作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湖北考区)违规处理报告单载明:违纪情况为“”,考点拟处理意见为“按学校相关文件处理”。2018年6月28日被告长江大学对原告邓波尔作出长大校发[2018]107号《关于给予邓波尔同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主要内容:“在2018年6月16日下午举行的全国大学英语六级考试中,邓波尔同学被考
生当场举报请人代替参加考试。经长江大学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考务工作领导小组查证,认定邓波尔同学请社会人员梁某(女)冒名代替参加考试属实。邓波尔同学无视国家法律和校纪校规,请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属于严重考试作弊行为。根据《长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长大校发[2017]150号)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学校研究决定,给予邓波尔同学开除学籍处分。”,并于同年7月4日向邓波尔送达2018年第1号长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告知书。邓波尔不服上述处分决定,向湖北省教育厅提出申诉,湖北省教育厅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经审查,被申诉人长江大学没有充分听取申诉人邓波尔的陈述和申辩,处理程序上存有瑕疵。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责令被申诉人长江大学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教育部或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江大学于2019年3月16日对原告邓波尔进行谈话,告知重新审理及对其2018年6月16日违纪请人作出认定事实、理由及处理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于2019年3月17日形成《学生违纪处理(党政联席会)会议记录》,此后长江大学于2019年3月23日对邓波尔谈话,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于同年3月27日召开会议,并
形成《长江大学学生工作处处长办公会(扩大)会议记录》,及2019年第1号长江大学学生工作处处长办公会(扩大)会议纪要,表决建议给予邓波尔同学开除学籍处分。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了鄂楚韵所合审字(2019)0001号合法性审查意见。经2019年4月1日长江大学校长办公会决定给予邓波尔开除学籍处分。长江大学于2019年4月2日对邓波尔作出(2019)年第1号《长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书》,主要内容:“邓波尔2018年6月16日因在全国大学英语六级考试中请人,构成违纪。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和《长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长大校发[2017]150号)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校长办公会讨论,认为邓波尔违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虽然其本人一贯表现较好,事后认错态度诚恳,有一定悔过表现,但不足以作为从轻处理之依据,为维护校纪校规严肃性,教育本人及全体学生,决定给予邓波尔开除学籍处分”,并于2019年4月5日邮寄送达给原告邓波尔。长江大学于2018年6月14日向原告邓波尔发放了《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硕士学位证书》,以上二证书载明日期均为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原告认为,1、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事发时已经毕业离校,被告将原告作为在校生进行学籍处理是错误的;2、处罚程序不合法,被告未按规定听取原告的陈述及申辩。处罚结果畸重,未区分情节轻重即顶格处罚,处罚结果显失公正。
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大校发(2018)107号《关于给予邓波尔同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和2019年第1号《长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