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增和修改条文的解读
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增和修改条文的解读
婚姻法、收养法实施以来,对于建立和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婚姻观念、家庭关系的变化,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一些新规定。与现行婚姻法、收养法相比,主要修改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禁止结婚条件的修改
2001年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的禁止结婚,但对该规定一直存在争议。
一方面,结婚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以患有某种疾病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直接侵害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权。虽然患有某种疾病会给当事人的生活带来重大影响,但除非疾病导致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关于
其他疾病是否影响结婚的判断应当属于家事自决权的范畴,国家没有必要干预。
另一方面,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至今在医学上也没有一个文件明确规定何种疾病属于禁止结婚的疾病,
这也导致该无效事由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世界上的事务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词语要多得多”,大千世界的疾病及其相互作用的结果也往往超越婚姻立法高瞻远瞩的视野,况且“我们只能在我们时代的条件下进行认识,而且这些条件达到什么程度,我们便认识到什么程度”。从科学的角度上讲,确定影响婚姻的疾病是困难的,医学越发展,发现的病态基因就越多,而疾病的方法也在日新月异地更新和进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稳定性、滞后性,致使列举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成为不可能。强制婚检、禁止患有疾病的人结婚、将一方患有疾病的婚姻作无效宣告,实际上都直接侵害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权。毋庸置疑,取消强制婚检,不禁止有疾病的人结婚,让婚姻行为变得更为容易,肯定会降低婚姻关系的安全系数,这就需要人们更理性、更谨慎地选择婚姻。在一个健全的社会中,仅在个人选择可能带来不可承担的社会负面影响时,才可由政府予以强制,而婚姻的风险没有大到整个社会都无法承受的地步。故此,国家要做的应当是不断完善和健全救济措施,而非
禁止患有疾病的人结婚。
也有学者反对废除疾病婚无效的规定,认为应将条文修改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在结婚时须具有行为能力;传染病人在未被治愈前不得结婚。”因为个人间的结婚并非私事,而是关系到国家公共卫生安全和人口战略的国之大事,国家的干预必不可少。切不可以为婚姻家庭法是完全的私法,它是公私混合法。医学的进步、人权保护水平的提高导致人类立法中关于禁婚疾病的规定不断变化(放松),但法律行为的主体头脑应清醒的条件千古不变,这点必须为立法者充分认识。即使人类的婚姻被人类自己罩
上了基本人权的神圣光环,也不能以之为借口,主张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之疾病的人可以不分情形、一律平等地享有结婚的自由和权利。
笔者还是比较赞同目前婚姻家庭编的观点,将疾病婚从无效改为可撤销,将是否结婚的最终决定权交给当事人本人,前提是患病一方在结婚登记前要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何为重大疾病?中国保监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联合于2006年进
行了重大疾病行业标准定义的制定工作,30种重大疾病有了行业统一的定义和理赔标准。这30种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终末期肾病、多个肢体缺失、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良性脑肿瘤、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深度昏迷、双耳失聪、双目失明、瘫痪、瓣膜手术、严重阿尔茨海默病、严重脑损伤、严重帕金森病、严重3度烧伤、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严重运动神经元病、语言能力丧失、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主动脉手术、严重的多发性硬化、严重的1型糖尿病、严重的原发性心肌病、侵蚀性葡萄胎、系统性红斑狼疮等。上述重大疾病可供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进行参考。
二、对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规定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婚姻家庭编新增加的内容,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弥补其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该条体现了民法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身份行为特别是结婚行为中,婚姻
之所以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往往是因为一方的过错所致,而信赖婚姻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则为无过错的一方,对于该方当事人的利益如何保护,这次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与总则部分的规定精神高度吻合。如何倾斜保护婚姻缔结时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利益,无效、可撤销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当属一项合理可行的举措。当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无过错方有了可操作的救济途径,即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法律专门赋予的一项权利,值得点赞。
对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中的双方当事人,不适用婚姻家庭编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的双方在法律上并不是配偶关系而只是同居者。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合法的配偶身份关系为前提的,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当然地视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所有。当婚姻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其后果一定要与合法婚姻相区别,否则也就无所谓无效与有效了。
3类人禁止离婚
值得注意的是,无过错方是指本人不具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且善意相信婚姻登记成立的一方。如果其本身也具有无效婚姻的情形,比如一方系重婚,另一方系未达法定婚龄,双方均不能认定为无过错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