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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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波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彬,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柯斯特曼家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梅园梅溪蔡家溪。
法定代表人:许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可杰,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波阳与被告宁波柯斯特曼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
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波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彬、被告宁波柯斯特曼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波阳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卢波阳与被告宁波柯斯特曼家具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5日,原告卢波阳入职被告宁波柯斯特曼家具有限公司从事制作、加工木质家具工作,工作地点为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望江村被告工厂车间内,吃住均在工厂车间内。2021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制作家具过程中右手手指被电锯锯断,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右拇指不全骨折,伸肌腱伴动脉神经损伤,皮肤撕脱伴缺损,示指近结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伸、屈肌腱、动脉神经损失,皮肤撕脱伴缺损,中指皮肤撕脱伴缺损。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13日作出浙甬海曙劳人仲案***********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贵院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与被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准时准点上下班,吃住均在
被告工厂车间,从事前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从事的木工、家具加工业务亦系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宁波柯斯特曼家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案涉家具项目发包给卢尚飘,卢尚飘雇佣了原告及其他案外人制作家具,承包费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许美华支付给卢尚飘,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原告虽然在被告工厂从事相应工作,但平时不受被告管理且无须考勤,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宁波网站制作公司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5月,被告因舟山酒店装修工作需要缺乏木工,托人到卢尚飘,询问卢尚飘能否人做该工作。2021年5月24日,卢尚飘与原告、王兆松、卢嘉华等人至被告处,被告与卢尚飘约定按设计师的图纸制作、加工舟山酒店装修需要的房门、迷你吧台、沙发、床、床头柜等木质家具,工作地点为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望江村被告工厂车间内,按照产品价格的8%、9%报酬先做,还有保险。卢尚飘与原告、王兆松、卢嘉华等人遂开始工作,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1时30分,12时30分至16时30分,无须考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因双方约定的报酬难以计算,改为一个房间1400元(不管加工家具的数量、不包安装),支付方式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许美华统一支付给卢尚飘,卢尚飘再支付给原
告。2021年7月2日,原告在工作时右手手指被电锯锯断,当日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院方诊断为右拇指不全骨折,伸肌腱伴动脉神经损伤,皮肤撕脱伴缺损,示指近结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伸、屈肌腱、动脉神经损失,皮肤撕脱伴缺损,中指皮肤撕脱伴缺损。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6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000元。
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补缴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2022年2月13日,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海曙劳人仲案***********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身份信息、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保险金请求权转让通知书、医药材料使用知情通知书、浙甬海曙劳人仲案***********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浙江省(宁波市本级)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考勤卡、结算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一般从以下三方面分析:(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及卢尚飘、卢嘉华、王兆松报酬发放方式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统一支付给卢尚飘,卢尚飘再支付给原告几人,且工作期间无须考勤,被告为原告几人购买商业险。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虽然在被告指定地点从事被告主营业务,但原告对被告的人身从属性、行政从属性程度并不强,对原告的管理也主要限于原告是否完成被告分派的工作任务,并不包括规章制度上的管理,与被告对其正式员工的管理方式存在显著区别,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持续、稳定的社会关系,且被告与原告等四人的劳动报酬结算是完成以一个房间1400元为依据的,而非稳定的周薪、月薪方式。故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的社会保险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波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永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昱恒
代书记员    丁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