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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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尚居暖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保泉路155号250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执行董事。
被告:舟山晟益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东海西路2115号普陀鑫材国际广场50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4630M。
法定代表人:沈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雄,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江,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宁波尚居暖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尚居公司)与被告舟山晟益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晟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松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27日、8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尚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华,被告舟山晟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雄、张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尚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安装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2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62000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包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海上海住宅小区项目一期工程1号楼二层至十八层空调安装。合同履行期限:设备、材料安装工期服从总体施工、装修进度安排。工程结算和付款方式为:工程造价为1402500元,每月5日前原告向被告报送上月的已完合格工程量,被告须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审核并签发支付证书,支付证书签发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审核后安装款80%的款项即112200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施工任务并向被告递交了安装验收单。但被告审核后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
款7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6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舟山晟益公司辩称,安装工程尚未完工,尚有出风口、回风口、线控器、室外机等工作没有结束,与合同要求的已完合格工程量不相符;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结算审核需要三方共同完成(包括发包方、承包方、结算审核方),现结算审核方即业主单位嵊泗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原告施工中存在大量未完工情况及需要整改的内容,说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另,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应承担合同工程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关损失;其次,原告安装施工尚未完成,工程结算亦未完成,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系自行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尚未确定,故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9日,嵊泗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将海上海住宅小区项目一期工程1#楼二层至十八层空调工程发包给被告舟山晟益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空调工程合同》一份。同日,被告将空调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宁波尚居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分包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海上海住宅小区项目一期工程1号楼二层至十八层空调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提供空调设备,工程所需材料、辅助材料和工具由原告提供。所有空调设备卸货、安装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材料运费由原告自理。合同履行期限:设备、材料安装工期服从总体施工、装修进度安排。工程造价按空调室内机数量1250元/台计算,本工程室内机1122台,工程造价140250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提供相应合同总额100%的劳务发票,税金由原告负担。付款方式:每月5日前原告向被告报送上月的已完合格工程量,被告须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量审核并签发支付证书,支付证书签发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经审核后安装款80%的款项;空调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90%的工程款;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并经三方(发包方、承包方、结算审核方)签字确认后14天内支付工程安装造价的97%,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如分批安装按实际安装数量同比例支付相应金额;保修金返还,缺陷责任期满24个月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余留的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在支付质量保修金时,如有扣款应扣除。违约责任:被告
未按本合同上述付款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被告供设备未及时到位,导致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3日进场施工,同年10月24日空调安装隐蔽工程完工。后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又进行了整改。同年11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中华通过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沈益报验海上海住宅小区1122台空调安装隐蔽工程已做好,要求签字验收。截止2022年1月31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6万元。后原、被告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为:工程价款及利息的支付问题和分包安装合同的解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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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认为海上海住宅小区1122台空调安装隐蔽工程已完工,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阶段安装款80%的款项112.2万元,现被告仅支付76万元,要求支付余款36.2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空调安装工程尚未完工,尚有出风口、回风口、线控器、室外机等工作没有结束,与合同要求的已完合格工程量不相符;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审核需要三方共同完成(包括发包方、承包方、结算审核方),现结算审核方即业主单位嵊泗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原告施工中存在大量未完工情况及需要整改的内容,说明原告没有按照
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尚未确定,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安装合同》约定:空调设备、材料安装工期服从总体施工、装修进度安排,相对应的付款进度分别为80%、90%、97%的工程款,另外3%的工程款为质保金。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报验,被告要3天内予以验收,被告未能予以验收,工程自行验收通过。现原告将已完工的1122台空调安装隐蔽工程于2021年11月19日向被告进行报验,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上反映被告方沈益对原告已完工的空调安装隐蔽工程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方张海江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两人主要对资金的支付问题发表了意见,故该空调安装分部分项中的隐蔽工程视为验收通过,虽空调安装工程整体尚未完工,但与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不矛盾,另工程结算审核需要三方共同完成的是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97%的阶段,而非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80%的阶段,故对被告主张工程款给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完工的空调安装隐蔽工程的进度款即工程款1402500元的80%为112.2万元,现被告仅支付76万元,还应支付36.2万元;合同约定被告须在7个工作日完成工程量审核并签发支付证书,支付证书签发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经审核后安装款80%的款项,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被告应自2021年12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