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96.09.14
施行日期
1996.09.14
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
主题类别
婚姻登记管理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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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河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9月4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四日
  河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婚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者复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民政部门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市辖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境内公民间的婚姻登记。
  已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民政部门也可以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理境内公民间的婚姻登记。
  省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同时具体负责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登记。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支持、维护合法婚姻关系;
  (四)查处违法婚姻;
  (五)管理婚姻档案;
  (六)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设专(兼)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方可上岗。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上岗时,应佩带婚姻登记标记。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基本建设资金和业务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视财力情况予以安排。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当事人结婚,男女双方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并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
3类人禁止离婚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含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或者部分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四)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还应持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时,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一)男满二十二周岁,女满二十周岁;
  (二)双方确属完全自愿;
  (三)双方均无配偶;
  (四)男女之间无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五)无法律规定禁止结婚和暂缓结婚的疾病。
  第十二条 结婚证应粘贴双方当事人二寸合影照片,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离过婚的当事人颁发结婚证时,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当事人已于何时与何人再婚,同时加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当事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取得申请结婚登记所需证件和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调查了解,查明双方当事人确实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说
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六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男女双方应持下列证件、证明和材料,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含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件。
  第十七条 离婚协议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
  协议内容应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自接到离婚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
  (一)男女双方确属自愿离婚;
  (二)感情已完全破裂;
  (三)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已达成协议并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离婚证应粘贴持证人照片,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在离婚证附页注明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双方当事人颁发离婚证时,应在其结婚证件上注明当事人已于何时离婚,同时加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五)不属于本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离婚后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复婚,男女双方应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并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不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应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上注明恢复结婚字样,同时收回离婚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恢复夫妻关系。
第六章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在本省自愿结婚、复婚,同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婚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省公民申请结婚登记时,应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申请结婚登记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外国人
  1、本人护照或者其他身份、国籍证件;
  2、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者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临时入境居留证件;
  3、本国外交部(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外国侨民的婚姻状况证明也可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出具;
  4、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二)华侨
  1、我国驻华侨居住国使、领馆颁发的本人护照;
  2、我国驻华侨居住国使、领馆认证的由华侨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者我国驻华侨居住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3、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三)港澳同胞
  1、港澳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海员证;
  2、我国司法机关委托香港律师辩认的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经该律师证明的由申请人作出的在其他任何地方从未登记结婚的声明书或者由澳门行政局或者警察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