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等姓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姓名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06 
【案件字号】(2022)苏03民终11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红赵淑霞黄博 
【审理法官】陆红赵淑霞黄博 
3000元手机推荐2021【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玉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当事人】孙玉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玉珍 
【当事人-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亚洲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亚洲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亚洲 
【代理律所】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玉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孙玉珍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消除影响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孙玉珍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人民法院精神力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
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本案中,中国联通徐州分公司认为孙玉珍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经查,虽然孙玉珍代理人二审期间提交的病历显示其患有多发性脑梗死、继发性癫痫等病症,但非经法定程序不能确认孙玉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民事主体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中国联通徐州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国联通徐州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国联通徐州分公司上诉称,该业务系徐州市职校网格技师学校沃创社(授权店)实习生陆宇辰为孙玉珍办理,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经查,孙玉珍一审提交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及中国联通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均显示中国联通徐州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为孙玉珍办理相关业务,且盖有该公司业务专用章。同时,涉案业务系徐州市职校网格技师学校沃创社(授权店)在中国联通徐州分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予以办理,故中国联通徐州分公司在未经孙玉珍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为其办理涉案业务,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孙玉珍的代理人刘晓在处理本案纠纷中产生了交通费等必要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中国联通徐州分公司赔偿孙玉珍该部分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孙玉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理人律师费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孙玉珍上诉称因办理涉案业务造成精神损失,但其提供的病历等
材料并不能证明其病症与开通涉案业务有关联性,故对于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中,孙玉珍一、二审均委托其子刘晓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刘晓代理孙玉珍处理涉案业务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故对于孙玉珍要求支付代理人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涉案业务在本案诉讼时已经关闭,且孙玉珍已经收到退费90元,孙玉珍并未因涉案业务的办理受到名誉上的损失,故其要求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孙玉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玉珍负担;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4:13: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1月18日,中国联通徐州分公司就孙玉珍使用的131××××2341电话号码开通了游戏加速宝业务,并形成综合业务受理单一份,在该份业务受
理单客户签字处有“孙玉珍”的电子签字。    在审理过程中,中国联通徐州分公司陈述经其核实该业务确非经孙玉珍本人办理,而且系某授权店的实习生陆宇辰由于操作不当,涉案业务开通前需要电话向孙玉珍确认,该实习生并未拨打孙玉珍电话,但其误认为已通过电话方式向孙玉珍核实,遂开通了该业务。中国联通徐州分公司同时提交了署名为陆宇辰的致歉书一份。    孙玉珍称其行动困难,系通过手机向外界沟通,通过沟通,因涉案业务开通导致其手机停机,造成了其无法与外界沟通,使其精神受到了伤害,并要求精神伤残鉴定;并且其代理人因多次与中国联通徐州分公司、中国联通江苏分公司沟通产生了误工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等。同时,孙玉珍陈述经于2021年12月2日查询,开通的游戏加速宝业务已关闭,并收到退费90元。    以上事实有孙玉珍提供的业务受理单、孙玉珍与客服人员的通话录音、中国联通徐州分公司提供的致歉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可以认定涉案业务的开通未经过孙玉珍的同意,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孙玉珍与中国联通徐州分公司之间就涉案业务的开通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就此产生的电信服务合同不成立,而并非孙玉珍主张的无效。    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未经孙玉珍同意,中国联通徐州分公司使用孙玉珍的名义开通了涉案业务,存在侵权行为。孙玉珍有权要求其停止该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因涉案业务已经关闭,因此,对于孙玉珍要求中国联通徐州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不再予以理涉。对于孙玉珍主张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调查取证费等3000元,因中国联通徐州分公司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且导致孙玉珍的代理人多次向中国联通徐州分公司进行投诉并提起了诉讼因此,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孙玉珍提出的要求向代理人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因已支持了孙玉珍代理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因此,其再行提出的所谓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国联通徐州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等,对于孙玉珍提出的其余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孙玉珍要求中国联通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业务是中国联通徐州分公司非经孙玉珍同意开通的,中国联通江苏分公司非侵权人,因此,孙玉珍要求中国联通江苏分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玉珍交通费、误工费、调查取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元;二、驳回孙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玉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苏0311民初87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3.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代理人律师费5000元;4.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登报道歉;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中国联通徐州分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陈述合同落款处是上诉人自己签名,属于虚假陈述,依法应对其进行处罚。中国联通徐州分公司第二次开庭又声称是实习生陆宇辰私下办理的业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业务受理单”显示是营业员李某某办理的业务,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应以此业务受理单为准。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因本案纠纷精神受到损害,并递交了精神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官未予批准。上诉人作为一个75岁的老人,如手机长期停机,会被误以为已经过世,被上诉人应该登报为上诉人消除影响。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中国联通徐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苏0311民初8760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综合业务受理单”,该受理单上受理单位为徐州市职校网格技师学校沃创社(授权店)。该机构与上诉人之间仅为通信业务代理关系,由于该机构实习学生陆宇
辰操作不当,误以为已通过电话向被上诉人电话确认并开通业务,其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诉请请求为侵犯姓名权纠纷,该代理商的实习人员侵权行为已超出了电信业务的代理范围,其责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且陆宇辰已通过书面形式向孙玉珍致歉并退还其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侵权责任人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交通费、误工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产生交通费、误工费、调查取证费的任何证据。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称,其经营“游戏代练工作室”,该工作是由雇佣的人员直接负责处理游戏代练业务,其本人为自由职业者并不产生所谓的误工费。此外,所谓交通费、调查取证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支持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