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单实行婚姻无效制度的
国家法国
篇一:论无效婚姻制度
论无效婚姻制度
内容摘要:婚姻系两性结合的一种社会形式,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的利益。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发展。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因此,为了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婚姻法》修正案增设无效婚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笔者在本文中将就无效婚姻制度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婚姻;婚姻法;无效婚姻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婚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要素。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婚姻法》首次从法律上确立了无
效婚姻制度,并对法定婚龄及禁止结婚的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及特征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因存在法定的情形或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无效婚姻是相对于有效婚姻而言的,它不是婚姻的一种类型,属于婚姻成立方面的问题,是对婚姻成立与否的法律价值的评价。无效婚姻一词,在婚姻法上,是一个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它是婚姻立法和婚姻法学中用来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种特定概念。
(二)无效婚姻的特征
首先,男女两性结合的时候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或者形式要件(程序要件)。
其次,男女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儿育女,甚至公开举行了所谓的结婚仪式,在现实生活中被社会公认为互有夫妻身份关系。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但作为一种社会形式,只有
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才是合法的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受到法律
的承认和保护。反之则是违法婚姻,为法律所禁止和取缔。
二、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与发展
无效婚姻起源于古代法。古巴比伦王国的《汉漠拉比法典》中就将事先未订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罗马市民法对违反结婚的必备条件和婚姻禁例的,不认其为正式婚姻。依照传统的亲属法学中比较公认的见解,婚姻无效制度起源于欧洲中世纪寺院法全盛的时代。那时基督教本着教义奉行禁止离婚主义,对于无法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只能基于一定理由,经教会当局宣告其婚姻无效。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当时婚姻无效制度和别居制度一样,是作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而得到重视和应用的。
近现代各国一般都有无效婚姻的规定,但往往基于各自的历史传统形成自身的特点。有些国家同时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将无效婚姻分为两种,即绝对无效婚姻和相对无效婚姻,法国的相对无效婚姻相当于可撤销婚姻。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兼采无效婚和撤销婚两种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国以及美国的部分州,都相继设立了这两种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是既规定了无效婚姻,又规定了可撤销婚姻。有些国家则采用无效婚姻单一制度,不设立可撤销婚姻,如俄罗斯、意大利、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古巴、秘鲁、原南斯拉夫等国以及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还有的国家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融合为
单一的婚姻撤销制度,如现行德国民法典只规定有可撤销婚姻一种形式。在同时设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
婚姻的国家,法律对导致两者产生的事由规定不尽相同。此外,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国为无效婚姻,在他国可能是可撤销婚姻。
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均未明文规定无效婚姻制度。1963年的司法解释首次提到婚姻无效的问题,指出应“宣布重婚关系无效”。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违法婚姻的效力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一般将属于无效婚姻的诉讼,按离婚案件处理。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
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行政程序的宣告婚姻无效制度。
1989年11月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欠缺结婚登记的婚姻,以其形成的时间为界限,以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为基准,区分为事实婚姻关系与非法同居关系。所谓的非法同居关系,实质就是无效婚姻。
1994年2月1日生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初步确立起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依该条例,婚姻无效分为当然无效与宣告无效两种形式:凡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当然、自始、
3类人禁止离婚
绝对无效。凡是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其结婚登记程序违法或者欠缺法定结婚条件的婚姻,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在未经宣告无效之前,该项有瑕疵的婚姻仍然为有效。只有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后,始溯及既往地发生婚姻无效的效力。至于为何以是否履行结婚登记程序作为区分当然无效与宣告无效的标准,其立法理由可能在于维护结婚登记的权威性及严肃性,同时维护结婚证的公信力。
该条例对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只规定了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职权或基于当事人的请求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由于法律未规定是否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宣告婚姻无效,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就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的规定,已办理结婚登记,但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一方欺骗对方、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的,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理由而按离婚程序处理,即不宣告婚姻无效。这样就出现了基于同一事由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适用法律不同、处理结果迥异的奇怪现象,导致我国婚姻法制的不统一。
该条例对宣告婚姻无效没有请求权人及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