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的行政裁判所
一、概述
1 行政裁判所的特点
1.裁判所的司法性质。长期以来,有关行政裁判所性质的争议一直不绝于耳。因为按照最高法院的理解,裁判机构一词比法院要宽泛得多,“所有的法院都是裁判机构,但不是所有的裁判机构都是法院”[12].然而,随着2005年《宪政改革法》和2007年《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的实施,争论似乎尘埃落定。这两部“宪法性法律”均宣布裁判所是英国司法体系的一员,且受到司法独立原则的保障。[13]因此,今天我们可以说,无论从性质上还是技术上,裁判所实际上就是一个法院。
2.裁判所与政府部门的分离。2003年6月,英国政府出人意料地宣布了一项庞大的司法体制改革计划,并成立了宪法事务部,以替代原来的大法官部,负责所有司法机关的行政管理事务。2006年4月,作为英国政府宪法事务部的工作部门之一的裁判所服务局正式成立。2007年6月,一个新的司法部成立,取代了原来的宪政事务部。目前,司法部裁判所服务局承担管理所有中央裁判所的职责。
3.新的两级裁判所结构。按照《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的设计,英国现有裁判所的管辖权将全部移交给两个新设立的裁判所,即一个初审裁判所
(First-tier Tribunal)和一个上诉裁判所(Upper Tribunal)。[14]初审裁判所主要负责审理一审案件,可以处理事实和法律问题。上诉裁判所主要负责受理不服初审裁判所裁决的上诉案件。[15]两个裁判所将各分设若干个法庭,每个法庭负责一个类别的案件。2008年11月3日,这个统一的裁判所体系正式诞生。截至目前,初审裁判所设立了社会保障法庭、健康、教育和社会福利法庭、战争补助与军人赔偿法庭、税务法庭;上诉裁判所设立了行政上诉法庭、财政和税务法庭、土地法庭。
4.人员组成的变化。行政裁判所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其人员组成,即由法律人士和专家组成,分别被授予“裁判所法官”和“裁判所成员”身份。但无论是裁判所“法官”还是成员,都享有完全独立的司法权。任何法律和规则不得试图
区分法律人士和专家的司法权力。改革后的裁判所体系,除设立一名裁判所高级主席外,初审和上诉裁判所的每个法庭都将设立1名主席,由大法官咨询裁判所高级主席意见后任命。[16]上诉法院、高等法院、郡法院和治安法院的法官是初审和上诉裁判所的“当然成员”,原属于各种裁判所的现任成员也将在经过必要培训后,自动转移到新的初审和上诉裁判所的各个法庭。
5.裁判所程序委员会。为确保裁判所公正、独立地处理案件,它们虽然不适用普通民事法院遵循的《民事诉讼规则》,但同样也有自己的程序规则。《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设立了一个裁判所程序委员会,以取代原属于大法官和部长的规则制定权,具体负责新成立的两个裁判所程序规则的制定。2008年
5月19日,裁判所程序委员会正式成立。目前,作为裁判所的基本程序准则,《上诉裁判所程序》(2008)、《初审裁判所税务法庭规则》(2009)等已经出台。[17]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裁判所没有遵循自己先前裁决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其在实际中不这样做。遵循先例是保持行为连贯性的途径,司法公正要求每一个裁决者保持行为的连贯性。然而,只有拥有一套可靠的收录和公布裁决的系统,遵循先例才能成为可能。[18]为此,《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第23条将这一权力授予了裁判所高级主席,其可以通过制定实践指南,实际上赋予裁判所的某些判决以判例的拘束力。[19]苏格兰英格兰威尔士
6.统一的上诉机制。《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规定了一个统一的上诉机制。对于大多数案件,当事人不服初审裁判所的裁决,可以向上诉裁判所上诉,但必须事前获得准许。在上诉案件中,上诉裁判所扮演着高级记录法院的角。此外,上诉裁判所将可能像高等法院一样行使部分“司法审查”权,但必须是经过高级法院首席法官或高等法院的授权。[20]该法案还提高了裁判所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级别,即当事人不服上诉裁判所的裁决,不像现在这样起诉到英国高等法院,而是上诉到英国上诉法院。极其例外情况下,还可进一步上诉到新设立的最高法院。
7.裁判所高级主席。《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设立了裁判所高级主席一职。他经大法官推荐,由英国女王进行任命。大法官在决定推荐人选之前,应当咨询英格兰与威尔士高级法院、苏格兰民事上诉法院和北爱尔兰高级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见。2007年11月12日,苏格兰和威尔士高级法院原首席法官康沃斯被任命
3.减轻法院的负担
学者们认为,在现有的人员数量和设施条件下,如果要让法院来处理所有的行政争议,将带来行政过程的"阻滞"(clog up);还认为这些事情过于"琐细"(trifle),不值得耗费这么多资源。例如德·史密斯等就认为,"建立一个专门法院,而非裁判所,可能是去以疾风骤雨去处理细小之事…如果让申请附加补助金的患者跑到高等法院法官那里,是太过荒唐;成本、迟延和形式化,将会阻碍社会保障方案的目标,将阻滞整体上的司法行政。"10尽管每件具体争议,对当事人而言都有着至为重要的意义,但在宪政的视角下,这样的裁判所裁决的还是相对细小的请求和相对琐细的事务。如斯垂特教授(Street)在1970年代中期所指出的,"在所有其它之上,所必须的,是低廉且快速的纠纷解决。对这些案例而言,我们无需去构思一个臻于至善的司法体系…如果请求的津贴平均还不到10英镑,我们就不要去让一个将来每年要拿12000英镑退休金的法官去费尽心机…来决断该请求。"
二、行政裁判所的组织机构和裁判程序
行政裁判所的组织结构
(一)行政裁判所的组织体系
裁判所可以是全国性、区域性或者地方性的组织,这要视裁判所所裁判的事项而定。裁判所委员会建议
对于专业化的裁判所,应更多的适用总裁制(Presidential System)模式。让总裁成为裁判所体系中的首脑。裁判所的总裁负有领导和协调之责,他对人力资源及其他资源予以统配管理,要保证把案件分配给最具有相关经验和专业知识的裁判所成员审理;总裁要坚定的独立于政府之外,却能同政府展开富有建设性的对话;总裁还要能够明辨行政决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去努力保证行政决策、实践和程序的一贯性;对于那些最为艰难、新奇和复杂的案件,总裁将亲自听证。因为这些案件正处于行政法发展的风口浪尖。需要特别的智识和技巧来完成这项任务。总裁由上议院大法官选任,选任对象不应限于法官与律师,还应包括在裁判所领域已经做出斐然成绩的官员。12 总裁制有助于削弱裁判所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关联,提高裁判所对行政机
关的独立性;有助于增加裁判所处理特定问题的灵活性;使得决定可以获得更大的一贯性,防止同样的规则在适用时却因人而异,因地域而异。例如英国土地裁判所就设立一名总裁作为裁判所首脑;其他几名成员要么是特许测量师,要么是律师;此外,还有一名登记员,以及一名负责裁判所日常行政事务的裁判所经理。13劳工裁判所总裁、社会保障主任专员、社会保障上诉裁判所总裁以及增值税裁判所的总裁,都分别执掌着该领域内各个裁判所的运行。14
(二)行政裁判所的人员组成
由于各个裁判所的性质不同,裁判所的人员构成也不尽相同。所通常采用的形式是"均衡裁判所"(balan
ced tribunal),这类裁判所由一名独立的主席,以及两名成员组成。主席一般应具有法律资格,由上议院大法官提名任命。主席要努力去确证案件中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中所存在的漏洞,并决定应采取怎样的步骤来弥补这些漏洞,要特别注重维护在上诉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利益。
裁判所成员的任命途径大致有三种,包括由相关的政府部长或者部门提名;由上议院大法官任命;对于实行总裁制的特定类别裁判所而言,例如社会保障上诉裁判所和产业裁判所的成员,则由总裁任命。15部长提名时,必须要考虑裁判所委员会的建议;要免去裁判所成员的职务时,一般要征得上议院大法官的同意。研究表明,相对年长,有时间精力及经验学识从事该工作,中产阶层的人,更有可能获得任命。而且,很多时候,裁判所还是不得不去接受政府部门的提名,因提名而成为裁判所成员会有一种复杂的感觉,觉得自己是被"借给"裁判所的,这会削弱裁判所的独立性。16
裁判所经常会面对棘手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因此很多时候必须要求裁判所成员具有专业的经验和学识。例如心理健康审查裁判所的人员,就必须"有这方面运营管理的经验,这方面的社会公益服务知识,或者上议院大法官认为相宜的其他资格或经历";负责处理针对地方税收官员决定申诉的税收委员会成员,则必须要熟悉税收法律和实践。这些专业人员在业务上完全独立。这有助于更好的认定事实,适用规章和规则,对行政决定进行更为实体化的审查。
裁判所还需要有职员(clerk),在不同的裁判所体系中,职员所扮演的角也不尽相同。一般而言,裁判所职员更多从事的是裁判所内的行政事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