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布日期】2016.01.19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有关政策难点问题,维护职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正当权益,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在2013年我部印发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之后,经调查研究论证,我部拟定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方式发送至:*****************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10071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若干问题意见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
  附件:1.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征求意见稿)
  2.关于《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1月19日
 
附件1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征求意见稿)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养老保险其中一种社会保险遗属待遇。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用人单位聘用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聘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其他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聘用人员,按劳务关系处理,可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妥善处理。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护理费、工伤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要求参加、且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不视为工作原因。
  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住所、有明确作息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应参保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公安、安全、检察、法院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是指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在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内(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的情形。
  十、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可以及时依法予以更正。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执行中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2
 
关于《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实施以来,我国工伤保险事业取得显著进展,在保障职工工伤保险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15年底,全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2.1亿人,参保单位705万户,11年来累计享受待遇人数达 1402.8万人,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持续提高。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文明进步,妥善解决工伤保险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我部在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之后,又拟定了《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以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工伤保险政策,提高政策的公平性和可操作性。征求意见稿共10条,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内容,现说明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