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校普通高等教育全日制本科学生。
第二章授予学士学位条件
第三条主修专业学士学位授予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规范。
3种情形或被撤销学位(二)较好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初步达到本专业的培养要求。
(三)完成主修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各项要求,在规定学习年限内达到主修专业毕业规定的学分要求。
(四)主修专业必修课程(不含考查课)平均学分成绩65.00分以上(含)。
第四条辅修专业学士学位授予条件
(一)获得主修专业的学士学位。
(二)完成辅修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各项要求,在规定年学习限
内达到辅修专业毕业规定的学分要求。
(三)主修和辅修专业属于不同学科门类。
(四)辅修专业必修课程(不含考查课)平均学分成绩65.00分及以上(含)。
第五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授或缓授学士学位
(一)违反国家法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在校学习期间,因考试作弊、学术不端等违反学术诚信行为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者。
(三)未完成培养方案各项要求、未取得规定学分或主修专业必修课程(不含考查课)平均学分成绩未达要求的。
(四)经学院或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研究决定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不授或缓授学士学位者,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六年,含休学及休学创业)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补授学士学位
(一)受处分后一直表现优秀,在学校最长学习年限内被解除处分。
(二)在学校最长学习年限内,达到毕业要求(结业证书换毕业证书)的同时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
(三)在学校最长学习年限内继续修读,专业必修课程(不含考查课)平均学分成绩达到学士学位授予条件。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七条学士学位审查与授予程序查毕业班学生的思想表现、课程成绩、学分及平均学分成绩、毕业鉴定材料等。
(二)各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拟授予及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审议通过
、公示三日无异议后,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名单及相关材料。
(三)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对拟授予和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及相关材料进行复查。
(四)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拟授予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进行审议和表决。
(五)校学位办公室公示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授予学士学位名单,并发文公布。
第八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各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会议实到委员须达到应到委员三分之二(含)以上方可召开,表决结果经全体委员二分之一(含)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章学位争议处理
第九条学生对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不受理其申请的决定不服,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以书面形式申请复核一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送达复核申请人。
第十条学位申请人对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授予学位的决定不服,可在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公
告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复核一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决定送达复核申请人。
第十一条对授予学位或者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持有不同意见的学术团体和学位申请人之外的个人,可以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60日内对异议进行处理并通知异议人。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学士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的,不予补发。经本人申请,学校可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后,若发现有错误或舞弊行为等问题的,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撤销其所获学位。
第十四条本细则如遇国家法规、政策变动,相应条款以上级文件为准。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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