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净⾝出户协议⽆效的五种情形
编者说:
净⾝出户协议,也可叫做“忠诚协议”,就是男⼥双⽅在婚前或婚后,⾃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
双⽅恪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果违反,过错⽅将在经济上对⽆过错⽅⽀付违约⾦、赔偿⾦、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虽然,净⾝出户协议是夫妻双⽅⾃愿签订的,但仍然存在着被法院认定协议⽆效的情况。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此类协议会被认定为⽆效呢?本期推送就整理了“净⾝出户协议”被法院认定⽆效的五种情形。
作者⼁徐颖
出品⼁⼩军家事团队
法院认定“净⾝出户协议”⽆效的五种情形
(⼀)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内容的⽣效以协议离婚为条件,当事⼈选择诉讼离婚使得忠诚协议⽆效。
典型案例:杨A与张B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民法院
【审理法院】
【案号】
【案号】(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61号
【要点】原告杨A与张B婚后签订《夫妻相互忠诚协议》,就婚后发⽣不忠⾏为,离婚时关于财【要点】
产和赔偿问题作出约定。同年,被告签署的《婚姻保证证明》⾃证婚后出轨⾏为并承诺如再犯同意离婚及婚后全部家庭财产归原告并赔偿。以上证据所涉财产分割内容,均系以协议离婚为条件。法院认为,该《忠诚协议》及《保证证明》系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双⽅协议离婚未成,⼀⽅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效。因被告对两份⽂件不予认可,法院认定两份证据中涉及的财产分割内容没有⽣效。
【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2009年经⼈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30⽇登记结婚。婚后,双⽅因性⽣活不和谐以及原告认为被告有家暴、嫖娼和出轨⾏为,产⽣⽭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签订⼀份《夫妻相互忠诚协议》,约定双⽅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互相忠诚,如发⽣不忠诚婚姻的⾏为,对离婚时关于孩⼦、财产和赔偿等问题如何处理也⼀并予以了约定。同年11⽉16⽇,被告书写⼀份《婚姻保证证明》,⾃认婚后曾有两次出轨⾏为及⼀次招妓⾏为,并承诺如再犯则同意离婚以及离婚后全部家庭财产归原告并赔偿等。2012年7⽉9⽇,双⽅签订⼀份《婚姻承诺书》,其中提及被告曾经发⽣招妓⾏为。
双⽅曾为家事产⽣纠纷并互殴,原告因此受伤并报警。
2013年7⽉1⽇起,双⽅开始分居。同年8⽉27⽇,被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年9⽉17⽇,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均未上诉,2014年,被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年8⽉19⽇,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判决后,双⽅均未上诉,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改善。
【法院认为】
关于双⽅签订的《夫妻相互忠诚协议》和被告签署的《婚姻保证证明》,其中所涉财产分割内容,均系
以协议离婚为条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如果双⽅协议离婚未成,⼀⽅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分割。本案中,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两份证据中涉及的财产分割内容没有⽣效。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A与被告张B离婚。
(⼆)“忠诚协议”限制了⼀⽅的离婚⾃由,违背了基本法理和普通民众的善良风俗⽽⽆效。
典型案例:仲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
【审理法院】⽇照市中级⼈民法院
【案号】(2014)⽇民⼀终字第835号
【案号】
【要点】刘某某和仲某某在婚内曾签订协议,内容涉及若刘某违反约定则净⾝出户;借条(30【要点】
万元)在违反协议内容时⾃动⽣效。⼀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属于夫妻“忠诚协议”范畴,协议中通过⾦
钱罚则预设违约责任,限制了⼀⽅的离婚⾃由,违背了基本法理和普通民众的善良风俗;且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忠诚协议”涉及⾝份关系,不属于合同法调整之列。⼀审法院对仲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30万元的主张不予⽀持。⼆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该协议属于忠诚协议范畴并⽆不当,不宜凭该类协议确定双⽅的权利义务关系。
【⼀审法院查明】
刘某某与仲某某共同⽣活期间,刘某某共书写三份内容相近的保证书:保证与前妻断绝关系,不单独见⾯不接电话。如有违犯赔偿仲某某30万元,所有财产及房产归仲某某;仲某某还提供了⼀份落款为刘某某但未具时间的保证书⼀份,约定“刘某某如果背叛或提出分⼿就赔偿仲某某60万元。”之后,刘某某与仲某某签订协议书⼀份,就家庭⽣活事宜进⾏了约定,其中第四项约定“刘某某保证今后不再与前妻有任何来往,如有违反,双⽅资⾦全部归仲某某所有。另附借条⼀张(30万元),在违反上述保证时⾃动⽣效,且⾃⽣效⽇⼀周内⼀次性付清。”
【⼀审法院认为】
双⽅签订的协议书及刘某某书写的保证书均属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范畴。该协议中约定的“借款
30万元”和保证书中约定的赔偿30万元或60万元,并不是实际发⽣的借款或赔偿⾦,⽽是⼥⽅为防⽌男
⽅离婚或与前妻来往⽽设定的要求对⽅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婚姻的本质是两性以共同⽣活为⽬的的⾃愿结合,维系婚姻的纽带是夫妻双⽅彼此珍惜的情感,通过⾦钱罚则来预设违约责任,并不能维持婚姻的稳定,反⽽会导致夫妻关系的异化。限制⼀⽅的离婚⾃由,实际上既违背基本法理,也不符合普通民众的善良风俗。《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规
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然⼈、法⼈、其他组织之间设⽴、变更、终⽌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份关系的协议,适⽤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忠诚协议”涉及⾝份关系,不属于合同法调整之列。因此,对仲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30万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持。
3类人禁止离婚【⼆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致。
【⼆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出具⽋上诉⼈30万元的⽋条⼀份,但结合双⽅同⽇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以及保证书等其他证据,可以确定该⽋条并⾮基于借贷等基础关系形成,⽽系因协议约定产⽣。,该协议约定以及保证书,均系为保证双⽅婚姻关系存续⽽对被上诉⼈的⾏为作出⼀定的限制,原审认定属于忠诚协议范畴并⽆不当,不宜凭该类协议确定双⽅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忠诚协议”约定内容过于严厉,完全执⾏可能导致⼀⽅⽣活困难,利益失衡,因此认定协议⽆效。
典型案例:仇甲与张甲离婚纠纷
【审查法院】
【审查法院】南京市中级⼈民法院
【案号】(2013)宁民终字第2967号
【案号】
【要点】原被告曾签订“夫妻忠诚协议”,若⼀⽅违反约定,⾃动净⾝出户,并付给受害⽅150万【要点】
赔偿⾦。⼀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既是道德的要求,也是《婚姻法》第四条明⽂规定的法律义务。夫妻双⽅可以约定违反该项义务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肯定了协议本⾝的效⼒。但因为协议内容过于严厉,完全执⾏可能造成仇甲⽣活困难,⽽张甲获利极⼤,双⽅利益过于失衡,故认定不能完全按照双⽅所签协议的后半部分约定内容履⾏。⼆审法院予以⽀持。
【⼀审法院查明】
原被告曾签订“夫妻忠诚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张甲与仇甲共有……双⽅⾃愿约定归张甲所有,属其个⼈财产,若双⽅离婚,上述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1、夫妻双⽅必须忠诚对待对⽅,不得有意欺骗对⽅;2、必须对对⽅绝对忠诚,不得有第三者、婚外情与他(她)⼈同居、通奸;3、不得有⼀夜情发⽣……9、如发现任何⼀⽅有违反以上协议的其中⼀条⾏为的,负责⽅⾃动放弃夫妻共有财产、⾃动净⾝出户,另给付受害⽅150万元名誉赔偿⾦和精神赔偿⾦,离婚时负责⽅主动放弃家⾥房产及其它财产的所有权。【⼀审法院认为】
张甲的证据具有证明优势,⾜以证实仇甲与异性钱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仇甲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其⾏为给张甲造成了精神损害。
该协议是双⽅⾃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虽名为忠诚协议,但其内容实质分为两部分。前⼀部分约定了夫妻双⽅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如何归属。这⼀约定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五条、第五⼗七条及《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第⼀款、第⼆款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为,双⽅当事⼈中任何⼀⽅⾮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当事⼈同意,不得擅⾃变更或解除。故此约定中所涉财产按双⽅约定办理。其它夫妻共同财产由双⽅予以分割。
“夫妻忠诚协议”的后⼀部分,约定了夫妻双⽅基于忠实义务⽽不得实施的⾏为,并约定了违反义务⼀⽅⾃动放弃夫妻共有财产、另给付受害⽅150万元名誉赔偿⾦和精神赔偿⾦、主动放弃家⾥房产及其它财
产的所有权。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既是道德的要求,也是《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明⽂规定的法律义务。夫妻双⽅可以约定违反该项义务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但协议约定的违反忠实义务的⼀⽅承担的财产责任亦过于严厉。即使仇甲是违反忠实义务的过错⽅,也有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如按此协议履⾏则可能造成仇甲⽣活困难,⽽张甲获利极⼤,双⽅利益过于失衡。故认定不能完全按照双⽅所签协议的后半部分约定内容履⾏。
【⼆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从双⽅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的实际内容看,原审法院对该协议的分析及认定是正确的。仇甲主张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持。
(四)协议中有关财产部分的承诺意思表⽰不真实⽽导致协议⽆效。
典型案例: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烟台市芝罘区⼈民法院
【审理法院】
【案号】(2016)鲁0602民初5423号
【案号】
【要点】因原被告婚后争吵不断,被告赵某甲为了保证家庭和睦出具净⾝出户承诺书。法院认【要点】
为,赵某出具承诺书的⽬的是维护家庭关系,⽽⾮为了约定财产。承诺书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承诺其意思表⽰不真实;且双⽅并⽆明显过错,离婚系性格不合,⽆法依据承诺书分割共同财产。
【法院查明】
原、被告因⽣活琐事经常发⽣争吵,被告为了保证家庭和睦,在⼀次争吵过后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我赵某甲婚后⼀切财产都⽆条件给予我的妻⼦王某,不管以后为什么事情离婚,我赵某甲都净⾝出户,财产⾃动转为我妻⼦王某名下,以此协议证明。
【本院认为】
原告要求按承诺书处理,即被告净⾝出户,本院不予⽀持。理由如下:在双⽅争吵不休的情况下,被告
出具承诺书的真实⽬的是为了维护家庭和睦,为了稳定婚姻关系,⽽不是为了对财产进⾏约定,其有关财产的承诺不是真实意思表⽰,故不产⽣法律效⼒。应当看到,导致本案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不是任何⼀⽅有明显过错,⽽是由于双⽅性格不合,对家庭琐事处理⽅式不同⽽争吵不⽌。综上,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据,本院不予采纳,双⽅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五)夫妻⼀⽅以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进⾏交换⽽订⽴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故认定忠诚协议⽆效。
典型案例: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淮北市相⼭区⼈民法院
【审理法院】
【案号】(2016)皖0603民初1265号
【案号】
【要点】尹某与王某甲曾签订协议书,约定如王某甲出轨(不论⽣理或⼼理)则净⾝出户。法【要点】
院认为,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忠诚义务,从⽴法本意上,仅是道德义务。夫妻⼀⽅以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进⾏交换⽽订⽴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故认定该协议⽆效。
【法院查明】
双⽅关于导致离婚的原因存在争议,尹某认为王某甲存在出轨⾏为和家庭暴⼒,并提供证据予以作证。王某甲对真实性⽆异议,但表⽰并⾮出轨,也不存在家庭暴⼒仅是⾔语上以及有过肢体接触。
经审查,法院认为不宜确认王某甲与他⼈存在不正当男⼥关系;对家庭暴⼒的事实,亦不予认定。
【法院认为】
尹某请求将共同财产中的四套房屋及车辆全部归其所有,理由是其与王某甲在2014年8⽉16⽇
签订了⼀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如王某甲做出对家庭造成伤害,被尹某发现,有出轨的现象(不管是⾁体还是⼼⾥有),都必须净⾝出户,包括所有的房产、汽车和存款都是另⼀⽅的等内容。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从⽴法本意上,是⼀种道德义务,⽽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进⾏交换⽽订⽴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故该协议⽆效。
相反案例:当法院认为协议不违背法律、⾏政法规的禁⽌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愿签订,则该协议也可能被认定有效。
1、陈某某、杨某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中⼭市中级⼈民法院
【审理法院】
【案号】(2016)粤20民再15号
【案号】
【要点】原告杨某某诉⾄⼀审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按双⽅签订协议分割财产,⼀审法院予以【要点】
认可并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40万元归杨某所有。后陈某某上诉⾄⼆审法院。⼆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属于民事法律⾏为;肯定了忠诚协议是夫妻双⽅为赋予忠实义务以法律强制⼒⽽⾃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只要此种协议不违背法律、⾏政法规的禁⽌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就应当承认其效⼒;该协议并未违背宪法规定的⼈⾝⾃由权,⽽是公民根据⾃⼰的意愿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由处分⾃⼰的⼈⾝⾃由的表现。故认定协议有效,驳回上诉。再审法院予以维持。
【⼀审法院查明】
杨某某与陈某某已于××××年××⽉份在湖南省登记结婚,于2006年10⽉25⽇再次登记结婚。2006年3⽉2⽇杨某某与陈某某双⽅签订《协议》⼀份,约定:“陈某某和杨某某双⽅共同协议如下:从今天起如果任何⼀⽅在外⾯有婚外情⾏为⽽引起双⽅离婚,那么家庭所有财产归另⼀⽅所有(包括房、车、现⾦、银⾏存款和流动资⾦),⼦⼥也由另⼀⽅抚养。此协议⼀式两份,双⽅各执⼀份。”另查明,陈某某于婚后确存在婚外情。
【⼀审法院判决】
准予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杨某某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债权40万元,全部归杨某某所有,其中未还按揭贷款由杨某某负责归还;
【⼆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对⼀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法院认为】
杨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实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是⼀种民事法律⾏为,可以适⽤民法通则中
关于民事法律⾏为制度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五⼗五条相关规定,杨某某与陈某某均具备完全民事⾏为能⼒,签订夫妻忠诚协议为双⽅真实意思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夫妻忠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并且约定的责任承担⽅式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杨某某与陈某某于2006年3⽉2⽇签订的《协议》应当有效。
陈某某上诉认为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种道德义务,⽽不是法律义务,然⽽,即使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权利义务规范,⽽是⼀种倡导性规范,也不妨碍夫妻双⽅为赋予忠实义务以法律强制⼒⽽⾃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只要此种协议不违背法律、⾏政法规的禁⽌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就应当承认其效⼒。
陈某某上诉认为2006年3⽉2⽇的《协议》违背宪法第三⼗七条关于⼈⾝⾃由的规定。宪法第三⼗七条第⼀款规定的公民的⼈⾝⾃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由不受强⾏限制,任何⼈不得强制限制或剥夺他⼈的⼈⾝⾃由,但并不意味着公民不能对其⼈⾝⾃由进⾏必要的处分或利⽤。事实上,公民对⾃⼰的⾝体享有⽀配权和处分权,可以根据⾃⼰的意愿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由处分⾃⼰的⼈⾝⾃由。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的性⾃由进⾏⾃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这种限制完全是夫妻双⽅合意的结果,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符合婚姻法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杨某某、陈某某双⽅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显⽰,陈某某于婚后确存在婚外情,并因此导致杨某某与陈某某之间产⽣离婚纠纷,故根据双⽅于
2006年3⽉2⽇签订的《协议》,⼀审认定双⽅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全部归杨某某所有并⽆不妥。综上,本院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