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司法制度概述及启示
                  2011年10月底,司法部地市司法局长英国培训团在司法部研究室副主任郑先红的带领下,赴英国曼彻斯特和伦敦进行培训考察。通过培训考察,我们对英国的法律体制、制度,司法体系和运作方式,刑事民事案件办理和矛盾纠纷处理的渠道、方式等有了基本了解,特别是对英国的法律教育、律师管理、律师事务所运行、法院的司法地位、对公民的法律援助和服务、社区矫正的执行、监狱管理、民事商事矛盾调解等与我国司法行政工作密切相关的领域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并结合国内工作实际进行了比较,加深了对英国法律制度的认识。这对于借鉴英国法制制度,更好地开展司法行政工作意义深远。
  一、英国法律制度简介
  (―)英国法律构成和法院体系
  1、英国法律构成。英国作为普通法系的鼻祖,崇尚经验,注重实用,只相信经过实践验证过的理论,认为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与大陆法各国不同的是,遇到新问题时,大陆法国家的法律回答“这次我们应该怎么办”而英国的法律则会出“上次我们是怎么办的”。受信奉
经验的法律思想影响,自13世纪开始,普通法亦即判例法便在英国生根发芽,并逐渐影响了大半个世界。
  在英国具有约束力的法院判例分为四级。一是欧洲一审法院、欧洲司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和判例。英国作为欧盟和欧洲地方议会的成员国,必须接受欧洲司法法院对欧盟法律的解释和判例、欧洲一审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这些判例对英国的各级法院具有约束力。二是英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最高法院未成立前为上议院司法委员会的判例),它们有最高约束力,除被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典取代外,英国的各级法院必须遵循。三是英国上诉法院的判例。上诉法院作出的判例对郡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自身都具有约束力,但该判例可以被最高法院作出的判例推翻。四是英国高等法院的判例。对郡法院和高等法院自身具有约束力,但可以被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例推翻。
  英国历史上没有成文法。经过数百年的发展沉淀,英国法院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判例门类繁多,数量更是浩如烟海。不仅普通人无力查询了解,即使法官、律师使用起来也极为方便。为此,英国半个世纪以来加快了成文法的制定。现在,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已经成为英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据了解每年议会制定法律30~40部。议会立法的程序是:先
由政府提出法律草案,经过下议院和上议院多次审议表决通过后,再经女王正式批准生效。而对成文法条款的理解,则由法院判例作出解释。两者互为交叉、相互补充,共同维系着英国社会正常的经济和法律秩序。另外,英国是欧盟和欧洲委员会的成员国,因此,它受到这两个欧洲国际组织制订的《1992年欧盟条约》、《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等条约和规则的约束。而且,这些条约自动并入英国的国内法体系成为英国法律的组成部分,并对英国国内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英国还是诸多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或加入国。但在通常情况下,这些公约仅适用于英国与其他成员国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而不直接对英国国内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产生约束力。公约只有被英国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并入、成为国内法后,才能够被英国法院在判决国内案件时适用。
  2、英国法院体系。法院体系自上至下包括:
  (1)最高法院。于2005年正式独立设立。此前,最高审判权主要由司法大臣和上议院的11位法律议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行使。法律大臣既是上议院开会时的主持人、上议院的首席法律议员即国家的司法领袖,还是政府内阁中的最高法律长官,同时行使对英格兰和威尔士各级法官的任命或者推荐以及惩戒权。由于司法大臣制度与“三权分立”原则不适应,作为英国宪
政改革的一个主要方面,布莱尔首相任内于2003年6月宣布撤销由司法大臣领导的政府法律部门,并成立宪法事务部行使原法律部门的职权,同时积极筹划设立独立的英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2005年正式成立。
  (2)高级法院体系。包括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刑事法院。上诉法院是英格兰和威尔士司法体系中地位仅次于最高法院的高级法院,下设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分别受理不服高等法院和刑事法院一审判决的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高等法院全称是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是高诉讼标的额或者有较大影响的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法院,并受理不服低级法院判决提起的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高等法院分为大法官法庭、王座法庭和家事法庭三个分庭,对不同类别的民商事案件行使平等的管辖权。同时,英格兰和威尔士被分割成六个巡回区,高等法院在每个巡回区内还设有巡回法官。刑事法院设在伦敦以及其他90多个主要城市,其法官主要由高等法院王座法庭的法官和巡回法官组成,管辖一审严重刑事案件和不服治安法院判决的普通二审刑事案件。其审理案件时,由一名法官主持,实行陪审团制度(有12名陪审员)。陪审团决定被告是否有罪,法官决定具体量刑。威尔士和英格兰的关系
  (3)低级法院体系。包括郡法院、治安法院和各种名目繁多的专门法院及法庭等。全英现有2
80余个郡法院,主要管辖该区域内争议金额较小的初审民事案件。英国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都由郡法院初审管辖,一律实行独任审判制,并根据争议金额大小等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不同审判程序,以达到从简、快速的目的。近年来,有的郡法院向当事人提供网络诉讼服务,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起诉、应诉、置换证据和开庭审判等,既节省了成本,又提高了诉讼效率。在英国,如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只有取得该法院的书面上诉许可后,才有权利提起上诉。治安法院是是英国最主要的初审刑事案件管辖法院,96%以上的刑事案件由其审理。除少数侵犯儿童和谋杀案件直接由刑事法院一审管辖外,绝大多数轻微刑事案件均由其管辖审理。同时,刑期可能超过6个月或者罚金可能超过5000英磅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亦需先由治安法院预审,然后决定是否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刑事法院。
  治安法院的法官设置最富英国特,共分两类:一类为国家职业司法人员,领取工资报酬,全英仅70名左右,主要在大城市里坐堂问案。另一类是非专业治安法官,全英现有约2.8万名,均来自于不同阶层、种族,一般具有较丰富的社会阅历,但无需掌握专门法律知识,政府不向其支付工资,仅对审案期间的交通费、就餐费及误工费等给予补偿。之所以设立非专业治安法官,是因为英国认为司法程序中只有审判是公开进行、公众可以参与的。为了保障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审判能够始终符合社会公众的意愿,便设立了非专业治安法官。
治安法院审理案件时,一般由三名非专业治安法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一名职业治安法官独任审理,不实行陪审团制度。英国设有专门审理17岁以下少年犯罪案件的治安法院,审理时必须由三名以上非专业法官且至少包含—名女性组成合议庭,不公开进行审理。另外,治安法院管辖继承、拖欠水电气费用、交通事故和各种许可证(如烟酒销售许可证)等普通民事诉讼案件。此外,英国还有一些专门设立的特别法院(法庭),独立于民事和刑事法院系统之外,如反垄断法院、验尸官法院、专业法庭和军事法庭等。英国加入欧盟和欧洲委员会后,在解决国内法与欧盟法适用冲突、人权和民主自由上诉案件等方面,亦需受到欧洲司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管辖。
  英国的法官一律从律师中选拔,在低等级法院任法官一般需律师执业7年以上,在高等级法院则要10年以上,且一般只有皇家大律师(Queen’sCounsel)才可能成为高级法官。法官在英国享有极高的社会地位和较丰厚待遇。一般而言,作为优秀律师经济方面已经无虞,成为法官后每年又有10万英镑以上丰厚薪水(约相当于2个大学教授年薪),并且法官一般任职到75岁才退休。全英只有1500余名法官,高等级法院法官一般都有皇室授予的爵位,社会地位极高,并成为法律领袖和公平正义的象征。因而,法官极少出现为了蝇头小利而枉法裁判、司法不公等问题。
  3、英国刑事检察机构。英国于1986成立了独立的刑事检控机构一皇家检控院,与法院一样亦独立于政府,对议会负责。该检控院在全国42个地区设立分支机构,负责所在地的刑事案件起诉工作,但没有案件侦查权。而代表国家在刑事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出庭支持公诉的检控官也由律师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