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8 
【案件字号】(2021)闽03民终4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伟凡陈凡吴远征 
【审理法官】吴伟凡陈凡吴远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忠;周志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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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忠周志荣 
【当事人-个人】李志忠周志荣 
【当事人-公司】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林玉桂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林雅芳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玉桂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林雅芳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玉桂林雅芳 
【代理律所】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李志忠;周志荣 
【本院观点】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这些证据能否证明各自的主张,与争议焦点有关的,待下面判决说理部分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广田公司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第三人反证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对象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广田公司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的问题。首先,从借条内容来看,借条上只表述周志荣本人向李志忠借款,落款处借款人也只有周志荣本人签名,广田公司并未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在借条内容与落款处借款人之间,周志荣又确认其本人借到的款项汇入案外人王丽娥银行账户。可见,本案的借条是周志荣个人的意思表示。其次,虽然借条上有加盖“福建省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仙游好景家园项目专用章”,但
是该公章只是广田公司在仙游好景家园项目部的专用章,因周志荣承包了仙游好景家园项目,并保管使用该项目专用章,故周志荣在借条左侧的空白处加盖该项目专用章,无法认定广田公司有向李志忠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最后,案外人黄玉鲤与广田公司、周志荣之间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与本案虽然在案情方面有些相似,但是两案借条内容的表述及项目专用章的加盖位置是不一样的,故认定广田公司是否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不能以该案的生效判决作为依据。    综上,广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0)闽0322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    二、周志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李志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周志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志忠财产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李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360元,由周志荣负担34320元,由李志忠负担11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20元,由李志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26: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福建省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周志荣承包仙游好景家园项目而将“福建省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仙游好景家园项目专用章”交由周志荣使用。2016年9月1日,周志荣向李志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周志荣向李志忠借人民币现金贰佰萬元整(¥2000000元)。月利息3%。本人该借到的贰佰万(¥2000000元)转入王丽娥账号(623XXXX)借款人:周志荣350521197308××××(每月1号付息)”。在借条的中间左侧空白处盖有“福建省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仙游好景家园项目专用章”印章。在借条的左侧底部写明“担保人:林美良”。2016年9月2日,李志忠通过中国银行汇入王丽娥上述账户150万元;2016年9月9日,李志忠又汇入50万元。2017年8月8日,福建省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田公司。因周志荣未偿还借款本息,李志忠遂于2020年7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6年5月7日,周志荣向黄玉鲤借款300万元,由周志荣出具借条一份给黄玉鲤收执,并在借款人一栏加盖福建省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仙游好景家园项目专用章。2016年5月9日黄玉鲤通过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华信用社账户汇入王丽娥账户(62xxxXX)300万元。之后,因周志荣未偿还借款本息,黄玉鲤于2017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周志荣、广田公司应共同偿还给黄玉鲤借款3
00万元及利息。广田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李志忠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闽0322民初468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广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泉州双阳支行的账户1351××××0465的存款390万元。为此李志忠缴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志荣、广田公司向李志忠借款200万元,有李志忠提供的借款、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李志忠请求周志荣、广田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16年9月1日,周志荣、广田公司向李志忠借款时,双方约定每月1日支付利息,故李志忠在2020年7月21日起诉时部分利息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且利率约定过高,故利息应自201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财产保全费系因周志荣、广田公司未偿还本案借款引起的,故应由周志荣、广田公司承担。综上,李志忠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周志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判决:一、周志荣、广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李志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周志荣、广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志忠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李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广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志忠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周志荣在涉案借条加盖福建省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仙游好景家园项目专用章的行为是无权代理;根据《福建省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管理规定》,周志荣持有福建省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仙游好景家园项目专用章效力仅限于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文件、工程量签证单、工程拨付申请表等资料,而周志荣在涉案借条上加盖了该印章明显已超越了印章权限,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即使法院认为李志忠系善意出借人,周志荣的盖章行为具有权利外观,也应认定周志荣的盖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不应直接认定周志荣的盖章行为有效。二、本案涉案借条格式与黄玉鲤诉广田公司、周志荣一案中涉案借条存在较大差异,且广田公司从未在该案中自认共同借款的事实,不能据此推定广田公司在本案中也是共同借款人;本案涉案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周志荣向李志忠借人民币现金贰百万元整(¥2000000元)。月利息3%。本人该借到的贰佰万(¥2000000元)转入王丽娥账号(62xxxXX)借款人:周志荣350521197308××××(每月1号付息)。”项目专用章盖在借条中间左侧空白处,而该案涉案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黄玉鲤暂借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月利按2.5%计,借款期限为壹年,利息按月清(定为每月6日)。此据本人该借到的叁佰万萬¥(3000000元)转入仙游信用社王丽娥账号上(62xxxXX)借款人:周志荣。”项目专用章盖在借款人的“借款”二字上。
本案借条正文处的借款人是唯一的,只有周志荣,盖章位置也明显不在落款“借款人”范围内,而该案涉案借条正文处没有写明确的借款人,且项目专用章的位置覆盖了“借款人”字样,在落款“借款人”范围内。一审认为两案涉案借条格式基本一样,明显有误。根据该案二审判决内容,二审法院认定周志荣构成表见代理,恰巧证明周志荣的盖章行为不能代表广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另根据(2019)闽0521民初2033号广田公司诉周志荣一案中可知,周志荣借黄玉鲤款项并未用于广田公司或项目部,一审法院据以该案印证广田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明显有误。三、周志荣在借条上加盖项目专用章,是以广田公司名义见证该借款关系,并非让广田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周志荣在出具本案涉案借条时,为项目专用章的届时保管人,借条为周志荣出具,如果周志荣是以周志荣本人及广田公司名义向李志忠借款,借条上应载明“本人及广田公司向周志荣借款”字样,或者不在正文中列明借款人,而不是载明“本人周志荣向李志忠借款”字样。该借条有周志荣签字和周志荣超越代理权限加盖的项目专用章,应当区分周志荣本人的意思表示和周志荣无权代理的意思表示,周志荣本人出具借条并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明显,但周志荣仅在借条空白处加盖项目专用章,超出了落款“借款人”范围,且借条正文处未列明广田公司作为借款主体,足以证明周志荣没有让广田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代理意思表示,即使周志荣的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
代理,广田公司也仅在该借款关系中承担见证人的角,而非共同借款人。    综上,广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