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具有筹集财政收入、调节收入分配、缓解社会分配不公、促进社会团结和维持宏观经济稳定等多重功能,在税收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有些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下的要求。
一、个人所得税的定义不确切
收入与所得界定不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
纳个人所得税[1]
。即征税的对象是所得,所得与收入不同:“所得”是指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也称“利润”;“收入”是指个人在一定时期取得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等的价值总和;
“费用”是指为取得收入而支付的成本费用[2]。以工资、薪金
所得为例,是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
税所得额。这个“减除费用”,在性质上是为取得收入所作的支出或者说耗费,相当于企业所得税中的成本费用。但由于每个纳税人的负担和家庭供养人口及地区物价水平等不同,实际耗费不像企业所得税中的成
本费用那样容易计算,它只是计算应税所得额时从收入中减除的一个标准数额。由于“减除费用”不等于费用,收入减去减除费用后的余额就不完全是所得,因个人所得税是对所得而不是收入的征税,由此可以认为,应把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分为两个税种,能精确计算成本费用、损失的生产经营等所得征收的税,称为个人所得税;按收入减除费用后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所得征收的税,称为个人收入调节税。从理论上更符合实际,实务中更便于操作。
另外,把“减除费用”称为“起征点”不科学。很多刊物甚至有些税务部门把“减除费用”称为“起征点”。“减除费用”是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从纳税人总收入中减除的费用数额,属免征额。而“起征点”则是税法规定对征税对象开始征税的数额起点,是对征税对象征税最小的数额规定。“减除费用”与“起征点”虽然都属于个人收入的组成部分,但二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前者是从收入中减除的数额,不是征税的对象,后者则是收入减费用后的余额,属于征税对象。“起征点”通常用“达到”来划分征税与免税,所得数额达不到“起
征点”的,不用交税,但达到“起征点”却要全额交税[2]。例如:
某人月薪为2500元,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2500-2000)×5%=25(元)。如果将免征额视为起征点,则应缴纳的
个人所得税为500×5%+(2500-500)×10%=225(元)。当然月薪达不到2000元,则不论从免征额还
是起征点角度考虑,都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可见,不同扣除标准计算得出的个人所得税税负差距比较大,“减除费用”与“起征点”有着不同的概念、内涵,不能混为一谈。
38所二、个人所得税的减除费用
(一)减除费用的内容
按国际通行惯例,个人所得税允许减除费用通常包括三
个部分:(1)纳税人为维持自身和家庭其他成员生存与发展所必须的生计费用。包括收入者本人的衣、食、住、医疗等物质和文化、精神生活消费,以及抚养子女、赡养长辈等所需要的费用。一般而言,生产力水平高,则消费范围宽、开支大、费用高,反之则相反。(2)为取得收入所必须付出的必要费用。一般以经营性费用为主,主要指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各项直接和间接费用,以及期间费用等。(3)为体现特定社会目标而鼓励支出费用。主要指符合社会公正道德、为社会鼓励
和倡导的支出。如慈善捐赠、社会保险支出等[2]。
(二)减除费用的状况
我国于1980年施行《个人所得税法》,开始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确定800元为个人所得税工薪费用的减
除标准。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把工薪费用减除标准从800元调整到1600元,07年调高到2000元,中国公民执行统一标准。由于此标准没有考虑不同纳税人之间家庭结构的差别,物价上涨及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巨大差异,对不同纳税人采用单一费用扣除标准,必然造成不同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尤其对于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个人及家庭主要依赖自身力量应对医疗、教育等问题的我国来说实在是不适宜。
(三)减除费用标准偏低
1.我国现行的减除费用标准明显偏低
1980年我国城镇职工的月工资平均60元左右,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800元为月平均工资的十几倍,普通人几乎不用交税,1993年规范个人所得税征收时,城镇职工的月平均工资
约27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只是极少数人[3]。随着我国经济
发展,个人收入逐年增加,越来越多的普通人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中国财政部网站在2009年6月17日刊登“个人
谈个人所得税存在的问题
[摘
要]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以来,对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纳税体增多和税额的增加,个人所得税存在的问题日益暴露,有些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需要修改与完善。以此就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中存在的问题做了进一步的分析,提出了完善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建议。[关键词]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问题[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作者简介]杨秀平(1960-),女,本科,副教授,高级会计师,研究方向为会计、经济。杨秀平(福州职业技术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第5卷第11期2010年11月
长春理工大学学报
Journal of Changchu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Vol.5No.11Nov.
2010
所得税课题研究组”撰写的《我国个人所得税基本情况》指出,1994年,中国仅征收个人所得税73亿元,2008年增加到3722亿元;从分项收入看,近年来工薪所得项目占个人所得税总收入的50%左右。工资薪金减除费用标准虽作了两次调整,但仍然偏低,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0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7395元,根据当时的赡养系数计算,2007年就业者人均负担的月消费支出1586元;按同样的计算公式,2008年为1808元,已经接近2000元水平;而2009年一季度,已达2013.16元超过了目前2000元[3]。数额偏低,造成大量低收入者进入纳税人行列,甚至由于纳税侵蚀了他们的必要生计费用,意味着减除费用需再次调整。
2.工薪收入减除费用标准内外差距过大
在2005年以前,外籍人士减除费用标准为4000元,是中国公民800元的5倍;2006年调整为4800元,为1600元的3倍,2000元的2.4倍。外籍人士在中国取得收入,其大部分时间居住在中国,主要在中国消费,其减除费用标准可适当高一些,但差距不能太大,否则必然造成税收负担不公平。
3.公益性捐赠的减除比例偏低
我国税法规定,计税时允许减除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个人捐赠支出。捐赠只允许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30% ,不利于调动纳税人捐赠的积极性,不利于促进社会慈善事业的发展;而工薪阶层的捐赠,虽然不多但都是税后直接拿现金或实物捐赠,根本谈不上减除。
此外还有税率问题。税率复杂、级距过多、结构不合理,直接关系到纳税人负担轻重与税制是否公平。另与国际平均水平相比,我国个税费用扣除考虑因素偏少。
三、完善个人所得税的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公民收入渠道增多,收入水平显著提高,用于维持生活所必需的费用也随之增多。我国“一刀切”模式,使个人所得税二次分配功能偏弱。应考虑地区物价水平、家庭总收入、供养人口等状况。
(一)提高减除费用标准,建立合理费用扣除制
1.提高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标准
近年来,我国实施了各项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医疗、教育、住房和就业等改革,这些改革直接改变了居民的消费结构和数量。目前减除费用2000元只考虑月消费支出不合理,必须承认居民必要生计费用增长的事实,计算减除费用要考虑住房、教育、医疗支出。还应该建立允许一些特殊费用扣除的机制,如患有重大疾病者,除享受医保待遇外,对个人负担部分允许部分扣除。建议提高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到5000元左右。这有利于减少中低收入者的税赋负担,增加民众的可支配收入,缩小贫富差距,特别在当前经济危机,中国外需疲软、内需急待挖掘的形势下,有助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当然这也是政府让社会成员整体生存质量不断提高的职责。
2.减除费用标准应与通货膨胀率挂钩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的设计中没有考虑到通货膨胀的因素,所规定费用扣除标准和税基、税率都固定不变。为减少通货膨胀对个人所得税的影响,合理负税,应将“费用扣除标准”与通货膨胀率挂钩,实行指数化调整,一般以物价指数累计上涨10%为一个调整期,这样既可以防止几十年才调整一次的停滞现象,也可避免调整过于频繁的情况发生[4]。同时保障低收入阶层的真实购买能力,兼顾所有劳动者与消费者的利益。
3.建立以家庭为单位的减除费用标准制度
目前的个税征收体制,按照个人月收入进行征税,没有考虑赡养系数和家庭人口。这样人均税收负担差异很大,违背了个人所得税的公平原则。因此,个税体制设计应当充分考虑每个纳税人家庭情况和个人收入情况,在家庭收入中允许扣除收入者个人和配偶的生计费用、抚养子女、赡养长辈、伤残人士等扣除额,以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积极创造条件实现以家庭为单位申报纳税;当然,抚养子女的费用扣除规定应考虑计划生育政策要求。目前,以家庭为单位申报纳税和减除费用,不同家庭的人口结构与所处地区等不一样,减除费用不相同,操作难度比较大,可先在部分地区试点,待条件成熟,再逐步推向全国。
(二)减少税率级次,降低税率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工薪阶层,现行工薪所得的45%税率已明显高于周边国家,9级超额累进税率级距过多,计算复杂,应简化以4-5级为宜。对于低税率段的纳税所得额可以适当拉大差距,如2000元以下适用5%的税率;2000-20000元适用10%的税率;20000-40000元适用15%的税率;高税率段依然保持不变。
(三)尽快实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类所得税制,这不仅由于很大一部分人的收入来源多样化,增加了税务部门监管难度、监管成本,对于纳税人而言也有失公平。如果受条件制约,暂时难以实行综合所得税制,可选择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对连续性、经营性、劳动性所得,如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承包所得等综合课税;而对非劳动性所得,如财产租赁、转让,利息、红利所得等分项课税。也可以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承包经营等所得,参照企业所得税的办法,按年计算,按月(或次)预缴,年终汇算多退少补;而除此之外的所得,按次或按期计算,源泉扣缴。
(四)加强征管
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税收监管工作并不十分到位。个人所得税由单位的代扣代缴征管方式,最容易管住的是普通工薪阶层,而对高收入者和收入来源多样化的人却很难有效监管。为此应建立个人财产实名登记制度,利用信息化、税务与银行联网有利条件,在取得收入时通过银行账户结算,尽量减少现金使
用,借助存款实名对大额资金进出、纳税情况进行监督。逐步完善个人所得税税制,建立起能够覆盖全部个人,综合考虑纳税人的生计、赡养、教育、残疾与社会保险等费用扣除标准和自行申报纳税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混合税制,以有效监控收入来源,降低征收成本,努力做到应收尽收。
当然,任何改革都不可能一蹴而就,个人所得税改革牵涉面广,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分配。要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国情逐步解决,逐步完善,从而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器”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EB/OL].(2007-12-30).
www.china
[2]杨卫华.我国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的性质与标准[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195-200.
[3]刘越.也谈个人所得税“起征点”[J].经济研究参考,2009(44):55-56.
[4]王齐祥.对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若干思考[J].税务与经济,2009(4):8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