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清、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一般人格权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0 
【案件字号】(2021)闽02民终77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国如) 
【审理法官】(刘国如) 
【文书类型】360借条怎么样判决书 
【当事人】刘志清;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志清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志清 
【当事人-公司】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丁学明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冯坤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学明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冯坤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学明冯坤 
【代理律所】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志清 
【被告】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刘志清主张淇毓公司的催收贷款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泄露其个人信息,侵犯其名誉权及隐私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转委托合同过错无过错赔礼道歉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志清主张淇毓公司的催收贷款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泄露其个人信息,侵犯其名誉权及隐私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志清与子铉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志清作为债务人按期还贷系其应尽的义务,根据子铉公司与淇毓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刘志清与子铉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子铉公司委托淇毓公司及其指定的第三方进行还贷提醒及催收,刘志清对此
知晓并同意。故淇毓公司在刘志清不履行还贷义务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催收,并无过错,亦不构成其对私人生活安宁的侵扰,且刘志清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淇毓公司向刘志清催收贷款的行为造成其个人信息泄露及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刘志清主张淇毓公司侵害其名誉权、隐私权,依据不足。至于淇毓公司和子铉公司是否具有金融许可证问题,不影响本案审理,与本案亦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刘志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刘志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2:27: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子铉公司与淇毓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淇毓公司拟将其审核通过的借款人推荐给子铉公司,如子铉公司审核通过,则通过其运营平台撮合匹配及出借人,最终由借款人和出借人达成《借款协议》并完成借贷行为。合作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子铉公司委托淇毓公司及其指定第三方负
责对借款人进行贷后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还款提醒、催收,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申请财产保全、协助向法院起诉等。    2019年9月19日,刘志清通过淇毓公司运营的“360借条”平台,与子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志清向出借人(见协议附表)借款22900元,子铉公司为居间方。该协议约定,出借人同意并确认,授权子铉公司作为其代理人,代理出借人行使在该协议项下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按照该协议相关约定代收本息、处理刘志清提前还款事宜、向刘志清进行借款的违约提醒及催收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上门通知、发律师函、对刘志清提起诉讼等)、为出借人之利益转让出借人债权以及提前解除该协议或宣布刘志清未偿还本息全部到期等事宜;同时,出借人授权子铉公司有权将上述授权事项转委托。    该协议还约定,刘志清知晓并同意:如果出现逾期,子铉公司及其受托方有权通过站内信、短信提示、电话催收、发送催收函/律师函、委托催收,或其他任何合法方式进行催收。    同日,子铉公司向刘志清转账22900元。刘志清当庭主张,子铉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系非法放贷,淇毓公司据此亦无权催收。    2020年刘志清上述借款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刘志清收到多次催收电话,对方自我介绍为“受360借条委托的风险管理部的”“360借条贷后管理部的”“处理你360借条的工作人员”。刘志清电话与360平台工作人员沟通,向其反应收到催收电话,询问其是否委托第三方机构,360平台工作人员予以否认,并表示“我们都是系统拨号的”。   
此外,淇毓公司向刘志清,短信内容为:【360】刘志清先生,您好,以下是我司对公账户:公司名称: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对公账号:1219××××0502开户银行: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备注栏清填写刘志清和手机号后四位2277。存好请与我司专员电话沟通。并提供了上述专员电话号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诉请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人格权纠纷,刘志清主张淇毓公司不具备催收资质,非法将其个人信息提供给第三方催收机构,并向刘志清本人及亲友以短信和电话方式进行催收。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首先,根据子铉公司与淇毓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子铉公司委托淇毓公司及其指定第三方进行还贷提醒及催收。而根据刘志清与子铉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刘志清知晓并同意子铉公司及其受托方以合法方式进行催收。刘志清主张子铉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系双方借款合同纠纷,应另案主张权利。其次,根据双方通话记录,亦无明确证据证明淇毓公司将刘志清个人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机构,或向刘志清亲友进行催收。淇毓公司向刘志清提供其对公账户及专员,亦未损害刘志清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在案证据,淇毓公司尚不构成对刘志清隐私权、名誉权的侵犯,刘志清的诉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刘志
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志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综上所述,刘志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志清、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2民终77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80弄4号1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XJYF7E。
     法定代表人:孙梦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坤,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志清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毓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18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志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