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绛县睿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吴建强、吴根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晋08民终19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军武王玉林陶佩林 
【审理法官】高军武王玉林陶佩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绛县睿盛商贸有限公司;吴建强;吴根平 
【当事人】新绛县睿盛商贸有限公司吴建强吴根平 
38号车评中心
【当事人-个人】吴建强吴根平 
【当事人-公司】新绛县睿盛商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杜鹃山西碧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杜鹃山西碧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席金堂杜鹃 
【代理律所】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山西碧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新绛县睿盛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吴建强;吴根平 
【本院观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了上诉人新绛县睿盛电脑科贸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新绛县睿盛商贸有限公司”,并在新绛县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将上诉人的名称变更为新绛县睿盛商贸有限公司。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所维护管理的信号灯损坏后,上诉人进行了修复,后因二被上诉人不予赔偿,上诉人委托评估公司对信号灯的损失额依据委托人的维修清单进行了单方鉴定,未通知二被上诉人到场,该鉴定程序违法,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未递交新证据,予以证实其信号灯受损修复所需费用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上诉人新绛县睿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6:04:58 
新绛县睿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吴建强、吴根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8民终1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绛县睿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光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俊平,新绛县泉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根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山西碧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绛县睿盛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建强、吴根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5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绛县睿盛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吴建强赔偿上诉人所维护的交通信号灯损失26160元,被上诉人吴根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评估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龙兴广场立柱信号灯维修施工清单、施工验收单、运城市正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运市正评字(2019)第38号价格评估书,用以证明龙兴广场立柱信号灯维修费用为26160元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在歪曲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运城市正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运市
正评字(2019)第38号价格评估书是根据事故现场照片、维修更换后正常使用的设备以及维修施工清单、施工验收单为依据作出的,更是公开、公正、公平、独立性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估结论,原审法院认为评估公司没有通知二被上诉人到场,也没有对施工清单进行听证为由,错误的认为该项评估书缺乏客观事实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原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事故之后,被上诉人吴根平作为政府机关人员,托人在交警大队一直以调解的理由拖延,但是每次不讲诚信,每次的调解结果都不履行,此事交警大队办案人员可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委托运城市正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龙兴广场立柱信号灯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运城市正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评估的资质、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也具备相关的资质,且评估程序合理合法,该评估结论自然应当予以认可。3、在事故处理期间,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明确载明:“1、吴建平车损自负;2、吴建强一次性赔偿睿盛电脑公司信号灯损失费用共计壹万捌千元整,18000元”。在交警大队调解后,被上诉人吴建强出尔反尔,无故离开,之后再次关系进行调解,因此,上诉人不再接受被上诉人的调解,要求被上诉人按金额26160元进行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吴建强辩称,运城市正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不合法,评估程序违法、实体违
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施工验收单信号灯在2017年12月22日已经修好合理使用,而上诉人委托评估发生在2019年5月29日,相隔一年多以后,根据评估结论第七项评估人员声称同专业人员对标的进行了现场勘查,这明显是错误的。一年多信号灯已经修好,早已没有现场,也就是说评估过程是虚假的,当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所以我方认为虽然上诉人因该交通事故受到损失,但并不能提供损失的具体数额和依据,属于证据不足,所以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吴根平辩称,答辩人吴根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晋M×××××的实际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吴建强,答辩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人。2014年8月19日,答辩人吴根平将其所有的晋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出售给吴建强,双方签订协议并实际交付了车辆。因车辆完成交付,晋M×××××号车辆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案发时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吴建强,答辩人既不能支配该车,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更不能预知被上诉人会在酒后驾车,答辩人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答辩人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损案件承担责任。二、因过户登记行为属于行政法规定的范畴,而车辆买卖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晋M×××××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答辩人,但实际所有人、控制人为吴建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该车的风险责任从交付给吴建强占有时转移,因此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
际所有人、控制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新绛县睿盛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吴建强赔偿原告所维护的交通信号灯损失26160元件,被告吴根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评估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吴建强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晋M×××××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吴根平名下。2017年10月9日2时许,被告吴建强酒后驾驶晋M×××××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新绛县××××街龙兴广场红绿灯处时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睿盛电脑公司设置的立柱信号灯损坏。当日,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建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2月22日,原告公司将损坏的立柱信号灯修复并交付验收使用。2019年5月29日,原告单方委托运城市正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新绛县龙兴镇龙兴广场原损坏的立柱信号灯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6月3日,运城市正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未通知二被告到场,亦未经过听证,仅根据原告提供的龙兴广场立柱信号灯维修施工清单作出“运市正评字[2019]第38号价格评估书”,评估意见为:标的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万陆仟壹佰陆拾元整(26460元)。此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