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与林某2、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38号车评中心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9 
【案件字号】(2021)鄂09民终25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亚东董琳黎艳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林某2;李某;林某1;王某某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林某2李某林某1王某某 
【当事人-个人】林某2李某林某1王某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上诉人林某2外伤同时患有自身疾病,其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考虑外伤参与度剔除自身疾病所致损失部分。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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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上诉人林某2外伤同时患有自身疾病,其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考虑外伤参与度剔除自身疾病所致损失部分。一审按照100%比例赔偿是否合理。2、被上诉人林某2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已报销部分。3、被上诉人林某2误工费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林某2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林某2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未做扣减,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医疗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扣除已报销部分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属侵权类案件该案林某2是基于王某某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林某2报销医疗费是
基于另一合同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且林某2诉请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和出院医嘱记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可。就误工费计算标准林某2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用工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可证明其不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定时期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该月收入状况与城镇标准亦较为接近一审法院以4500元每月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林某2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其未提供反证推翻林某2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14: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2日14时5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本人所属的鄂K×××××号车在孝感城区与交通路交汇路口以南60米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门时,
遇原告林某2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载乘原告李某、林某1)沿航空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被告王某某在开车门时疏于观察,导致相撞,造成原告林某2、李某、林某1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30日,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9]第09221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2、李某、林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2、李某、林某1分别被送往孝感市附属同济医院住院,原告林某2住院151天,用去医疗费用234230.27元;李某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用7052.11元;林某1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6383.07元,合计243548元。2020年12月2日,原告林某2人体损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精神损伤评为八级伤残,开颅术后评为十级伤残,右上肢单瘫评为八级伤残,建议外伤参与度为91%-100%,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胶质瘤未确诊,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后期费6000元;2020年12月8日,原告李某人体损伤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孝感明镜(2020)临鉴字第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后期费1000元;原告林某1人体损伤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孝感明镜(2020)临鉴字第8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
护理期30日、营养期15日、后期费8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林某2、李某、林某1无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当对原告林某2、李某、林某1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K×××××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林某2、李某、林某1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林某2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其数额结合其生活水平及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原告林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4230.27元、后期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151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误工费54000元(12个月×4500元/月)、护理费17538元[150天×(202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677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270727.20元[202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20年×36%]、被扶养人生活费42803.64元[其婚生女林某1:26422元/年(2020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
9年×36%÷2人=42803.64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9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66250元;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052.11元、后期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误工费4636元[45天×(202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365天/年)]、护理费819元[7天×(202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677元/年÷365天/年)]、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717元;原告林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83.07元、后期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3507元[30天×(202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677元/年÷365天/年)]、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900元;三项各项损失合计6948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作为鄂K×××××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2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原告林某2536850元(666250元-120000元-9400元)、原告李某14517元(15717元-1200元)、原告林某111700元(12900元-1200元)。因鄂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
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林某2各项损失536850元、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4517元、赔偿原告林某1各项损失117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的部分即鉴定费损失原告林某29400元、原告李某1200元、林某1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某某已垫付款项3000元,应从中扣减,故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林某2、李某、林某1各项损失8800元(9400元+1200+1200元-3000)。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垫付款项,应从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2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2各项损失536850元、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4517元、赔偿原告林某1各项损失11700元,以上共计683067元,扣减垫付款项8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603067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林某2、李
某、林某1鉴定费损失8800元。三、驳回原告林某2、李某、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林某2、李某、林某1、王某某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