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行政诉讼案一审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
 
  原告刘燕文,男,35岁,汉族,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1条9号。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委托代理人何兵,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住所地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佳洱,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其凤,男,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湛中乐,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告刘燕文不服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校学位委员会)案,原告于199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9日和199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1999年12月17日当庭宣判。原告刘燕文与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被告校学位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其凤、湛中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1995年1月24日召开第41次会议,对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提交的建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以6票赞成、10票反对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
 
  原告刘燕文诉称,其原是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生。1996年初,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全票通过了论文答辩,并通过了系学位委员会的审查,但不知何故没有通过学校学位委员会的审查,学校向其颁发了结业证。同时其认为,其在博士生学习期间,已在国际最权威的科学文献索引(SCI)收录的重要刊物Nucl Instr and Meth (现已被SCI和EI同时收录)上发表一篇论文,并已得到国外学者重视。在一级学报——《中国激光》(此文已被国际工程索引EI收录)、《北京大学学报》(此文已被国际电子工程文摘EEA收录)、《真空科学与技术学报》上发表3篇论文,以上4篇论文全部是其博士论文的研究内容,且各篇论文的研究内容决无重复。北京大学现在的新规定里才刚刚注明博士生必须在一级学报上发表或接受发表两篇以上论文(包括硕士研究生期间发表的论文)。其在硕士期间曾经在一级学报上也发表过5篇论文(包括第二作者),并荣获1992年度中国真空科学优秀论文奖。其导师吴全德教授是国际著名的光电阴极专家、中科院院士,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治学极其严谨而近乎苛刻。他能够同意原告这篇关于光电阴极研究的博士论文进行答辩,这本身就说明其论文是有水平的。但是,其不明白的是论文通过答辩,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也通过了,为什么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没有通过,反而向其发了结业证。根据规定,论文没有通过答辩的才发结业证。其在论文未获通过后,曾向各方了解
其论文存在的问题,才发现论文未获通过,主要原因不是论文存在什么问题,而是人为的问题。其在此之后曾经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北京大学给予的答复是无可奉告。其向校长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研究一下”,但此后再无下文。为此其也曾向国家教委学位办公室反映,学位办说已责成北大给予答复,然而其一直未得到消息。其曾经于1997年向法院起诉,未被受理。在此次起诉前,其也通知了学校,学校仍不管。其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诉讼,请法院判决撤销校学位委员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并责令校学位委员会在合理的时间内对刘燕文的申请重新评议并作出决定。
 
  被告校学位委员会答辩称:北京大学是国务院批准的首批学位授予单位。校学位委员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依法定程序成立的专司审查、批准有关学位授予职能的机构。北京大学第四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北京大学报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主管部门转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所以就本案而言,作出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主体是合法的。从权限上讲,校学位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
第二款之规定,有权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本案中校学位委员会便是根据到会的16名委员的无记名投票结果作出最后决定,没有超越权限。从程序上讲,校学位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实际出席会议16人,超过总数的2/3(北京大学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博士、硕士学位授予的程序及办法的说明中规定,校评定委员会在每学期结束时召开会议,审定学位授予问题,出席会议的委员必须超过半数方为有效)会议有效,而且校学位委员会于1996年1月24日在充分听取无线电系分会主席对刘燕文有关论文评议、答辩等情况的介绍说明后,经过询问、阅读论文、评议等程序,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采取完全无记名投票方式予以表决,根据投票表决结果,10票反对(其中7票反对、3票弃权)、6票赞成作出不予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及《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的规定,与北京大学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博士、硕士学位授予的程序及办法的说明所规定的审核程序一致。综上所述,校学位委员会针对刘燕文同学所作出的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法院予以维持。此外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1)高等学校在博士学位管理中的职责;(2)取得博士学位的条件;(3)授予博士学位证书的程序;(4)不予颁发刘燕文博士学位决定依据的事实;(5)以上问题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
 
  庭审期间,原告刘燕文陈述,按照合议制原则,学位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为单数,认为到会16人不能开会。而且,按照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校学位委员会人数是21人,作出决定必须是全体学位委员的过半数即11人以上才能通过。北京大学此次对其作出的不授予博士学位证书的人数是10人,没有超过北京大学自己规定的人数。而且,以3张弃权票和7张否定票即作出决定,也不合法。
 
  原告刘燕文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波围绕法庭明确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辩论意见:博士论文的评审是一项高度专业性的工作,对如此专业的问题,应当留给专家去评定。经过原告刘燕文的同意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再请求法院直接判决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给刘燕文颁发学位
证书,而只是请求被告对刘燕文的申请重新审议并作出决定。就本案而言,需要指出的是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否决刘燕文博士论文中的两个不合法之处:第一是表决结果问题,被告在答辩状中称,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是因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刘燕文论文的表决结果是“10票反对,6票赞成”。这一说法的事实依据是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大学博士学位审批表。该审批表上记载,对刘燕文论文的表决结果是“到会16人,10人反对,6人同意”。但是,在法庭第二次开庭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被告的上述记载和说法是不正确的,实际的情况是7票反对,3票弃权,6票赞成。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在表决时“弃权”是否允许?虽然没有相关的条文规定委员可以或者不可以投弃权票。但是否允许弃权是依表决(决定)事项的性质而定的,对于在民主选举和议会表决中,由于决策的高度政治性和政策性,需要尊重参与者的自由选择,通常情形下法律允许弃权。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们是被遴选出来以解决学位这一特定问题的,法律赋予了他们神圣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加给他们不可转让、不可抛弃的重大职责。委员们投赞成票还是反对票,应由他们作出自由判断,不应被质问和干预。但是,当他们投下弃权票时,他们不仅仅是放弃了权利,同时也懈怠了职责,这样的表决结果失去了正当性、合法性。第二是表决结果也不足以达到否决一篇博士论文的半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规定“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应当理解为:批准的决定
应当经过半数的赞成票才能通过,同样,不批准的决定也应过半数的反对票才能通过。校学位委员会共有21名委员,对刘燕文论文的反对票只有7票,远未达到全体成员(21位委员)的半数,甚至没有达到出席人员(16位)的半数,因此不能作出不批准的决定。第三是关于学位评审的程序问题,依照我国现行的制度,博士学位的授予可以说采用三级评审制:第一级是答辩委员会,第二级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设在各系的分委员会,最后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从三级评审机构委员的人员组成和知识结构来看,答辩委员会的委员来自本校或者外校,都是博士论文相关领域的专家,对该博士学位论文的理论背景和学术价值最了解;分委员会的委员通常由本院系的专家组成,他们在学术专长上可能与博士论文的主题稍有差距,但其知识结构和学术水平使他们基本能够胜任;至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来自全校各院系的专家,在北京大学这样的综合性大学里,则是文理科学者兼而有之。那些校学位委员会的委员,无疑是本领域内具有很深学术造诣的权威。但是,当他们越出自己的知识领域,来到一个完全陌生的领域时,这些专家实际上成了“门外汉”。但是,通过开庭表明,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前,不仅仅进行形式审查,而且进行实质审查。这意味着他们必须就每一篇博士论文是否达到应有水准作出判断。由于时间的限制,学位评定委员会通常要在1天时间内评审上百篇博士论文,与刘燕文同期的博士论文有29篇,而评审的时
间只有半天。那么短的时间,对那么多的论文进行审查,而且是实质审查,在技术上是有相当大的难度的。也许由于刘燕文的论文在分委员会表决时有1票反对,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时被认为有争议。就本案而言,如果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作出最终决定之前,给刘燕文一个在各位委员面前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也许结果可能完全不同;即使结果仍然是否决,也应当把结果用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刘燕文本人,并说明理由。尽管没有一条法律条文明确要求这样做,但法律的正当程序要求这样做,被告北京大学没有履行这些程序原则,其所作的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已构成滥用职权。应当指出的是,行政法上的正当程序原则已经被司法实践所确立,法院创造性地运用正当程序原则作出的判决已经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认可,具有师范作用。与田永案件一样,两案都涉及高等教育制度,保持司法判决的前后一致,同类问题相同判决,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请法院能够以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去审视我国的学位评审制度,撤销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并责令校学位委员会对刘燕文的申请重新审议。
 
3种情形或被撤销学位
  原告刘燕文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认为:第一、无论本案实体判决如何,被告在对学生作出有
关性命攸关的决定时,如果拒绝给予学生一个正当的程序,将有损学生的利益。正如法院在另案判词:“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其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法院已经在判决中确立了正当程序原则。本案争辩的问题不仅是学校作出的决定内容,更是决定的过程。刘燕文向学校所要求的不仅仅是其赖以存身的证书,更重要的是向学校要求一个正当的程序。如果没有正当程序的保护,一切法律上的权利都会落空。通过庭审,其确信:学校对刘燕文作出决定的程序不仅违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而且决定本身明显地违法。有以下问题:第一、校学位委员会形成的决定未达到法定的票数要求,其决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全体成员”应当理解为全体组成人员,而不能理解为实际到会的人员。学校如欲对“全体成员过半数”解释为“到会成员过半数”则必须提供依据,否则只能按常态解释,这是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被告否决刘燕文博士学位申请的理由是:既然没有一半票数“通过”,那就是“没通过”,这是被告单方的解释。之所以出现这种逻辑上的不可解,是因为被告采取的标准实质上是多数决,而不是半数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的要求。被告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表决实际上未形成任何结果,依理应重新表决,而不是轻率地作出否决的决定。第二、被告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认为校学位委员会对论文水平是否达到博士水平有实质上的审查权,这实际上是将校学位委员会变成了另
一个论文答辩委员会。前述学位条例以及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对答辩委员会和评定委员会的职责进行了明确划分,它们是两个具有不同职能分工的机构,而不是一种行政上具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机构,更不是两个机构同时拥有答辩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一款的规定,答辩委员会对论文是否达到博士水准有权“决议”,而“决议”一词本身的内涵就是决定权,即对于论文是否达到博士水准问题,法律已最终地授权于论文答辩委员会。为防止答辩委员会滥用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答辩委员会的决议有批准或不批准权。校学位委员会对答辩委员会的决议行使的撤销权、否决权不代表其对论文本身是否达到博士水准有决定权,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力。撤销的结果是“决定”不存在,但并不形成新的决定,决定的权力和任务仍保留在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自已并无权就论文是否达到博士水准作出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直接越权作出了论文未达到博士水平的认定,对论文进行了实质性判断,属于超越职权。第三、被告的决定不具有基本的程序正义。首先,被告的运行体制是一个让外行决定内行的体制。被告将实体的判断权交给一个非本专业的专家来判断,实际上是让外行来判断内行。专家永远只是行业的专家,学者也只能是专业的学者。跨越了所专的行业,专家就不是专家,学者就不是学者。问题就在于,一旦超越专业的领域,
专家就失去了判断的能力。当外行的专家们对他们一无所知的领域的博士论文进行否决的时候,是否应当听取被否决者的意见?其次,本案中,原告之所以被否决,是因为某些人对论文有异议。博士论文的要求是创新,创新意味着与世不同,与前人不同。一个新的观点,一个新的认识在其提出之初,时常并不能为人们所承认和理解,这时需要设置一种争辩的机制来帮助判断,真理是在争辩过程中被人认知的。仅仅因为部分人对论文有异议或不同的评价,就在没有听取辩解理由的情况下否决一篇博士论文,这是一种极为危险的体制。被告的行政程序是一个不具有最基本程序正义的程序。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要求是参与,被决定者有参与的权利。当然,博士学位不是一种施舍,不能因为原告承受了苦难就要给他一种精神上的安慰,但诉诸我们的良知,我们在决定一个正式学生的命运时,应该征求一下他们的意见。我们真诚地希望被告能够革除弊政,这是我们对于北大的厚望。
  被告校学位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围绕法庭明确的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间,法院不应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1996年1月24日作出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决定,时隔3年半之后,刘燕文就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时限条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北京大学是学位授予单位,北京大学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学位评
定委员会只是北京大学专司审核、批准是否授予博士学位决定职能的法定机构,不能成为最后颁发博士学位证书的主体。尽管学校和学位委员会有紧密的联系,但二者毕竟不是同一主体,是种属关系。虽然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法律授权专门行使某项职权的机构,但不是一般行政法意义上所讲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只是法律规定的学位授予单位内部一种相对独立的特定机构而已。最终还得由北京大学根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投票结果作出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所以,该诉讼中校学位委员会不具有适格的被告身份。第三,北京大学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是合法的。学校认为判断北京大学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是否合法主要看以下方面:(1)主体是否合法。北京大学是被教育部首批批准拥有学位授予权的单位,其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也是合法的,是经过法定程序成立的,即其成员是由学校遴选,报国家教委批准,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的。(2)权限合法,校学位委员会有权对论文答辩委员会通过论文答辩的决定和分委员会建议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有权对存在争议的博士学位论文及相应的建议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行使否决权。(3)程序合法,出席会议的成员达到了全体成员1/2以上,按照规则是在听取系分委员会代表成员汇报,查看论文评阅意见和同行评议人的意见,分会讨论决定等相关情况后,由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以完全无记名方式投票进行的,最终决定是根据6票赞成、10
票反对的结果作出的。虽然没有书面通知或送达给刘燕文,是按惯例由所在系主管研究生的领导或教务人员予以通知转告的,但事实上刘燕文很快得知了决定的结果,包括其领取结业证书、办理有关离校手续时都知道其校学位委员会的最终结果。再者1996年1月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时,法律法规尚无必须送达通知的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也没有规定类似的程序义务。所以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义务的问题,最多涉及到应该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规范,以及应当改善北京大学的工作程序问题。但这并非本案合法性审查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