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万年与中山大学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不作为  教育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粤71行终28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建军金霞余树林 
【审理法官】谭建军金霞余树林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洪万年;中山大学 
【当事人】洪万年中山大学 
【当事人-个人】洪万年中山大学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广州市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3种情形或被撤销学位【原告】洪万年 
【被告】中山大学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证据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第三十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依据上述规定,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自主管理,有权根据教学需要,自主组织实施包括学位论文评阅在内的教学活动。本案中,上诉人在中山大学规定的最长五年的学习年限内,三次申请论文评阅均未通过审查,不符合参加论文答辩的条件。由此,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中山大学不允许其参加毕业论文答辩的行为违法,判令中山大学允许其参加论文答辩。由于论文评阅审查程序是学生参加论文答辩的前提条件,上诉人的起诉实际是不服中山大学的论文评阅行为提起的诉讼。论文评阅是评阅人对论文的学术水平作出的专业性评价,是高等学校基于办学自主权,自主开展的教学活动行为,属于高校学术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8:07:3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洪万年于2014年9月考入中山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管理学院公共管理专业(MPA)在职研究生。《中山大学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2013年7月修订)第十九条“论文提交”规定:“硕士、博士学位论文,必须由指导教师审阅,写出评语,并填入答辩申请书,经所在系、所、教研室审查通过后(博士学位论文应通过预答辩),方能提交论文,申请评阅和答辩。”第二十条“聘请论文评阅人”规定:“学位论文在答辩前2个月,由培养单位学位审议机构商定所要聘请的评阅人名单。硕士论文评阅人应是本学科和相关学科的硕士研究生导师或其他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硕士学位论文评阅人2-3名。……学位申请人的导师不作为评阅人。”第二十一条“论文送审”规定:“硕士研究生论文由所在院系送交评阅人,博士研究生论文采取由所在院系送审和研究生院抽查送审相结合的方式送交评阅人,申请人及导师不得参与论文的送审工作。鼓励院系进行‘双盲法’送审。”第二十二条“评阅结果”规定:“(一)答辩前评阅人的姓名和评阅意见应保密,并密封传递,评阅书应全部收回。严禁由学位申请人及导师向评阅人递送学位论文和索要评阅意见。
(二)评阅结果分以下几种情况做相应处理:1.全部评阅人认为论文达到了相应学位水平要求、可以参加答辩的,申请人可以进行论文答辩。2.如果有评阅人认为论文基本达到要求,修改后可以参加答辩的,导师应指导和督促学生针对所提问题修改论文,并签名确认,申请人方可进行论文答辩。3.如果有评阅人认为论文实质性内容必须作较大修改,建议暂缓答辩的,申请人必须根据评阅人意见,在导师的指导下修改论文,3个月后方可将修改的论文送原评阅人评阅;若不能送原评阅人评阅,则由研究生院学位办公室负责送审。4.如果有评阅人认为论文未达到相应学位学术水平要求的,申请人不能进行答辩。申请人应在导师指导下修改论文,半年后方可重新申请答辩。”在按规定修完相关课程及学分后,为参加论文答辩,原告的硕士研究生论文先后于2018年下半年、2019年上半年和2019年9月三次送审。第一次送审后,两位评阅人的评阅结果分别为:总分68分,本论文基本达到MPA学位论文水平要求,修改后可以参加答辩(2档);总分55分,本论文实质性内容须作较大修改,建议暂缓答辩,3个月后重新送审(3档)。第二次送审后,两位评阅人的评阅结果分别为:总分56分,本论文实质性内容须作较大修改,建议暂缓答辩,3个月后重新送审(3档);总分58分,本论文没有达到MPA学位论文水平要求,不能进行答辩(4档)。第三次送审后,两位评阅人的评阅结果分别为:总分78分,本论文基本达到MPA学位论文水平要求,修改后可以参加答辩(2档);
总分59分,本论文实质性内容须作较大修改,建议暂缓答辩,3个月后重新送审(3档)。    《中山大学硕士研究生培养工作规定》(2012年8月修订)第四条“学制与学分”规定:“硕士生学制为2-3年。已按教学计划完成基本课程学习,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后续学业者,须按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延长学习年限,每次申请延长学习时间不超过1年,学习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凡未提出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而超期者,自动失去学籍。实行学分制,要求硕士生至少修满30个学分,学位论文不计学分。”原告于2014年9月入学,至2019年9月已达到最长学习期限五年,故按上述规定原告已自动失去学籍,其硕士研究生论文无法再次修改送审。原告不服第三次评阅结果,认为盲审老师的态度和评价存在明显不当,于2019年9月12日向被告的研究生院学位办公室提出学位论文复议申请,并于2019年10月31日向中山大学校长办公室提交信件反映相关诉求。后经研究核实,中山大学研究生院于2019年11月5日对此作出《关于对洪万年同学硕士论文评阅结果申诉的回复函》,认为原告的学位论文评阅结果分别为“暂缓答辩”、“修改后答辩”,而《中山大学博士硕士学位论文评阅复议办法》规定“学位论文评阅结果若仅有一份‘本次不能答辩’(或‘暂缓答辩’)的评阅意见,且其他评阅意见均为第1档(本论文已达到硕士学位论文水平要求,可以参加答辩),经导师、培养单位同意,学位申请人可申请复议”,故原告的学位论文评阅结果不符合复议条件,不予复议。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一至二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依据上述规定,高等学校对学生实施教育、开展教学活动,应由高等学校自主进行,并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学位授予的标准。本案中,被告根据其制定的硕士学位授予标准的相关规定,组织专家对原告提交的硕士研究生论文进行评阅,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学术自治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
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学术论文评阅系评阅人对学术论文进行的专业性评价,在评阅结果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学位申请人可申请复议,复议结果为最终评阅结果。因此,学术论文评阅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硕士研究生论文经过三次送审评阅后均未达到MPA学位论文水平要求,也不符合评阅复议条件,且原告已超过被告规定的最长学习期限,自动失去学籍,其硕士研究生论文无法再次修改送审,无法参加硕士论文答辩,原告据此诉请确认被告不允许其研究生毕业论文答辩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允许其参加论文答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洪万年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