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评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
作者:刘盼
来源:《人间》2016年第26期
        摘要:“于艳茹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包括:撤销学位的性质;是否抄袭及由谁来认定;“在校期间”的认定;北大撤销学位程序合法性;专家评议是否属于信息公开范围。虽然北大撤销学位的决定处罚过重且存在程序违法,但该行为不足以构成撤销。北大严苛的学术要求仍在其自治范围之内。
        关键词:于艳茹案;学位撤销;抄袭;法定程序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9-0090-03
        2014年8月,曾经的北京大学历史系博士毕业生于艳茹因“抄袭门”备受各界关注。2015年1月,于艳茹被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随后,于艳茹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及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申诉未果,于艳茹又向海淀区法院提起了两起诉讼:信息公开纠纷案和学位撤销案。①目前已经有关于此案的法律分析②,湛中乐、王春雷一文③基本否定了北京大学的做法。但笔者并不认同他们的结论,下文将展开具体分析。
        一、于艳茹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
        二、对于艳茹案争议焦点的分析
        (一)撤销学位性质的认定。
3种情形或被撤销学位
        1.学位授予是行政行为。
        撤销学位的法律依据是《学位条例》第17条,“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在陈颖诉中山大学撤销学位案中,原告陈颖认为,“中山大学对其以涂改学历材料取得考试资格行为作出决定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④再审法院否定了这种看法,行政处罚行为只能以《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种类进行认定,撤销学位不属于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的撤销则是指,“由于行政行为而形成、消灭法律关系时,该行政行为具有瑕疵,因而撤销该行政行为,以使法律关系恢复到原来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撤销这种行为本身也是行政行为。”⑤撤销学位符合上述特征,应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
        为什么说学位授予是行政行为?《教育法》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
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可见,我国学位制度带有“国家权力”彩。第一,授予学位的单位由国家控制。由《学位条例》第8条可知,大学能否授予学位,需要国务院授权。第二,授予学位的“标准”由国家规定。《学位条例》第2条规定了学位授予的一般标准,第4-6条对学士、硕士、博士的学术水平要求作出了具体规定。由于学术自由、学位自治并未上升为宪法上权利,因此高校对学位授予的具体要求,不能与学位条例相抵触。但是,如果将学位授予完全看作是行政权的行使,则学术自由必然无处容身。因而,对学位授予中学术水平的判断事项,还是应当承认高校具有自主权。
        2.撤销学位是行政确认的撤销。
        我国行政法通说认为,“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规范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⑥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不管是学理还是法律上定义,都强调从事特定活动。这是因为许可存在的前提是一般禁止。学位授
予强调的是学术水平,与特定活动或一般禁止无关。获得学位并不成为从事某项活动的准入条件。《学位条例》第4、5、6条关于学士、硕士、博士的授予学位条件都要求“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某某学位”。学位授予(学位证书)实际上是对学术水平(事实状态)的认可,而非许可。这种认可就是行政确认。⑦撤销于艳茹学位证书实际上是对行政确认的撤回。
        当然,就本案而言,不管是行政许可的撤销还是行政确认的撤销,并无太大差异。既然是行政行为的撤销无疑,那么它必然要接受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约束以及司法的审查。
        (二)于艳茹是否构成抄袭。
        学术上的“抄袭”与著作权法上的“抄袭、剽窃”在法律关系、侵害法益、构成要件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⑧如果从著作权的角度出发,于艳茹未经原作者同意翻译发表他人作品,侵害了原著作权人的权益,但绝不构成抄袭。著作权法上,翻译作品与原作品并非同一作品,译者对于译著同样享有著作权。但是在学术上,这种大段翻译乃至全文翻译他人作品的行为则可能构成抄袭或剽窃他人成果。湛中乐、王春蕾一文认为,“学术抄袭的认定应当以是否违反学术诚信为面向,这远比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更为严苛。”⑨前句笔者赞同,但后句结论并
不恰当。学术诚信的含义就较为丰富。著作权保护的仅仅是表达的原创性,而学术规范还特别强调保护思想(观点)的原创性。这种保护课予了不仅要求作者在引用的时候忠实原作者的表述,还负担注明来源的义务。于艳茹几乎全文翻译他人作品而不注明,属于剽窃他人思想,当作自己原创,是严重违反学术不规范行为。“只要违反了学术诚信或不符合学术规范,即使明确注明出处,也可能构成学术抄袭”,湛中乐、王春蕾后文的这句话似乎又印证了笔者的观点。
        虽然于艳茹声称其文章中提供了被抄袭文章的具体信息,因而不具有故意。从中国的学术界的现状来看,大段引用他人作品文字不注明的学者似乎大有人在,于艳茹此种情形似乎情有可原。但如果坚持较高标准的学术诚信,于艳茹作为北大博士,如何连基本的学术规范都不了解?她明知自己的是翻译作品,却当作原作作品去投。她的辩解就难以成立。
        (三)抄袭的认定主体。
        本案中,最先认定于艳茹抄袭的主体是《国际新闻界》这份期刊。作为论文发表的期刊,《国际新闻界》无疑有权从学术角度认定于艳茹是否抄袭。有学者认为,“北京大学应组织这一领域的专家对论文是否构成抄袭进行调查认定,《国际新闻界》编辑部的调查处理结
果不能代替北京大学的独立判断。”⑩该观点意味着,北京大学对于艳茹的处理,不能直接依赖期刊编辑部的调查,还应当自行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认定。无疑,另行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调查认定对相对人权益保护有利。但这并非必不可少的程序。引入相关领域专家调查的目的,即是为了确保抄袭认定的专业性和客观性。《国际新闻界》作为新闻传播学科领域内“权威期刊”其编辑部的专业性毋庸置疑。据期刊主编、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教授陈力丹介绍,接到反映后,(编辑部)专门寻了外文原版书,还请了外语专家进行核对。6月底,《国际新闻界》专门召开编辑部会议,共同决定如何处理。从这个处理过程来看,抄袭的认定也较为客观。因此,北京大学未自行组织专家对抄袭进行认定也并无太大问题。
        前文已论及,学术抄袭不同于著作权上抄袭。它应当由学术机构根据本学科内通行的学术标准及学术规范来进行判断。11因而,法官无法判断一篇论文是否构成学术抄袭。法官对此的判断应尊重期刊编辑部和北京大学的专业判断。
        (四)北大能否能以“毕业之后”学术抄袭撤销博士学位。
        1.“毕业之后”还是在校期间。
        于艳茹该篇论文虽然署名单位是北大,但发表之时(2013年7月23日)其已从北大毕业(博士证书落款2013年7月5日)。后作者致信编辑部要求变更单位,但编辑部并未变更署名单位。如果可以认定抄袭是“毕业之后”,那么北大的撤销学位就是没有依据。从世界范围来看,似乎还没有因获得学位之后的学术严重不端而撤销学位的。
        于艳茹是“毕业之后”还是“在校期间”应当是以什么为判断标准?湛中乐、王春雷一文认为,“发表”与“发表权”概念不同。“发表”应当被认为是“发表权”的实现,在校期间发表应当理解为“已经发表”而非“在校期间接受发表”。12这一观点值得借鉴。但就于艳茹案来说,认定“毕业之后”仍然存在一些困难。第一,发表之时(7月23日)与于艳茹被授予博士学位(7月5日)相隔不到20天,于艳茹该篇论文的创作、投稿、发表与北大关系密切,而非中国社科院。编辑部未变更署名单位或许就是考虑到了此点。第二,于艳茹在博士论文答辩过程中将该篇文章作为学术成果列入了申请材料,表明她希望将其作为学术水平的一个证明,即便她并未提交用稿通知作为论文被接受发表真实性的证明。第三,最为关键的是,于艳茹发表论文的署名单位是北京大学。虽然于艳茹曾致信要求变更署名单位,但期刊编辑部并未更改。那么这种“错误”应当由谁来承担呢?可能还是落到了于艳茹头上。于艳茹何时毕业,外界并不清楚。但她发表文章署名北大,就形成了一种“外观”,她是北大的(学生)。即便这
种“外观”有误,于艳茹之后也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要求编辑部修改。
        2.大学自治规则与法律法规的关系。
        北大撤销于艳茹的主要依据是《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第5条第3项的规定,“已结束学业并离校后的研究生,如果在校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一经查实,撤消其当时所获得的相关奖励、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该条的法律依据又是《学位条例》第17条,“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那么《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第5条是否符合《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
        需要注意的两个事实是:(1)被指抄袭的论文并不是当事人博士学位论文的一部分。13(2)于艳茹在博士期间已发表论文多篇,被指抄袭的论文不是当事人申请博士学位资格的必要论文。《学位条例》第6条规定,“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因此,即便于艳茹这篇论文严重抄袭也不影响她达到博士毕业水平这一判断。因而,《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第5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似乎并不必然出现 “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学位条例》第17条)”。至少可以认为,《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第5条严于《学位条例》第17条的规定。
        《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作为高校自治规则,能否比法律的规定更为严格?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来看,行政机关应严格依法行政。下位法的规定比上位法更为严格,意味着当事人权利的减弱,因此并不妥当。但是这又与高校对学术自由的追求相悖。学术标准或学术要求属于大学自治的核心事项。国家对学位授予的学术水平只可能规定一个一般标准(或最低标准)。因而,高校自治规则与法律法规的关系处理,要兼顾依法行政的原则与对学术自由的尊重。在制定学业方面的标准和要求上,学校根据学校声誉和地位,制定严于国家法律规范的自治规则,是大学自治的体现。此时,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应让位于大学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