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专科毕业作业
李某诉某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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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号:
专业:09秋季法律专科3种情形或被撤销学位
目录
一、案情介绍
二、争议焦点
三、分析与结论
李某诉某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案情介绍:
1994年9月,李某考入某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李某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李某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李某的考试。某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李某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某大学没有直接向李某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李某办理退学手续。李某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李某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某大学为李某补办了学生证。其后,某大学每学年均收取李某交纳的教育费,并为李某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李某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李某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李某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1998年6月,某大学的有关部门以李某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李某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李某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李某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李某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李某签字,准备等李某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李某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1998年10月,原告李某以被告某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派遣证为由,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的基础上,于1999年2月14日判决:被告某大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某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等。一审宣判后,某大学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的规定,于1999年4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3edu教育网)
争议焦点:
1、 本案原告能否以某大学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2、 本案被告某大学是否应当向原告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派遣证
分析与结论:
1关于本案原告能否以某大学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本案被告某大学是从事高等
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李某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
2关于本案被告某大学是否应当向原告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派遣证
原告李某没有得到被告某大学颁发的毕业证、学位证,起因是某大学认为李某已被按退学处理,没有了学籍。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中,第(四)项明文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由此可见学籍管理也是学校依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因而,审查李某是否具有学籍,是本案的关键。
原告李某经考试合格,由被告某大学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取得了在该校学习的资格,同时也应当接受该校的管理。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李某在补考时虽然携带写有与考试有关内容的纸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偷看过纸条,其行为尚未达到考试作弊的程度,应属于违反考场纪律。某大学可以根据本校的规定对李某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精神,至少不得重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1990120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
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中,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某大学的“068号通知,不仅扩大了认定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也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应属无效。另一方面,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某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某大学实际上从未给李某办理过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特别是李某丢失学生证以后,该校又在19969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这一事实应视为该校自动撤销了原对李某作出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此后发生的李某在该校修满四年学业,还参加了该校安排的考核、实习、毕业设计,其论文答辩也获得通过等事实,均证明按退学处理的决定在法律上从未发生过应有的效力,李某仍具有某大学的学籍。某大学辩称,李某能够继续在校学习,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鉴于这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都是某大学的职务行为,某大学应当对该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