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为规范我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保证学士学位授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部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学士学位授予应坚持德、智、体三方面全面考核的原则,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本科生,可授予学士学位:(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在校学习期间,完成教育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取得本科毕业资格。
(三)掌握本学科、专业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学习期间全部课程(含实践环节)平均学分绩点达到1.5(含)以上。
(四)除用少数民族文字参加高考的本科学生、少数民族预科生和定向培养的司法干警专升本班学生外,非外语专业学生达到国家大学英语四级(CET-4)合格标准(其他语种参照此标准执行);英语专业学生达到全国高等教育英语专业四级(TEM4)合格标准(其他语种参照此标准执行),且第二外语达到合格标准。
(五)毕业论文成绩绩点达到2.3(含)以上。
因未达到本条第(二)至(五)款要求而未获学位者,如本人有意愿取得学位,可在规定年限内延长学籍,符合学校学士学位授予要求后,方可向学校申请学位重审。
对于毕业前参加大学英语考试或教学计划内其他课程考试,在学位评定委员会议召开后才知晓考试成绩的,如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可在下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补授学位申请。
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
(一)未取得毕业资格者;
(二)所修课程成绩平均绩点低于1.5者;
(三)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不合格者;
(四)毕业论文成绩绩点低于2.3者;3种情形或被撤销学位
(五)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定为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条我校学士学位评定授予工作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学位获得者名单;
(二)做出撤销学位的决定;
(三)处理和裁决本校学位授予工作中的争议问题及其他事项。
教务处为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处理日常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