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学院学士学位授予条例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我校经江西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备案,拥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专业可以授予学士学位。
第二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三条  学校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两至三年。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至二人。成员应当包括校长、主管教学和科研的副校长、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教学和科研人员。参加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和科研人员,主要应从学校具有教授或副教授职称(或相当职务)人员中遴选,由学校各二级学院按照《九江学院学位评定委员
会组织条例》提名,经院长办公会讨论通过,报省政府学位办批准,并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根据工作需要,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各二级学院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协助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各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设正、副主席各一人。各分会主席应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分会其他成员应从该二级学院教学管理干部和正、副教授中遴选,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政府学位办备案。
    成立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学位办公室),负责处理学校授予学士学位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1、审查和批准学校各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通过的申请学士学位的应届本科毕业生名单。
    2、审查和批准外单位申请学士学位人员名单。
    3、作出撤消或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4、听取和审查学校各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的工作汇报。
    5、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6、修改《九江学院学士学位授予条例》。
    7、审定各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成员名单,作出设立或撤销分会的决定。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一般每年六月底召开一次会议。闭会期间,如有特殊事项,主席有权作出决定,交由学位办公室处理。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必须有23以上的成员出席方可召开。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以无记名投票形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五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各分会协助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分会召开会议必须有23以上的成员出席方可召开。
各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有:
    1、贯彻执行本条例所规定的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和程序,严格审核所属专业申请授予学士学位者的资格和条件,拟定应授予学士学位者名单,对应授予学位者上报有关材料,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统一审批。
    2、负责处理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中的遗留问题,并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初步意见,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
    3、负责受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宜。
    4、协助校学位办公室做好学士学位证书的颁发工作。
    第六条  学校学位办公室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有:
    1、为召开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和其他有关工作准备材料,做好相关会议的组织工作。
    2、负责审核学校各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推荐的应届本科毕业生的学士学位资格和条件,将审核情况和有关材料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3、负责受理校内外已取得本科学历人员学士学位的申请,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者的资格、
条件等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分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有关分会对申请者进行复审,将复审情况和有关材料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4、负责向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学士学位获得者颁发学位证书。
    5、按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院授予学士学位工作的情况。
    6、做好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7、协调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各分会之间的工作。
第三章  授予学位的条件和要求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届本科毕业生,可授予学士学位: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能在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思想进步、品德端正、作风正派。
3种情形或被撤销学位    2、已完成大学本科教学计划的学业要求,在德、智、体诸方面合格后准予毕业,其课程
学习、教育实习和毕业论文(含毕业设计或其它教学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且毕业论文(或毕业设计)、教育实习成绩均在及格以上,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1、考试舞弊者;
2、在校期间曾因违纪,受到过留校察看以上(含留校察看)处分者;
    3、必修课程因考核不及格累计有4门次(4门次)以上重学者;
    4、未通过学校组织的学位英语考试者;
    5、非计算机类的本科毕业生未取得全国高校计算机联考一级以上(含一级)的证书;
    第九条  已获得学士学位者,毕业离校前在纪律或行为方面造成严重后果,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批准,可以撤消其学士学位资格。
    第十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学士学位授予名单,报请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签发。
第四章  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毕业生本人申请。在本科生入学时即应进行学位教育,树立其争取优良成绩、积极创造条件达到学士学位水平的思想和意识。符合条件者,毕业前二个月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正式申请,申请书交学校各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
    第十二条  学校各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推荐。学校各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根据本条例,填报推荐名册,并向学院学位办公室提供下列材料:
    1、教学质量情况考核综述;
    2、德、智、体综合评定情况;
    3、毕业生成绩总册;
    4、毕业设计(论文)成绩分析一览表;
    5、学籍档案。
    第十三条  学校学位办公室对被推荐者逐一审核,经确认可以受理后,汇总后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四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学士学位申请者名单。学位评定委员会休会期间,可由主席召开专题会议审核,也可由主席逐一审定,其后通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确认。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学校设立学位英语考试,每年5月中旬,10月中旬分别进行一次,学校学位英语考试成绩三年有效(参加全国英语四级考试成绩达到当年总分60%者,学校学位英语考试可免试)
第十六条  凡毕业时由于未通过学位英语考试者,毕业后一年内如果获得学位学位英语证书者可补发学位证书。
第十七条  获得者的学位证书由学校颁发,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学位证书遗失不再补办。
    第十八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如确认学位错授或发现有违反学位条例时,应予复议,经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成员半数以上通过,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学生如果对学位授予有异议,可通过下列程序进行申诉:
1、本人写出书面申请,交所在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
2、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审查,根据情况向校学位办公室提交书面意见。
3、校学位办公室根据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的意见,提请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
第二十条  本条例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由校学位办公室负责解释,其它未尽事宜,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二○○六届毕业生起实施。
                 
二○○六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