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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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春晖,*,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海南晟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8号海景湾大厦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唐海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驰,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威,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春晖与被告海南晟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
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晖、被告海南晟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海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020元(包含辅材费16000元及扣除的工程款16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海南省委党校清水墙木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党校10栋楼中的3-10号楼共8栋的清水墙木工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约20000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包辅材价格85元/㎡,约定施工期限一年即从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施工不到一个月,被告说工期很紧,要求原告尽快完成任务,并先从6号楼做起,同时被告将3、4、5号楼三栋分包给其他施工班组,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完成任务奖励两万现金,从此常规施工变成突击施工,由于工程量缩水,辅材费用成本分摊过高,原告提出辅材费用过高的问题,被告口头承诺补助原告1000平方米的施工辅材16000元,并且干完结账。2020年10月30日6-10号楼施工完毕,2020年11月15日经被告公司管理人员龙工和原告管理人员双方验收结算施工量1853.09平方米。2021年1月12日。被告在结付工程款时,无理强行扣除工程款16020元,并拒绝补助辅材款16000元。由于被告擅自改变
协议的工程量,施工期限,强行扣款,又不履行承诺,非法侵占原告的劳动报酬:3202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我国的民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晟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扣除原告的工程款16020元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进行扣除的,且已经过原告的现场施工代理人熊建国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对原告有约束力。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结付工程款时无理强行扣除工程款10620元不是事实。2020年12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劳务合同,要求立即进行结算。但是,原告施工时还给被告带来合同之外的其他损失,具体损失如下:1.原告在2020年11月2日没有按照施工要求清理6#楼内垃圾使被告支出了额外的代工清理费用。2.经中建三局检查原告负责的部分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由被告支出了额外的剔凿、抹灰代工费用。3.原告损坏了被告从租赁公司租来的8付龙门架,由被告支出了额外的赔偿费用。基于上述原因,被告提出结算的同时必须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费用,否则不予结算。被告予以认可,并表示由自己的施工代理人熊建国全权代表自己进行施工结算。经被告与原告在现场的施工代理人熊建国的协商一致,原告的现场施工代理人熊建国的同意被告从工程款中扣除代工费以及龙门架赔偿费用,并在结算单上签字。而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4工
程量结算单、证据5工程款结算单中,均载有熊建国的名字,在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中原告自身亦认可了熊建国的代理行为,足以证明熊建国就是原告的代理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熊建国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被告扣除代工费以及龙门架赔偿费用的行为对原告是发生法律效力的,不存在。二、被告从未对原告口头承诺补助原告1000平方米的是施工辅材16000元,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劳务费单价和结算,约定内容为“模板按照展开面积算,每平米单价85元。以实际完成总面积结算。此劳务费单价为税后结算价。”该条中未约定任何情形下被告为原告补助施工辅材费用。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务分包协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劳务分包协议》进行对比可以发现,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在第八条处未书写“甲方承诺补16000元辅材费,1000平米的辅材费”的字样,该字样为原告自行书写,被告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结算规则,未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约定被告向原告在任何情形下补偿辅材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补助
原告1000平方米的施工辅材16000元,却无法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三、原告篡改证据,虚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违背诚信诉讼保证书,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训诫、。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与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对比可见,在第八条处未书写“甲方承诺补16000元辅材费,1000平米的辅材费”的字样,该字样为原告自行书写。该字样的内容若为真实,则属于双方合同约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原告伪造该字样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利益。被告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原告单方伪造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对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产生严重影响,严重危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的行为予以训诫、。四、经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检查,由原告分包施工的海南省委党校6#清水混凝土墙出现质量问题,不符合原、被告双方
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第五条质量要求的约定。经致函原告拒不履行修复责任,已经构成违约。2021年3月10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检查发现原告方分包施工的海南省委党校6#清水混凝土墙出现如下质量问题:1.清水混凝土垂直度整体偏差大,大部分的垂直度偏差有40mm;2.局部清水混凝土墙出现结构渗漏问题(三处),于是致函被告要求立刻整改,否则将按照合同相应条款进行处罚。被告收到中建三局的函件后,立即联系原告尽快履行修复义务,但原告均不予理睬,被告只能代其整改。现该大楼尚未完成整改验收,无法确定最终的修复费用。待修复费用确定后,被告将另行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被告支付整改修复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全部驳回。原告虚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训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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