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产法院发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典型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公布日期】2023.12.21
【分 类】新闻发布会
正文
 
北京知产法院发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典型案例
 
案例一  原告北京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商贸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某公司主张其自行研发了某太阳能集热工程控制系统V11版本,并陆续研发了V12以及V13.1等版本,享有软件的著作权,几个版本之间的差异在10%以内。原告将自己拥有权利的V13版本与被诉侵权软件委托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组一致认为“公证处封存的太阳能控制仪芯片中提取的目标代码与委托人提供的源代码编译后生成目标代码具有同一性”,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构成侵权。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供司法鉴定书附件5及代码比对详情文件,无法查实同一性,且原告称用来鉴定的权利软件版本是V13,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且补充谈话前其主张的权利软件一直都是V11、V12版本,在开庭之后又变更诉请不应被允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软件权利人在诉讼中变更其所要求保护的计算机软件的版本,但是并未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初步证据的,其对该版本权属的主张不予支持。软件权利人自己委托鉴定,向法院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未体现权利软件的名称或其他有效信息的,无法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对权利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软件开发过程中通常会进行版本迭代,软件权利人在软件更新后要及时对新版本申请著作
权登记。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应当首先明确自己权利软件的版本及代码信息,并提交与之对应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开发过程材料、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初步权属证据;其次,也要明确被诉侵权软件的版本及对应证明侵权的证据,避免因为诉讼主张和在案证据无法对应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特别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被诉侵权软件和权利软件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时,需要保证进行比对的两项软件,与权利软件及被诉侵权软件具有一致性,进行比对的软件来源、软件版本、代码信息等内容,应当体现在鉴定意见中。
 
案例二  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与被告河北某电子商务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是主要为国内中小企业提供包括模板网站建设、网络推广服务在内的数字营销服务,并开发服务平台。原告发现被告网站的模板设计、布局及源代码与原告某款模板实质性相同,构成侵权。被告抗辩称,网页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涉案网页作为通用模板不具有独创性,脱离具体内容的网页框架结构不能单独构成作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以JavaScript、Css等计算机语言编写、执行后可得到可视化的模板网页的源代码,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予以保护。经比对,被诉侵权网页代码与权利软件代码主要内容一致,且被诉侵权网页代码中包含权利人的名称、域名信息,被告对此未进行合理解释的,应当认定涉案被诉侵权网页模板代码抄袭了权利软件。被告在其网站上复制使用和授权客户使用侵权网页模板代码,未为权利人署名,且使得公众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权利软件代码,侵犯了权利人就权利软件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官提示】
  使用建站软件和网页模板,可以快速搭建网站。作为Web前端,网页框架往往使用Html、Css、Javascript等程序语言编写源代码,虽然作为前端代码部分,其通常并不复杂,但如果通过执行完整的模板代码,可以得到可视化的模板网页,其仍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关于计算机软件的基本定义,可以予以保护。在制作网页时,不应擅自复制他人网页模板代码中独创性表达的内容,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抄袭,侵害权利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
 
案例三  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沙某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某科技公司主要开发电商类软件,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上销售侵犯涉案权利软件源代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权利软件享有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系其从案外人处购买,案外人同意其进行商用,其不应当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经计算机软件权利人许可,将权利软件源代码上传至网盘,并通过其经营的网络店铺有偿提供下载链接和密码,侵害了权利人就权利软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上述行为并未向公众提供载有权利软件的有形载体,故不构成侵犯发行权。依据权利软件特点及通常许可模式,被告应知权利人不会以较低价格许可他人销售源代码并进行商业使用,故被告以权利软件源代码系自案外人处有偿获取,不存在过错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法官提示】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发行权控制的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上述“原件或者复制件”系载有权利软件的有形载体,如软件光盘。如仅上传软件并向公众提供下载,则属于“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权利软件”,系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关于合法来源问题,一方面,信息网络传播权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另一方面,由于商业软件一般只向被许可方提供安装包,即便权利人许可他人免费传播正版安装包,但基本不可能许可他人直接有偿提供源代码。因此,即便源代码系他人提供且他人称可商业利用,获取方进一步传播的,仍很可能被认定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四  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温某、北京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是一款相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主张被告温某在众多应用市场平台发
布的同类相机软件产品,在界面、构成要素、软件交互、软件运行结构、水印图片等方面与原告软件相同,经反编译后发现,部分代码与原告软件几乎完全相同,构成侵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交了相应软件的源代码进行相似性比对。
正版源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计算机软件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式一般为源代码相似性比对。但是,源代码比对并非计算机软件实质性相似判断的唯一方式,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与公证取证的目标代码不同,缺少关键动态库,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比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的动态库的MD5对比结果,除一个动态库文件因版本原因不一致,其他五个动态库的MD5值相同,上述动态库文件名中,还包含原告公司的英文简称字符。在被告未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最终判决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