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爾幹《社會分工論》(第五、六、七章)讀書心得邱澎生(新竹:法律、文化與社會經典研讀會,2004/6/9)
Durkheim, Emile.
*1984(1893) The Division of Labor in Society. Translated by W. D. Halls, New York: The Free Press.
「什麼是社會?」這固然是涂爾幹(Emile Durkheim, 1858-1917)《社會分工論》主要論証的問題,只是,要想更通透地理解涂爾幹對「社會分工」的類型區分以及他如何藉此說明「什麼是社會」等等議題的理路,則仍是不容易的工作。之所以如此,有時也不一定都是讀者讀書不精的過錯,涂爾幹自己可能也要負些「責任」,有學者即認為,涂爾幹著作經常出現些充滿隱喻甚至是曖昧不明的語句,不只如此,涂爾幹的理論不僅極為複雜,而且,其學術思想其實也經過幾次重要轉變(Hatch,1981:206-207)。然而,我個人的閱讀經驗是,涂爾幹此書是極有啟發性的,雖然,我無法通透全書精義,但在這篇讀書報告裏,我努力閱讀並且借助其他學者對涂爾幹的詮釋,企圖捕捉本書的妙旨與勝義,或許有點盲人摸象,純屬一偏之見,且請各位朋友指正。
《社會分工論》出版於1893年,該書原為涂爾幹的博士論文,屬於他的早期著作。Giddens曾指出,涂爾幹早期著作中,存在兩個主要批判對象:一是政治經濟學與功利主義哲學(utilitarian philosophy),一是各種流派的「觀念論式全體主義」(idealist holism)(Giddens, 1972: 1)。證諸《社會分工論》一書,
涂爾幹批判上述兩個對象的批判確是十分明顯。
全書主旨在論證社會秩序(social order)或是社會凝聚(social solidarity)在傳統與當代社會中的不同功能,並為當代社會在社會凝聚方面的危機與病狀提出分析、診斷以及改革的建議。
作者首先對社會凝聚做出類型學上的區辨,將其區分為「機械凝聚」(mechanical solidarity)以及「有機凝聚」(organic solidarity)兩類,指出前者的基礎在於社會成員從屬各自獨立團體之間的「相似性」,後者的基礎則是社會分
工的出現與擴深。依此社會凝聚的類型區分為基礎,全書區畫為三卷。第一卷論證「社會分工」(division of labor)在社會出現「有機凝聚」這類演化過程中的「功能」(function)關係,他特別強調了「社會分工」在傳統與當代社會中總是「對應」(correspond)著各自不同的「社會需求」(the social need, p.6)。當代社會與傳統社會的關鍵差異,正是兩者對應社會需求的「社會分工」與占主導地位的法律類型有所不同。當代社會的社會分工在對應社會需求上的獨特性,主要在於其能由原先總和宗教部門密切相關的情境中分離出來,民族、家庭、性別、經濟、政治等等各不同部門的人際關係,都愈來愈能自宗教部門脫離出去(特別參見p.107-108之表格),並且彼此重新整合成一種共同的「關係實體」(the reality of this relationship, p.174)。
第二卷分析社會分工出現的原因與件,分析人口成長、都市化程度加深、交通通訊工具改善以及遺傳
等社會性、心理性原因對社會分工出現的因果關係。第三卷則舉証一些無法有效維持社會秩序的社會「異常形式」(abnormal forms),帶出作者對當代社會面臨勞資衝突等嚴重問題挑戰下社會秩序如何維護課題的關懷。
在全書論証過程中,作者明顯表現出對前述Giddens指出兩個對象的批判。一方面在分析社會分工對社會秩序的「功能」時,作者多次批判了Adam Smith、John S. Mill等政治經濟學家乃至Herbert Spencer的觀點,指出他們將社會分工單純視為促進生產效益的論點過於狹隘(pp.1、12、23、123、208、217)。另一方面,作者指出社會凝聚太過抽象不易觀察(p.27),強調法律是研究社會凝聚的可辨識象徵(p.24),法律生產了社會凝聚的主要形式(p.28),既表明了作者由可觀察表徵(visible manifestations)以考察事物本質的科學方法觀(p.26),也突顯了「觀念論」者空談道德觀念的不切實際(p.5、28)。1
1有學者稱涂爾幹《社會分工論》此書的一個主旨是:「sociology gains its most fundamental knowledge about the nature of societies directly from law」(Cotterrell, 1999: 31)
無論是契約關係還是社會分工的擴大加深,表面上好像是如同政治經濟學家指出的是個人成為交換主體所造成的,是個人在自利心驅使下的自由選擇,社會分工才從而產生(pp.337-338),然而涂爾幹則指出經濟領域的分工有其超出純粹自利動機的「社會」與「道德」因素為基礎(p.21),保障契約雙方當
事人合意行為順利執行也有其不可或缺的「社會」基礎(p.71),強調不能忽略社會分工現象背後的「社會性根源」(p.162)。
在涂爾幹看來,個人所以能夠「自由選擇」參與社會分工,是因為社會凝聚類型已經發生轉變,一方面由於人口數量增加、人口聚集市鎮程度提高、交通通訊工具改良等因素促使了社會規模與稠密程度的加大(p.205),連帶加劇了人們對生存資源的競爭,為了避免惡化競爭程度造成兩敗俱傷,原先生存在各自小團體中的個人乃被迫選擇了各不相同的職業維生;另一方面則由於家庭世襲職業的影響,兩者都造成了社會分工的逐漸擴深,最後終於使得原先基於「相似性」基礎所形構的「集體意識」(collective consciousness)逐漸減弱。因此,產生社會分工的前提件,基本上並不是個人自由意志的選擇,而是社會凝聚類型的轉變。
涂爾幹將社會生活的基礎區分為兩種不同性質的根源,一是個人意識的「相似性」,一是社會性的勞力分工。在前種社會生活中,個人主體性尚未出現,連繫個人的社會凝聚力,主要即是來自當時的「集體意識」;後種社會生活則由社會分工所統合(p.172)。作者所謂的「集體意識」主要指的是社會芸芸眾生具有的信仰和情感的一種整體性,可謂是一種「社會的心理類型」(pp.38-39),其在社會生活中的具體反映,即是普遍顯著的宗教生活以及共產式(communism)的各種經濟制度(p.172)。由社會分工統合成的社會生活,表現出來的最主要變化即是規範該社會主要法律體系的轉變。
《社會分工論》將法律體系分為兩類:一類以刑法為主,一類則以民法、商法、程序法、行政法及憲法為主,不同法律體系具有不同性質的罰則(sanctions),前者主要是種「禁壓性」(repressive)的罰則,後者則主要是「回復性」(restitutory)
的罰則。涂爾幹認為:不同法律體系對應著不同的社會凝聚類型,第一類禁壓性法律對應著機械凝聚社會,第二類回復性法律則對應著有機凝聚社會。scull
在《社會分工論》一書中,涂爾幹著重分析了法律體系轉變與社會類型演化之間的對應關係。而有學者指出,《社會分工論》一書其實針對法律課題提出了三項大膽假說:一是以法律做為將社會凝聚象徵化的外部指標;二是將法律視為社會由初級到高級演化、由宗教性(religiosity)無所不包到現代世俗主義(modern secularism)演化,以及由集體主義到個人主義演化的變動過程,其外在表現方式即是由刑法為主法律體系向由非刑法為主法律體系的演化;三是將犯罪與懲罰視為是違犯當時社會「集體意識」的表現。這三項對法律假設的強調重點,是要將法律視為是一套與社會組織、集體思考相互關連的司法現象,這種考察法律與社會間系統性關係的研究取徑,也深刻影響到涂爾幹後來《自殺論》一書以下許多學者的作品(Lukes and Scull, 1983: 1)。
在作者看來,最能反映禁壓性法律性質的法律即是刑法,刑法即是主導機械凝聚社會的主要法律形式。依據刑法對罪行(crimes)與犯罪者加諸懲罰(punishments),其實即是社會集體意識的展現,因為
這些犯罪行為被社會大眾認定為侵犯了彼此共同分享的信仰與價值觀,懲罰犯罪者即是為了維繫集體意識進而保障社會凝聚(p.39)。在初級社會中,由於宗教經常統攝著社會生活的各部門(p.118),初級社會中的犯罪與懲罰乃經常表現在對侵害宗教、習俗與威權方面的保障(p.50),禁壓性法律也因此經常和道德規範密切關連(p.69)。
然而,當社會中的政治、經濟與科學等不同功能逐漸自宗教分離出來以後(p.119),法律對社會的功能也由對違犯集體意識者加諸懲罰,轉變成以回復個人在政治、經濟等不同部門權利受損前的「原初狀態」(status quo ante)為目標(p.68)。和禁壓性法律兩相比較,這種回復性法律對維繫集體意識的功能很微弱,也缺乏道德規範的功能。涂爾幹在此做了進一步推論:一種禁壓性法律經常應用到宗教、道德、政治、經濟各方面社會生活上,具有很高的擴散作用;而各
種回復性法律則只在諸如涉外法庭、工業生產以及行政管理等不同部門裏各自運作(pp.69-70),針對那些已自宗教分化出來的經濟、政治等不同社會領域中的物權、債、身份(可參見p.87 的note 15中之附表),進行權利義務關係的規範。禁壓性法律的功能主要在於維繫各個分隔小團體基於集體意識所形成的機械凝聚,回復性法律的功能則主要在保障眾多個人能能夠在已經獨立分出的經濟、政治等不同領域中進行社會分工(p.88)。
在機械凝聚演化為有機凝聚的論點上,涂爾幹也同時對親屬關係做了些推論。根據Lewis H. Morgan 《
古代社會》(Ancient Society, 出版於1877年)一書對北美印第安人等初民社會所做的田野考察記錄,涂爾幹進一步將親屬制度放入社會分工的演化模型做說明,他強調:機械凝聚的社會是基於許多分隔小團體內部的「相似性」而成立,「氏族」(clan)則正是構成這些分隔小團體的基本單位,成為個人賴以生存的血緣、政治混合團體(p.127);可以說,氏族以及氏族擴大聯合而成的村落、部落、部落聯盟等組織,正是組成機械凝聚社會的主體(p.129)。伴隨著諸如順從與貞節的義務、嫁妝制度的出現、男女勞作方式區別等現象的出現,在婚姻方面的人際關係領域中也出現分工(p.20);在我看來,涂爾幹所曾提及的是「家庭」(family)自「氏族」中獨立分離出來而不是氏族源於家庭的聯合(參見p.147註7的說明),可能要配合涂爾幹所指婚姻領域內的分工來一塊理解。
在涂爾幹的分析架構中,婚姻領域人際關係的改變,反映的不是「社會分工」,其功能主要不在維繫社會凝聚,而是形成「婚姻凝聚」(conjugal solidarity, marital solidarity)。對涂爾幹而言,在機械凝聚的整體社會環境中,家庭基本上仍只是從屬於氏族、村落或其他較大的社會組織,家庭成員在社會關係上仍然一同分享著很強的集體意識。只有當社會分工擴大加深,社會凝聚出現類型轉變,親屬制度才不再是組成分隔小團體的基本單位,而是和經濟、政治、宗教等不同社會生活領域各自獨立的社會關係範疇。
參考書目:
Cotterrell, Roger.
1999. Emile Durkheim: Law in a Moral Domain.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Giddens, Anthony.
1972. “Introduction: Durkheim’s writings in sociology and social philosophy,” in Emile Durkheim: Selected Writing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pp.1-50. Hatch, Elvin.
1981(1973). 《人與文化的理論》,台北:桂冠圖書公司,黃應貴、鄭美能編譯。Lukes, Steven. And Scull, Andrew.
1983. “Introduction, ” in Durkheim and the Law. Oxford: Martin Robertson & Company, Ltd., pp.1-32.
Parkin, Frank.
1992. Durkhei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