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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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富强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和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鄯善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国,上海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被告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66,670元(以投资总额1,666,700元为基数,按照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标的公司上海索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道公司)就增资事宜达成一致,并与被告及索道公司其他原股东签订了《增资协议》。协议约定索道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66.67万元,该次增资均由投资方认购;同时,协议约定了增资具体事项,包括竞业禁止条款、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条款等。被告为索道公司原股东,增资协议中多次列明其股东及高管身份。依据协议附件一、附件二可知,被告职务为索道公司副总经理,同时担任索道公司监事一职,属于公司高管,被告也在协议中签字确认其原股东身份,承诺其有权签订并履行《增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一、《增资协议》第八条约定,未经投资方书面同意,原股东不得单独设立或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以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职员等身份)参与设立公司业务相关联其他经营实体。协议生效后,被告因故离职,离职后未经投资方书面同意随即入职北京中关村协同创新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公司),经核实该公司同索道公司有业务重合,属于与原公司业务相关联其他经营实体,应当认定为违反《增资协议》第八条约定。同时,被告离职后仍利用索道公司名义拓展业务,损害索道公司利益,其无视竞业禁止条款任职于关联公司
的行为对索道公司的商业运作造成极大风险。二、被告是索道公司的股东,在任职期间担任了元达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达公司)的监事,违反了《增资协议》第八条“作为管理层的公司股东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无论该企业从事何种业务”的约定。三、被告在2015年设立了北京黎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曼公司),直至2017年1月,被告一直是黎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第一大股东,黎曼公司的营业范围与索道公司投资的大数据领域存在竞合,违反了《增资协议》第八条“如果已经设立或未经其他投资人同意而设立与本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与公司业务相关联其他经营实体的,则应将该公司注销、重组或投资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处理”及附件四第13条“全体管理人员以及其各自关联方在任何时候均未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任何与标的公司业务相同、类似或业务构成直接或间接竞争的活动(竞争业务)”的约定。被告自索道公司离职后,又于2019年10月10日恢复了其在黎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职务,同样违反了《增资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四、被告在实缴出资后的一个月抽逃出资,违反了《增资协议》附件四第3条关于股东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承诺。综上,原告依据《增资协议》第21.2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反《增资协议》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投资总额的10%,即166,670元的违约金。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协议第八条约定的单独设立或者以其他
形式参与设立与索道公司相关联的经营实体的情况。元达公司的监事是被告挂名的,被告并未参与实际经营,被告也从未从元达公司处领取报酬,不存在在其他企业兼职的情形。黎曼公司不存在与索道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者存在业务相关联的情况,黎曼公司自成立至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就是一个空壳。被告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浙江中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中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作为甲方,案外人袁金钰作为乙方(甲方、乙方为投资方),案外人石东华、被告、案外人宁波草之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之星公司)作为原股东,索道公司作为标的公司,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约定标的公司及原股东一致同意标的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66.67万元,由投资方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认购,标的公司全体原股东放弃认购本次增资;投资方投资完成后,标的公司注册资本由原500万元增至666.67万元;增资完成前,标的公司股本结构为:石东华出资额395万元,出资比例79%;被告出资额75万元,出资比例15%;草之星公司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6%。增资完成后,标的公司的股本结构为:石东华出资额395万元,出资比例59.25%;被告出资额75万元,出资比例11.25%;草之星公司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4.50%;甲方出资额133.33万元,出资比例2
0%;乙方出资额33.33万元,出资比例5%;未经投资方书面同意,原股东不得单独设立或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以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身份)参与设立公司业务相关联其他经营实体,作为管理层的公司股东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无论该企业从事何种业务;如果已经设立或未经其他投资人同意而设立与本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与公司业务相关联其他经营实体的,则应将该公司注销、重组或投资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处理;该处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股东承担;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应按照本协议及全部附件、附表的规定全面、适当、及时地履行其义务及约定,若本协议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包括全部附件、附表的约定,均构成违约;各方同意,除本协议另有约定之外,本协议的违约金为投资方投资总额的10%;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以及守约方为追偿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增资协议》附件一载明:索道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资讯、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高管为石东华,被告(监事);附件二管理人员和核心业务人员名单载明:石东华为总经理,被告为副总经理。附件四载明,股东已遵守其在标的公司章程项下的实质义务,公司章程的任何一方均无未履行的进一步出资义务;所有股东应缴付的
出资已全额支付并由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未发生任何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全体管理人员以及其各自关联方在任何时候均未直接或间接地:(1)从事任何与标的公司业务相同、类似或业务构成直接或间接竞争的活动(竞争业务),或向从事与竞争业务的任何企业进行新的投资(无论是通过股份还是合同方式);(2)为其自身或其关联方或任何第三方,劝诱或鼓动标的公司的任何员工接受其聘请,或用其他方式招聘公司的任何员工;或(3)就任何竞争业务提供咨询、协助或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