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认定
苏家成作者单位浙江省区人
裁判要旨行为人违反规用于宁波网站制作公司统程序节严重的程序具罪
案号一审:(2011甬鄞刑初字1358 :(20122
:(2012甬鄞2
案情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冯慧志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冯慧志为获利制作了钓鱼网站和木马病毒程序 专门用于在互联网上盗取他人使用的QQ 聊天工具20108 月至2011 6 被告
人冯慧志以贩卖的形式将其制作的钓鱼网站和木马病毒程序提供给覃某王忠某王鹏某王某等人使用利用户名为刘某潘某韦某等人的银行卡收钱 非法获利达10000 余元覃某王忠某王鹏某王某等人利用被告人冯慧志提供的钓鱼网站和木马病毒程序实施行为 分别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 年至1 8 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慧志非法向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慧志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 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慧志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1 2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万元被告人冯慧志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 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退还给各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
判决生效后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 9 18 日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慧志犯罪事实确有错误并导致量刑畸轻为由 以甬检刑抗20122 号刑事抗诉书 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安全预评价依据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冯慧志为获取非法利益制作钓鱼网站和木马病毒程序有偿提供他人用于互联网上盗取腾讯QQ聊天账号和密码2010 8 月至2011 6 原审被告人冯慧志将其制作的钓鱼网站和木马病毒程序有偿提供给王忠某王鹏某等众多人使用至少136 王忠某王鹏某等人利用冯慧志提供的钓鱼网站和木马病毒程序实施了犯罪行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 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对原审被告人冯慧志应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 条规定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对其判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2 9 20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浙甬刑抗字第2 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2 10 25 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冯慧志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新证据没有异议并承认非法获利30000 元左右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冯慧志的辩护人提出1.抗诉机关当庭演示的光盘不能作为本案的再审依据2. 抗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对原审被告人冯慧志进行讯问的过程可能违法3.抗诉机关提交的原审被告人冯慧志的QQ 聊天内容记录获取的方法也可能不合法且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范畴 不属于新证据4.原审被告人冯慧志QQ 聊天内容记录中后一次向对方提供的是否是其制作的钓鱼网站和木马病毒证据尚不充分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冯慧志为非法获利制作了钓鱼网站和木马病毒程序专门用于在互联网上盗取他人使用的QQ 冒用QQ号主人身份行骗2010 8 月至2011 6 月间 原审被告人冯慧志以贩卖的形式将其制作的钓鱼网站和木马病毒程序提供给王忠某王鹏某等众人使用至少136冯慧志利用户名为刘某潘某韦某等人的银行卡收钱非法获利22000 余元王忠某王鹏某等人利用原审被告人冯慧志提供的钓鱼网站和木马病毒程序实施了骗行为
1.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报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就原审被告人冯慧志非法向他人提供专门用于
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慧志非法获利1 万余元 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以此为据对原审被告人冯慧志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但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冯慧志将其制作的钓鱼网站和木马病毒程序提供给王忠某王鹏某等众多人使用至少136 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但责任不在原审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 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冯慧志再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中原审被告人冯慧志在三次庭审中均供述其非法获利1 2 万元 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冯慧志供述其非法获利3 万元左右结合检察机关在原判决生效后对原审被告人所作的讯问原审被告人冯慧志供述就每次提供钓鱼网站和木马病毒程序后收取的非法获利数额相加后为22000 余元故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慧志非法获利22000 元为宜抗诉机关在抗诉的同时向法院提交了原审被告人冯慧志QQ 聊天内容记录和以此为依据制作的光盘属于原判决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在原审庭审中质证认证的证据应认定为新证据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公安机关经过审批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收集该新证据 新证据在再审庭审中予以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再审的定案证据使用且原审被告人冯慧志对该新证据也无异议足以
证明原审被告人冯慧志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再审的证据和该证据尚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抗诉机关在再审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侦查机关和抗诉机关提押记录未发现侦查机关和抗诉机关讯问原审被告人冯慧志时存在违法现象原审被告人冯慧志在再审庭审中也未提出侦查机关及抗诉机关讯问其时存在违法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和抗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冯慧志进行讯问的过程可能违法的辩护意见法院也不予采纳现根据原审被告人冯慧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原审被告人冯慧志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 条第1款第26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1358 号刑事判决书第撤销本院2011 甬鄞刑初字第1358 号刑事判决书第 项的判决即被告人冯慧志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12 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1 万元被告人冯慧志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 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冯慧志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判处有期徒刑3 6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 原审被告人冯慧志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 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