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有、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6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车兆东马小红刘杰 
【审理法官】车兆东马小红刘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有;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有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有 
【当事人-公司】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玉祥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玉祥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玉祥 
【代理律所】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有;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投诉举报的金山水泥公司于2006年12月至2011年5月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查处的行为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征收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投诉举报的金山水泥公司于2006年12月至2011年5月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查处的行为是否合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所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第三人于2011年6月为上诉人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符合大连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欠缴上诉人2006年12月至2011年5月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已经终了,自此应当开始计算2年劳动保障监察时效,现上诉人于2017年进行投诉举报,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时效,故被上诉人未进行查处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9 06:22:20 
刘有、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2行终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16592299。
     负责人王大民,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侯玉斌,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祥,系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尚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上诉人刘有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9月7日,原告刘有就第三人欠缴其2001年4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一事,向被告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7年9月22日,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刘有投诉第三人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征缴一案,作出大金普人结字(2017)第1708号结案审批,结案理由为:刘有1名劳动者投诉该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2001年4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社会保险的行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根据该单位提供材料,该单位不存在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建议结案。2018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7)辽0281行初17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的大金普人结(2017)第1708号结案审批表,责令被告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8年4月2日,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该单位提供材料,劳资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故建议通过到仲裁申诉或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018年5月10日,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8]第0834号仲裁
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有不服,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辽0213民初3647、3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刘有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辽02民终102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2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其如本人同意,可自社会保险法出台之日起按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两险转五险。2018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限第三人自接到本指令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2018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其已责令第三人为其补缴从社会保险法出台之日至其离职期间(2011年7月至2016年11月)社会保险费两险转五险。2019年2月22日,被告作出大金普人社理字[2017]17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限第三人自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缴劳动者刘有2011年7月至2016年11月社会保险费总计73103.54元(其中单位承担部分:53531.15元,个人承担部分:19572.39元)。2019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2019年3月20日,被告作出大金普人结字(2019)第0736号结案审批表。2019年3月26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结案审批表,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辽0211行初2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该结案审批表是内部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辽02行终37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另查,2011年6月、2012年9月至2017年10月,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