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留学回国人员安置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0.12.02
【字 号】云人社发[2010]315号
【施行日期】2010.12.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留学管理
正文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留学回国人员安置办法》的通知
(云人社发〔2010〕315号)
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局,省直各有关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为贯彻落实全省人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我省留学回国人员安置工作,现将《云南省留学回国人员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云南省留学回国人员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安置、合理使用留学回国人员,充分发挥他们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出国留学后来到我省的下列人员:
  (一)获得国外大学及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二)已获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
  (三)在国内已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第三条 留学回国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安置:
  (一)我省急需、紧缺的高层次留学人员;
  (二)因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缺少开展工作必需的基本条件等原因,在原工作单位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经原工作单位同意调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出国前无工作单位,年龄一般在45周岁以下,回国后需安置到我省各用人单位发挥专长的。
  第四条 留学回国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或其它不宜安置情形的,不得安置。
  第五条 留学回国人员安置,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注重其工作实绩。
  留学回国人员安置,坚持行政引导、市场配置,实行自主择业,双向选择。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安置留学回国人员的综合管理部门。
  第七条 留学回国人员来滇创业和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以技术入股或投资形式创办各类经济实体、研究开发机构;
  (二)进入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类型经济社会组织工作;
  (三)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承担科研项目;
  (四)进入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从事博士后研究;
  (五)进入社区公共服务等公益性机构工作。
  第八条 留学回国人员安置可以采取直接考核或面向社会公开考录、招聘的方式安置。
  进入国家机关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接收具有博士学位或我省紧缺、急需的留学回国人员,可以采用直接考核的方式安置。其他留学回国人员进入事业单位的原则上应当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安置。
  进入国有企业单位和其他类型经济社会组织的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采用直接考核的方式安置的由用人单位对留学人员的德能勤绩进行直接考核,并按程序办理安置手续。
  第十条 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方式安置的,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面向社会招聘。
  第十一条 留学回国人员安置由各用人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也可以通过政府所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
  第十二条 拟安置留学回国人员的用人单位,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管单位调整安置的请示;
  (二)《留学回国人员登记表》;
  (三)《申请接收留学回国人员单位情况登记表》;
  (四)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五)教育部门出具的留学人员学历认证;
  (六)留学回国人员的国外学历(学位)证书;
  (七)需要调整到事业单位的人员,应附《编制使用通知单》;
  (八)需要落户或恢复户口的人员,应填写《留学回国人员安置情况登记表》。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申报的拟安置留学回国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并对安置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云南省留学回国人员安置通知》。留学回国人员凭《云南省留学回国人员安置通知》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安置的留学回国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留学回国人员配偶需要安排工作、子女需要就学的,用人单位应按有关政策规定积极妥善安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教育部门、公安部门及各用人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的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对安置的留学回国人员进行全面考核,对其学术水平、专业技术及管理能力等进行全面的科学评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安置的留学回国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并在政治上关心,生活上提供方便,及时帮助解决遇到的实际困难,为他们早出成果、多出成果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