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曾鹏维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0 
【案件字号】(2020)辽13行终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凡芹王敏一佟伦 
【审理法官】孟凡芹王敏一佟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鹏维;朝阳县通仁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鹏维朝阳县通仁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曾鹏维 
【当事人-公司】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朝阳县通仁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宁文军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宁文军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宁文军 
【代理律所】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朝阳县通仁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曾鹏维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2 01:16:11 
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曾鹏维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20)辽13行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某某。
     法定代表人丁文举,局长。
     委托代理人席秀臣,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樊华清,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鹏维,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工程技术处曙光作业队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宁文军,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朝阳县通仁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拉拉屯村/div>法定代表人丁有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朝阳县通仁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盘山县。
     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302行初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席秀臣、樊华清,被上诉人曾鹏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文军,原审第三人朝阳县通仁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仁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曾鹏维的父亲曾建平于2018年2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7月10日,曾建平被朝阳县通仁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派遣至呼和浩特和林三站加油站改造项目从事技术服务工作,2018年7月30日13时50分,曾建平在和林格尔县人民医院意外猝死。被告认为曾建平意外猝死前既未在朝阳县通仁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也未在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为此做出编号:[2019]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9)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服被告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但被告应当审查证
据材料,正确适用法律,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该生产经营地应当是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地,不是用工单位的生产经营地,本案中,原告之父曾建平系第三人单位的职工,被派遣到辽宁恒鑫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辽宁恒鑫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安排原告之父曾建平到位于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加油站工程从事监理工作,而被告市人社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注册地之外还有生产经营地,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9]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对原告曾鹏维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9]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市人社局上诉称:1.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父亲曾建平系朝阳县通仁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8年7月10日被派遣到呼和浩特和林三站加油站改造项目从事技术服务工作,2018年7月30日13时50分,曾建平在和林格尔县人民医院意外猝死。经查,曾建平生前未在朝阳县通仁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及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规定,“用
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通仁劳务公司在盘锦市有常年经营场所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一审法院人为的给与区分“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显属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程序合法。我局接到被上诉人申请后,本着对工伤保险基金及当事人负责的态度,详细了解案件发生事实,综合考虑,作出慎重结论;3.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四条规定,曾建平应该在通仁劳务公司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我局作出〔2019〕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者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