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3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9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石狮市猛斯克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石狮市猛斯克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石狮市猛斯克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invalids【代理律师/律所】赵耀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刘悦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刘清华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耀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刘悦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刘清华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耀刘悦刘清华 
【代理律所】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石狮市猛斯克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质证新证据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雨果博斯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9)京
行终9107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9112号行政判决书;2.中国国家图书馆(简称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BOSS”“BOSS服装”为关键词检索到的1998-2013年部分报道;3.2004年6月19日《中国工商报》关于2004年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11件驰名商标的列表;4.2004年6月19日商标局认定“BOSS”商标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的网页打印件;5.2004年题为“商标侵权十大典型案件”的报道。    针对上述新证据,猛斯克公司提交质证意见称:雨果博斯公司提交的绝大部分证据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且没有认定驰名商标所需要的关键证据,即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生产、销售的相关合同、发票、审计报告等材料,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    上述事实有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意见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
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上述规定中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故可以参照适用。    本案中,首先,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德国雨果博斯集团自1980年起即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BOSS”系列商标,该系列商标于1982年通过经销商进入中国大陆市场,1994年专门成立了子公司雨果博斯公司。截至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第25类及相关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BOSS”、“”、“波士”、“雨果博斯”、“BOSSWOMAN”、“”、“BOSSOrange”、“BOSSKidswear”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涵盖但不限于服装、皮衣服、鞋、帽、衬衫、裤子、套头衫等商品,其中包括:第257001号“”商标(引证商标三),注册于1986年7月3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针织衣
服、雨衣、皮衣服、戏装、运动衣等;第1076982号“”商标(引证商标一),注册于1997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第G773035号“”商标(引证商标二),注册于2011年8月1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女士、男士、以及儿童用服装用品、裤子、衬衫等。1996年-2003年,雨果博斯公司在《现代服装》《北京青年报》《人民日报:市场报People’sDaily-MarketDaily》《中国服饰报ChinaFashionNews》、人民网、新华网等多家杂志、刊物及网络媒体上对“BOSS”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并在机场、车站等地投放“BOSS”系列品牌广告。此外,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1998年-2003年,涉及“BOSS”品牌服装的报道文章130余篇。雨果博斯公司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BOSS”商标在1999年、2000年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且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多次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认定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04年6月19日中国商标网、中国工商报显示,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和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26件驰名商标,其中包括雨果博斯公司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注册的“BOSS”商标。故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引证商标“BOSS”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服装”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其次,诉争商标由英文“BOSIBIO”及中文“波仕比奥”上下排列构成,与各引证商标“BOSS”部分及其音译“波仕”呼叫相近,在各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
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各引证商标存在特定联系,从而破坏雨果博斯公司通过各引证商标与“服装”等商品唯一、单一和固定的联系,减弱各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雨果博斯公司的利益。故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雨果博斯公司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69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34641号关于第3451647号“波仕比奥BOSIBI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就第3451647号“波仕比奥BOSIBIO”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12:5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    第3451647号“BOSIBIO波仕比奥”商标(简称诉争商标)
于2003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2501-2504;2506-2509;2511-2512组)“服装;鞋;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经核准,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6日,现商标权人为猛斯克公司。    第1076982、G773035、257001号“BOS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于1995年6月19日、1987年8月20日、1985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2501;2504、2507-2512组)“服装;鞋;帽;外套;夹克衫;裤子;针织衣服;雨衣;皮衣服;戏装;运动衣”等商品上,现商标权人为雨果博斯公司。    第1285824、G606620号“BOSSHUGOBOS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五)分别于1997年10月28日、1993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2501、2507-2512组)“服装;鞋;帽;男女、儿童服饰;帽子;腰带和皮制腰带”等商品上,现商标权人为雨果博斯公司。    2018年9月27日,雨果博斯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雨果博斯公司相关商标注册信息;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及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注册证明;3.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及专卖店商场位置导引图;4.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5.网络媒体对“BOSS”系列品牌的报道及国家图书馆以“BOSS”、“BOSS服装”为关键词检索的报
道列表、检索报告及部分报道;6.雨果博斯公司及其“BOSS”系列品牌广告宣传报道资料,如中文期刊、杂志及网络上的宣传资料、品牌活动照片、视频、时装秀报道等;7.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8.各地工商局、海关、刑事司法机关有关侵犯“BOSS”系列商标权的行政、司法文书;9.雨果博斯公司“波士”商标的宣传资料;10.《中国工商报》、《中华商标》、《法务通讯》等节选资料;11.对ALEXANDERWANG某Adidas以及ALEXANDERWANG某H&M系列商品的报道;12.诉争商标相关公告截图;13.(2004)商标异字第57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14.其他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134641号关于第3451647号“波仕比奥BOSIBIO”商标(即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定: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诉争商标于2005年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雨果博斯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五年期限,故对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出的请求予以驳回;诉争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摹仿,且雨果博斯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攀附其商标商誉以获取不当得利的恶意,故雨果博斯公司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
款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雨果博斯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阶段,雨果博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认定完整包含“波士/波仕”的商标与原告“BOSS”系列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判决、裁定;2.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含有“BOS(I)”的商标与“BOSS”系列商标构成近似的裁定;3.诉争商标原申请人林新春申请注册的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品牌档案及商标档案;4.商评字[2018]第0000230150号关于第14338168号“波仕比奥Bosibi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5.(2011)高行终字第912号、913号行政判决书;6.(2019)京73行初582、583号行政判决书;7.人民法院驳回或撤销含有“波士”商标的裁定书、判决书;8.(2018)京行终6333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