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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思潮
清代“略买略卖”
妇女儿童惩治措施及其现实启示
贺柏灵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 710100)
摘 要:清代法律吸收了历代法律对于拐卖人口的相关规定,内容较为完善。拐卖妇女儿童问题的形势,至今仍颇为严峻。该文立足于清代“略买略卖”妇女儿童案件的发生情况与惩治措施,分析其所处困境及改善途径,从案件发生状况与惩治措施两方面进行分析,并以此为前提,运用比较研究、案例研究法,探讨清代“略买略卖”妇女儿童惩治措施的现代启示。
关键词:拐卖妇女儿童;清代;现实启示
我国古代人口买卖的种类,有合法、违法两种。合法的人口买卖,指买卖对象为“贱民”,且获得官府批准
的买卖;违法的人口买卖,包括买卖对象为“良民”的买卖、买卖对象为“贱民”而未获官府批准的买卖,亦包括“略买略卖”的情况。“略卖”,即劫掠贩卖,“略买略卖”的含义,与如今的“拐卖人口”含义相同,包括了“略人”与“略卖人”。
清代法律继承了历代法律对于“略买略卖”妇女儿童相关规定的精华,又做出了一定创新。分析清代“略买略卖”妇女儿童相关规定之长短处,对现代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相关规定,亦有参考之用。
清代“略买略卖”妇女儿童
(一)被略卖者。被略卖者的来源地,多集中于云贵川地区。就其类型而言,多为灾民、难民或贫民。清初,战乱引发了饥荒等众多社会问题,按照受灾轻重程度划分,应以云贵川地区为最。由于人口流动性增强,奸拐抢骗等行为出现得愈加频繁,因此,“略买略卖”案件的发生率同样有所提高。
被略卖者,或被卖为婢女、娼妓,或被迫改嫁,或受欺受辱、为人打杀,或不堪受辱,自尽而亡。
(二)惩治措施。清代的法律,一般分为律、例、令三类:律,指的是法律;例,指的是判例、案例;令,指的是法令、命令。
1.“律”中的相关内容:《大清律例·刑律》中“贼盗”一篇,对清代的略买略卖事件之略人部分作出了规定。《大清律例》规定中的“良人”,指不同于奴仆的其他民众。清代民众被分为良贱两等,等级森严。
清政府准许贱民中奴仆的买卖、不允许为获利而略买略卖良民。良民遭遇拐卖,改良为贱,是封建社会所不允许的。另,结合现实情况,清律中对特殊地区亦有特殊规定。在各类规定中,略买略卖妇女儿童的相应惩罚措施,比一般拐卖的惩处措施更为严厉。如以药物等手段迷晕、拐卖儿童,主犯应判绞刑立即执行,从犯应发配
2015年湖南3男童杀师案,3人分别为11、12、13周岁,行凶前有一人明确表达:我们还没有14岁,就算打死人了,也不用坐牢。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行凶作恶更加肆无忌惮。这一现象导致大幅提高了社会的治理成本,生命权利和财产权利被这些懂一点法又漠视法律的未成年人所践踏。
笔者认为,如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能提高未成年人犯罪成本,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从而有效实现犯罪预防。可以借鉴醉驾入刑的效果,醉驾入刑后的6年内,全国年均因酒驾、醉驾导致的一般交通事故数量、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较醉驾入刑前分别下降8.9%、13.7%和17.8%,较大事故这三项数据较之前分别下降15.3%、12.1%和33.3%。因为醉驾入刑,更多的司机选择不再酒后驾车,减少了因醉驾、酒驾导致的交通事故,至少因之避免了数百人死亡和数千人受伤。如果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适当降低,必会对部分原来不必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形成震慑力,他们能预见到自己的不法行为将纳入刑法制裁范围,必定会收敛自己的恶行,预防犯罪的目的从而得到实现。
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的不法侵害案件中,受害人一方通常都是无辜受难,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无论在精神上,还是在物质上,都遭受了重大的损失。如果侵害人因不满14周岁不必承担刑事责任,甚至有些侵害人和其监护人不赔礼道歉, 无力承担民事赔偿等,造成一种侵害人没有接受任何法律制裁,或仅仅接受了较为轻微的惩罚的现状,常常令受害者一方难以接受,心中怨愤难平,造成新的冲突隐患。同时这一现状也加剧了社会的不公平感。实施不法侵害的未成年人权利需要保护,被侵害的未成年人或成年人权利同样需要保护,没有救济途径的被侵害,只能造成社会矛盾和冲突的。这些不必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如果只靠单纯的教育、劝导,有些不能改邪归正,在未来某个时刻继续作恶,那么他们将成为社会的安全隐患。有媒体在网络上进行了一次近万人参与的调查,有86.74%的民众认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应该降低,也可以从侧面印证了人们因此类案件带来的“不公平感”和内心深处的担忧与恐慌。
当前我国刑法有必要作出修改,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并不等于纵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应受惩治的行为就该让行为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正如全国人大代表、江西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冯帆所说的,“我赞同降低刑责年龄,刑法确实不是万能的,但是如果刑法没有威慑力是万万不行的”。当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等于要起诉每一个刑事责任年龄期内的未成年人,或者对每一个犯罪的未成年人都施以严厉的刑罚。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最终的目的是有效打击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同时唤起社会对低龄未成年人的关注,对失足未成年人及时进行必要的惩戒和教育改造。对社会上
未成年人体多关爱和保护,由家庭、学校和社会形成教育合力,防患于未然,尽量避免更多的孩子滑向犯罪的深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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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0.
当代思潮
至宁古塔。
此外,对“略买略卖”的规定,还散见于《大清律例》中的其他条文中。如在《大清律例·户律》中的“婚姻”一篇中便规定,即使是一家之主,男子也不可轻易买卖妻儿。可见,清律仍向妇女儿童稍加倾斜。
2.“例”中的相关内容:清代的“例”,效力与律法相当,有时甚至起着比律法更大的作用。《刑案汇览三编》中,与略买略卖人相关的案件共有43例。被选入其中的案件,多有较高的参考价值。这类案件,对清代略买略卖妇女儿童相关惩治措施的发展与完善,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3.“令”中的相关内容:除律法规定与案例指引外,当时的统治者还根据各地状况,作出极具针对性的规定。以贵州为例,贵州位于我国内陆地区,经济相对落后,且此前官府允许对贵州穷民开展人口买卖活动,此后贵州秩序日益混乱。乾隆十二年,刑部通过了贵州按察使的禁止各地自川贩处购买贵州民众的要求,皇帝在批复时强调,已卖出的贵州民众,应由其亲属领回。
处理困境
1.经济发展水平不足。清朝经济虽呈稳步上升趋势,部分地区人民的生活状况依然较为困苦。清初,受战乱侵袭,经济环境恶化。至雍正年间到乾隆年间,清朝的经济稳步增长,各类有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政策得到了全面落实。然而,自乾隆嘉庆到道光二十年,封建制度的天然落后之处自然暴露,社会经济再度衰颓。
3岁男童2.官员与人贩勾结,法令与审判脱轨。清代,部分官员因与人贩勾结,而在司法实践中徇私。人贩与地方官员勾结,为其提供金钱。官员则为人贩大开方便之门,使其逃脱法律惩治。
3.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受宗法制影响,封建制度下妇女儿童的社会地位较低,偶有卖女为他人义女、卖女为他人婢或卖妻易食等的事件发生。略买略卖案件中,主要的受害者是妇女儿童。
4.未联合民间组织。为对抗“略买略卖”妇女儿童,多地政府采取了不同措施,如收养收赎被略卖妇女、严厉处置人贩等。同时,民间人士亦有所行动。民间人士在各地分设收赎妇女局,力求为被略妇女提供保障。然而,民间组织的救助同样存在缺点,如借官府之力,可相互弥补一二。清廷未能联合民间组织,错失了与民间组织联合打击略买略卖案件之机。
现代拐卖妇女儿童惩治措施
概述。
当今世界,拐卖人动愈演愈烈。今人拐卖,多选择年幼的男童、女童,其中又以男童数量居多。清代被略卖者之所以多为妇女、女婴,是因为女性受监管的力度相对轻,拐卖难度相对小;而今被略卖者之所以多为男童、女童,是因为宗法制思想影响渐渐淡去,收买人多仅为满足抚养欲。在地域上,这类案件多发生于沿海城市。
立法概况。
我国刑法在各项条文中对拐卖妇女、儿童作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约束了拐卖、收买双方的行为,同时对共同犯罪与结果加重犯等对社会、对个人有不同危害程度的拐卖行为,规定以轻重不同的法定刑。
1.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第240条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做出了详细规定。本罪的行为对象为妇女、儿童。其中,妇女包括真两性畸形人与女性假两性畸形人,儿童则指年龄不满14周岁的男女。本罪是侵犯妇女儿童人身自由及身体安全的犯罪,因此,如果拐卖行为获得了妇女的具体承诺,则阻却了构成要件的符合性,犯罪不成立。此条与清律规定略有相似。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刑法》第241条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做出了详细规定。《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开始施行,《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241条第6款进行修订,加大了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类案件的惩治力度,并对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各种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241条第6款的修正,符合刑法基本原则,是一符合现代社
会进程的修改与完善。
清代“略买略卖”妇女儿童之现实启示
1.立法方向的再拓宽。对“略买略卖”妇女儿童,清律对其作出了多方面的详细规定。因此,虽然清代具有官贩勾结、制度落后等的缺陷,依然能够维持城乡秩序的基本稳定。我国在人口迁移等方面,与清代的移民状况稍有相似。清代的各项规定,对人贩具有较强的警示作用。近代以来,人们多往沿海地区迁移。我国现今虽对拐卖妇女、儿童罪作出了规定,但未能做到重地重法。
2.执法观念的再审视。清律虽对“略买略卖”妇女儿童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然仍始终存在着法令与审判脱轨的情况。要改善这一情况,应从培养执法者职业道德入手,在选拔办案人员时重视个人素养,在培养执法人员时重视其职业道德方面的教导与指引,并应辅以一定惩罚机制。各单位、各机构应当尝试拓宽这方面的路径,通过机构内培训等方式,提高相应素质。
3.刑罚适用的再考量。清代“略买略卖”妇女儿童的刑罚适用人相对多;如今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刑罚适用人相对少。相较之下,我国现今《刑法》对收买人惩治力度仍略有不足。笔者认为,应适当加大对收买人的惩罚力度,以达到威慑收买人的效用,进而改善、解决拐卖人口的问题。
总结
现代拐卖妇女儿童案件的发生率逐年降低,但由于我国存在人口基数大、城乡发展不均等状况,仍应给予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以一定的重视。比较清律对“略买略卖”妇女儿童的规定,笔者认为,应从立法方向的再拓宽、执法观念的再审视、刑罚适用的再考量三方面入手,完善我国目前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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