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0网贷起诉案例
    这是一起特殊的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和被告均是某网络科技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条款。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将该条款约定为“如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应向借款人按日收取5%利息”,而且原告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滞纳金等条款,且该部分内容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借贷双方已履行部分或全部合同条款以及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该合同履行情况”之规定作出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逾期不还的,可按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罚息等费用。借款人逾期仍不还款的,可以在借贷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滞纳金等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担保,为原告向被告借款300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2017年6月12日双方重新签订了《360小额贷款协议》,约定在360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担保下为被告担保200万元借款。2017年6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打来的电话通知:“借款人因个人原因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经法院主持调解已全部履
行完毕。”原告在《360小额贷款协议》中对该事项作了补充说明。2017年6月18日,被告收到了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该案应当立案并于2017年6月25日立案。
    1、原告起诉事实
    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发送《360小额贷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即被告应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协议签订后,于2017年4月26日收到被告发来的,告知:“因因本人原因需要提前还款,要求本人于2017年4月26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10万余元和违约金5千余元。如本人不能按期还款,需以本人账户为限向本协议签订日之前所借的款项进行计息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2017年5月10日至5月21日期间,本案原告多次通过网络通讯方式向被告要求其还款,内容主要包括:“本人同意立即还款;如本人不能按时还款,我会按日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还款日止(详见附表)”、“本人将向该公司账户定期打款12万元”等内容。自2017年6月15日至6月29日期间,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并没有还款行为。
    2、事实和理由
    2018年6月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201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360小额贷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6月9日、10日、11日、13日、19日、21日、28日、29日、30日、31日,因被告未按时还款,致使原告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360小额贷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及律师费等所有维权费用。原告认为《360小额贷款协议》中关于“借款人因个人原因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经法院主持调解已全部履行完毕”等内容均不属实,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才合理,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方支付《360小额贷款协议》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要求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
    3、本案处理结果
    本案中,法院通过对该案中涉及到的借款人信息进行调查,发现目前借款人名下未有其他借款记录,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了解了情况。此外,申请人在向申请人发放贷款时均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人身份证明材料,在申请人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时,该担保人身份不能完全确定。据此,在案件受理后,针对借款人与担保人身份信息不一致,且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
明担保人身份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了庭前调解。最终根据双方当事人在《360小额贷款协议》中记载的情况与事实(本案涉及该贷款合同未解除且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各方在《360小额贷款协议》中确认的事实,驳回上述诉请。
    4、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700元、罚息1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情况
    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年利率为8.8%,每月利息188元;如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应向原告按日收取5%本金(每期利息500元,每月利息500元/月利息),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乙方在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日期前还本付息(月利率1%),按每月1620天为一个循环算;如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借款人逾期6个月),甲方有权终止支付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利息。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计收滞纳金,逾期超过60天的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90天以上的视同甲方已完成还款
义务。由于目前借款人无法按时支付全部月利率5%的贷款本金,故乙方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一定期限内的逾期贷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按年利率9.8%计收当期应付出借人一切应得款项。”
    1、案件事实
    2018年12月,原告作为借款人向被告借款人民币伍仟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8.8%。借款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欠款,但均未如期偿还。201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根据合同约定你应于2019年2月25日前偿还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伍仟元整=伍拾元×0.05%),因贷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2月28日,鉴于目前我司无法按期偿还借款,如你无法按期偿还借款,将对我司按照年利率9.8%计收逾期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同时原告确认被告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150000.00),欠欠款利息10000元(¥227500.00)。
360借条怎么样    2、法律适用情况
    本案中,双方合同的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在借款期
限内360公司已经为原告的还款提供了担保手段。故360公司对所欠原告的债务享有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有权依法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各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
    3、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上海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 A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本金伍仟万元、违约金30000元、罚息(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罚息、利息)等。一审宣判后,360网贷向上海浦东法院提起上诉。上海浦东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沪0106民初147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争议焦点
    360公司认为,原告已经按照贷款合同中“还款期间,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应向借款人按日收取5%的利息”之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且并不存在其他的违约行为,故被告要求停止计算违约金、滞纳金,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双方就贷款金额、利率、利息和滞纳金协商一致但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之间并无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所欠违约金
、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合同履行的合理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鉴于双方已经就贷款金额、利率、滞纳金协商一致但未达成协议,且双方约定了各期应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和罚息等条款,因此,该合同效力应受法律保护。
    1、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被告提供了借款人张某身份证及银行流水、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给原告申请贷款,并在贷款时提交给原告提供反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应向借款人按日收取5%的利息等相关证明材料给原告。2016年1月25日,原告将该《借款合同》通过互联网公示,借款人张某在银行开立了上述银行结算账户。
    2、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是否享有全部解除权以及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及滞纳金是否正确。被告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确实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乙方账户、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贷款利息进行相应扣除等违约行为。但被告却指出,
在双方存在《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没有按约将款项转到其账户,而是将款项转到了另一名原股东名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款项用于经营活动,同时也没有对合同款项进行相应扣除,故不能认定原告已履行了该笔还款义务,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
    3、对于本案的法律意义。
    本案是金融行业常见的P2P纠纷案件。虽然在该案中银行与借款人对利息和滞纳金等条款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181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商结果,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及其相应的价款债权返还请求权。
    四、法院判决结果
    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675.60元及相应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17.60元,由原审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裁判文书网查询到的案件信息显示,该诉讼已经结案,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
    对于借款一事,虽然被告有多个手机号,但一直未接到360方面的电话,也未收到法院对此事的调查结果。根据我们以往在此类案件中获取的经验,该案并不是一个完整的、典型的互联网金融纠纷。但是案件中涉及到大量当事人,且当事人是知名上市公司,其行为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争议。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应当有足够力量和义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仅是因为其手机号码有问题被360方面提起诉讼,而不是因为它存在明显瑕疵或者问题并不能使法院裁判结果变得完全正确。
    2、另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开设了个人理财账户,并由该账户对借款金额进行了分期理财。
    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7月3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28,630元,后该借款到期未偿还,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延还款时间,使其产生损失及对被告负有过错,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审被告辩称因该系统未完善对借款人身份进行核实,导致无法核对借款人身份信息,故应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并在起诉前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一审判决及中国工商银行开户时预留的身份信息,根据法律规定,银
行应当在收到原告提出诉求后的3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或拒绝接受的决定。
    3、360公司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门支行开设了个人理财账户,并将款项存入账户中。
    360公司作为原告向被告借款1,450,020元,于2016年6月20日到期后,360公司又向原告转款1,846,925元,于2016年6月26日到期后360公司又向原告转款1,846,925元。截止2016年9月5日,360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2,846,925元,尚欠人民币1,535,715元。此外,对于360公司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360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京0106民初117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