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郑连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1 
【案件字号】(2021)云29民终1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春梅李晓丹左丽梅 
【审理法官】沈春梅李晓丹左丽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施剑波 
【当事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施剑波 
【当事人-个人】施剑波 
【当事人-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叶原明云南展腾(永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原明云南展腾(永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原明 
【代理律所】云南展腾(永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被告】施剑波 
【本院观点】关于护理期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关联性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也无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支持15年护理期限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之范畴,上诉人关于护理期过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依赖的问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
目前情况达到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且在被上诉人郑连林一审主张的护理费中亦以80%作为护理依赖的计算系数,故一审未考虑大部分护理依赖,直接确认全部护理依赖超出权利人的主张范围错误,应予纠正,即护理费应为5475天×135元/天×80%=591300元。综上,本案被上诉人郑连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0063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3.营养费8500元;4.后期费30000元;1-4项共计256139.31元。5.残疾赔偿金221377.2元;6.护理费5913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8.交通费1000元;9.误工费2848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杨郑荣14312.7元;董兴彩28625.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2.鉴定费2600元;5-12项共计909300.3元。基于赔偿规则及责任承担比例,根据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郑连林的各项损失为: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金额10000元。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金额110000元。3.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金额313631.88元,即(256139.31+909300.3元-120000)×30%。    综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就护理费的计算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2020)云2928民初588号民事判决;    二、由38号车评中心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连林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连林各项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连林各项损失313631.88元。以上共计433631.88元。执行时扣除并直接返回施剑波已垫付的55000元。    三、驳回郑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836元,减半收取3918元,由郑连林承担2742.6元,由施剑波承担117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1665.6元,郑连林承担699.6元,由施剑波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6:02: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8日,原告郑连林驾驶云L×××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厂线(普棚村委会无量山水泥厂道路)由无量山水泥厂往普棚村委会方向行驶,18时38分许,行驶至永厂线K11+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施剑波驾驶的浙G×××某某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郑连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928120190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原告郑连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剑波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由“120”接入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23天,2019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冠状缝左侧分离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5前肋骨骨折;L2、L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左小腿皮肤裂伤。出院当日转入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住院56天,2019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左侧顶部硬膜下小血肿,左侧枕骨术后缺如;2、双肺感染,双侧胸膜肥厚、粘连;3、气管切开术后;4、脑外伤术后脑梗塞。201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3日到永平县医院中医康复科康复,住院3天。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7日到大理州人民医院感染科住院,住院4天。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3月10日到大理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住院84天。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200639.31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600元。过程中,被告施剑波已垫付医疗费55000元。原告郑连林的损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致肢体瘫痪评定为二级伤残,颅脑损伤致智力减退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0000元;3、目前情况到达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施剑波驾驶的浙G×××某某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施剑波所有,该车在渤海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
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郑连林之父杨郑荣1946年8月17日出生,母亲董兴彩1952年9月28日出生,其妻张永萍1972年10月7日出生。杨郑荣、董兴彩共生育子女四人,均健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施剑波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郑连林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确认的事实,确定被告施剑波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郑连林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自己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时到交通警察来勘察现场期间,事故现场己经发生变动,被告施剑波应当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
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施剑波驾驶的浙G×××某某号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郑连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施剑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应当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进行确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在案的医疗单据,医疗费确定为20063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郑连林的住院天数,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即170天×100元=17000元。3.营养费。每天标准酌情确定为50元,按原告郑连林的住院天数计算,即170天×50元=8500元。4.后期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0
00元。1-4项共计256139.31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颅脑损伤致肢体瘫痪二级伤残,颅脑损伤致智力减退八级伤残按十级伤残20年计,即11902元/年×20年×93%=221377.2元。6.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依赖程度,按15年计,即5475天×135元/天=739125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在案证据,确定为1600元。8.交通费。根据客观需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9.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35元,以211天(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评定之前一日)计,即211天×135元=2848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杨郑荣10260元/年×6年×93%÷4=14312.7元;董兴彩10260元/年×12年×93%÷4=28625.4元。鉴于原告未提供其妻张永萍丧事劳动能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张永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郑连林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其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20000元。12.鉴定费。根据在案证据确定为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纳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12项共
计1057125.3元。基于赔偿规则及责任承担比例,根据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郑连林的各项损失为: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金额10000元。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金额110000元。3.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金额357979.38元,即(256139.31+1057125.3-120000)×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连林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连林各项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连林各项损失357979.38元。以上共计477979.38元。执行时扣除并直接返回被告施剑波已垫付的55000元。二、驳回原告郑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转账的,
可转账至永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永平县支行,账户24×××06。案件受理费7836元,减半收取3918元,由原告郑连林承担2742.6元,由被告施剑波承担117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