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轩通运输有限公司、罗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0 
【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19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壮男史宝磊张芳 
【审理法官】朱壮男史宝磊张芳 
38号车评中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济宁轩通运输有限公司;罗众;罗振启;闫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当事人】济宁轩通运输有限公司罗众罗振启闫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罗众罗振启闫秀英 
【当事人-公司】济宁轩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衍辉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冯永革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宫瑞方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衍辉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冯永革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宫瑞方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衍辉冯永革宫瑞方房爱军 
【代理律所】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济宁轩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罗众;罗振启;闫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营运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或者保险公司赔偿。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营运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或者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案涉营运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应由被上诉
人自行承担。首先,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鲁H×××某某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潘峰,鲁H×××某某中型普通货车作为营运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车辆受损维修无法营运,损失客观存在,该损失由济宁轩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侵权行为造成。其次,被上诉人在车辆损失无法与济宁轩通运输有限公司等达成意见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在此期间造成的停业损失属合理损失。济宁轩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拖延维修情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客观情况酌情支持38天的营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营运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营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条款,且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案涉营运损失应由济宁轩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济宁轩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济宁轩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15: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7日12时20分许,潘峰驾驶鲁H×××某某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5591公里与红星西路交叉口处调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闫田华驾驶的鲁H×××某某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650元。2019年2月3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作出第3708111201900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峰承担全部责任,闫田华不承担责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潘峰驾驶鲁H×××某某重型货车与闫田华驾驶的鲁H×××某某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潘峰承担全部责任,闫田华不承担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即被告济宁轩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济宁轩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罗众、罗振启、闫秀英停运损失23000元错误。1、本案即便存在营运损失,也是被上诉人罗众、罗振启、闫秀英造成,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
相应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9年2月3日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均可以对车辆进行修复并进行运营。但被上诉人罗众、罗振启、闫秀英未能及时提走车辆并进行修复、运营,产生的一切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罗众、罗振启、闫秀英的停运时间为38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济宁国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济国字价评字[2019]第13号)第十条与第十一条第(二)款第3项自相矛盾,该评估报告依法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关于38天停运期限的认定与事实也不符。上诉人依法申请重新评估,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也没有对于停运时间做出说明。所以,一审法院认定38天的停运期限错误。3、本案即便存在营运损失,也应当由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赔偿。上诉人所有的鲁H×××某某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依法投保人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驾驶员潘峰系依法聘用的驾驶员且具备上岗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人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济宁轩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济宁轩通运输有限公司、罗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8民终19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轩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柳行办事处南营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334408663L。
     法定代表人:孔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辉,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革,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振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秀英。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瑞方,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
     负责人:李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宁轩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秀英、罗众、罗振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6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济宁轩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
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罗众、罗振启、闫秀英停运损失23000元错误。1、本案即便存在营运损失,也是被上诉人罗众、罗振启、闫秀英造成,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9年2月3日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均可以对车辆进行修复并进行运营。但被上诉人罗众、罗振启、闫秀英未能及时提走车辆并进行修复、运营,产生的一切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罗众、罗振启、闫秀英的停运时间为38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济宁国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济国字价评字[2019]第13号)第十条与第十一条第(二)款第3项自相矛盾,该评估报告依法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关于38天停运期限的认定与事实也不符。上诉人依法申请重新评估,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也没有对于停运时间做出说明。所以,一审法院认定38天的停运期限错误。3、本案即便存在营运损失,也应当由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赔偿。上诉人所有的鲁H×××某某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依法投保人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驾驶员潘峰系依法聘用的驾驶员且具备上岗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人险公司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