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监总局3号令
第3号
《⽣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05年12⽉28⽇国家安全⽣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06年3⽉1⽇起施⾏。
局长李毅中
⼆○○六年⼀⽉⼗七⽇
⽣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和规范⽣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作,提⾼从业⼈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产法和有关法律、⾏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条⼯矿商贸⽣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产经营单位) 从业⼈员的安全培训,适⽤本规定。
第三条⽣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员安全培训⼯作。
⽣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产法和有关法律、⾏政法规和本规定,建⽴健全安全培训⼯作制度。
第四条⽣产经营单位应当进⾏安全培训的从业⼈员包括主要负责⼈、安全⽣产管理⼈员、特种作业⼈员和其他从业⼈员。
⽣产经营单位从业⼈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
未经安全⽣产培训合格的从业⼈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国家安全⽣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职责指导监督本⾏业安全培训⼯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作。
各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的职责,依法对⽣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章主要负责⼈、安全⽣产管理⼈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和安全⽣产管理⼈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产知识和管理能⼒。
煤矿、⾮煤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等⽣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和安全⽣产管理⼈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产知识和管理能⼒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可任职。
第七条⽣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国家安全⽣产⽅针、政策和有关安全⽣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安全⽣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产技术、安全⽣产专业知识;
(三)重⼤危险源管理、重⼤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3 证书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条⽣产经营单位安全⽣产管理⼈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国家安全⽣产⽅针、政策和有关安全⽣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安全⽣产管理、安全⽣产技术、职业卫⽣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和安全⽣产管理⼈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煤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等⽣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和安全⽣产管理⼈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条⽣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和安全⽣产管理⼈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纲实施。
⾮煤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等⽣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和安全⽣产管理⼈员的安全培训⼤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产监督管理总局统⼀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和安全⽣产管理⼈员的安全培训⼤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煤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以外的其他⽣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和安全管理⼈员的安全培训⼤纲及考核标准,由省、⾃治区、直辖市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条煤矿、⾮煤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等⽣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和安全⽣产管理⼈员安全资格培训,必须由安全⽣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条煤矿、⾮煤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等⽣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和安全⽣产管理⼈员,经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合格,由安全⽣产监管监察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
其他⽣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和安全⽣产管理⼈员经安全⽣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其他从业⼈员的安全培训
第⼗三条煤矿、⾮煤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等⽣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合同⼯、劳务⼯、轮换⼯、协议⼯等进⾏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
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四条加⼯、制造业等⽣产单位的其他从业⼈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矿)、车间(⼯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作性质对其他从业⼈员进⾏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五条⽣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煤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等⽣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六条⼚(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本单位安全⽣产情况及安全⽣产基本知识;
(⼆)本单位安全⽣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员安全⽣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煤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等⽣产经营单位⼚(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车间(⼯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所从事⼯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所从事⼯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救互救、急救⽅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防护⽤品的使⽤和维护;
(六)本车间(⼯段、区、队)安全⽣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条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岗位之间⼯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从业⼈员在本⽣产经营单位内调整⼯作岗位或离岗⼀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产经营单位实施新⼯艺、新技术或者使⽤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员重新进⾏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条⽣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规定。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条国家安全⽣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产经营单位的总公司(集团公司、总⼚)的主要负责⼈和安全⽣产管理⼈员的安全培训⼯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主要负责⼈和安全⽣产管理⼈员的安全培训⼯作。
省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产经营单位及所辖区域内中央管理的⼯矿商贸⽣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公司主要负责⼈和安全⽣产管理⼈员的培训⼯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员的培训⼯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安全⽣产管理⼈员和特种作业⼈员(含煤矿矿井使⽤的特种设备作业⼈员)的安全培训⼯作。
市级、县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和安全⽣产管理⼈员的安全培训⼯作。
⽣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安全⽣产管理⼈员、特种作业⼈员以外的从业
⼈员的安全培训⼯作,由⽣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产经营单位,应当以⾃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员进⾏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员进⾏安全培训。
第⼆⼗三条⽣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作纳⼊本单位年度⼯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作所需资⾦。
第⼆⼗四条⽣产经营单位应建⽴健全从业⼈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第⼆⼗五条⽣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员进⾏安全培训期间,应当⽀付⼯资和必要的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安全⽣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监督检查,督促⽣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级安全⽣产监管监察部门对⽣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煤矿、⾮煤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等⽣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和安全⽣产管理⼈员安全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其他⽣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和安全⽣产管理⼈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条安全⽣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煤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等⽣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安全管理⼈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和颁发安全资格证书。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发证的有关⼈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职权。
第六章罚则
第⼆⼗九条⽣产经营单位有下列⾏为之⼀的,由安全⽣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
(⼀)未将安全培训⼯作纳⼊本单位⼯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作所需资⾦的;
(⼆)未建⽴健全从业⼈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三)从业⼈员进⾏安全培训期间未⽀付⼯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的。
第三⼗条⽣产经营单位有下列⾏为之⼀的,由安全⽣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
(⼀)煤矿、⾮煤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等⽣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和安全管理⼈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煤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等⽣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员进⾏安全培训的;
(三)⾮煤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等⽣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员有关安全⽣产事项的;
(四)⽣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员进⾏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员⽆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条⽣产经营单位有下列⾏为之⼀的,由安全⽣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
(⼀)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第三⼗⼆条安全⽣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员在考核、发证⼯作中玩忽职守、滥⽤职权的,由上级安全⽣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记⼤过
的⾏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三条⽣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产经营单位的⼚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等。
⽣产经营单位安全⽣产管理⼈员是指⽣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产的负责⼈、安全⽣产管理机构负责⼈及其管理⼈员,以及未设安全⽣产管理机构的⽣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产管理⼈员等。
⽣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员是指除主要负责⼈、安全⽣产管理⼈员和特种作业⼈员以外,该单位从事⽣产经营活动的所有⼈员,包括其他负责⼈、其他管理⼈员、技术⼈员和各岗位的⼯⼈以及临时聘⽤的⼈员。
第三⼗四条省、⾃治区、直辖市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五条本规定⾃2006年3⽉1⽇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