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穗天法行初字第355号
原告:甘露,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01号。
委托代理人:邓淦章,系广东建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湛中卓,系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南大学,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大道西601号,组织机构代码45541439X。
法定代表人:胡军,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伯侨,欧向丽,均系该校教师。
原告甘露诉被告暨南大学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露的委托代理人邓淦章、湛中卓,被告暨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伯侨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露诉称:1.我是经全国统考被正式录取的在校研究生,享有受教育权,有权完成全部学业,获得应有知识和技能。并且在我国人事和劳动体制制度下,取得毕业证及硕士学位对个人就业,甚至是报考公务员,都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最高院的公正判决充分说明,暨南大学有义务给予我最后一门课程的补考机会,并按照合理程序颁发《研究生毕业证》以及《硕士学位证书》给我。2.暨南大学曾在《信息时报》以及互联网等媒体刊登题为《暨南大学女研究生抄袭论文被开除学籍状告学校》的通讯报道(现在也可查词条“研究生抄论文被开除状告学校”),使我所涉及的案件被公之于众。一时间,此案在互联网等多种媒体上广为流传,给我和我的家人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心灵伤害和名誉损失。所以暨南大学应就有关不实之处,进行具体澄清。我六年多来维权所遭受的艰辛、焦虑、痛苦等精神折磨,严重影响到了我的夫妻关系和家庭和睦,暨南大学应用金钱对我进行抚慰补偿,使我和我的家人能进行旅游散心等活动。借鉴在上海等地发生的精神赔偿案例,并结合我的实际情况,按照每年50000元计算,暨南大学应向我赔偿精神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0元,现我要求暨南大学赔偿我精神损失150000元,并向我书面道歉,删除百度网站的相关词条。3.我要求暨南大学赔偿我经济损失总计人
民币379035元,包括律师代理费45000元、诉讼费100元、学费4900元、差旅费38172元、误工费100000元以及我应得收入的损失190863元。其中,误工费是指我的母亲为了诉讼而无法工作所遭受的损失,我母亲退休前有一次职务晋升的机会,但从2006年初至2009年底,我的母亲为了诉讼就没有上班,以至于失去了最后一次职务晋升的机会,直接经济损失约13万元(我母亲原职务为副调研员,正常
情况下应该晋升为正调研员。副调研员和正调研员的工资级差为每月350元左右,一年应为4200元,按照30年计算,应为126000元),我仅要求暨南大学赔偿误工费100000元。其次,学校开除我的学籍,导致我一直赋闲在家,六年的损失参照《中国统计年鉴》公布的教育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的标准计算,分别为第一年(2006年)33685元、第二年(2007年)38963元、第三年(2008年)44704元、第四年(2009年)34543元、第五年(2010年)38968元,六年总共合计损失190863元。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我下列诉请:1.责令暨南大学给予我最后一门课程的补考机会,并按照合理程序颁发《研究生毕业证》和《硕士学位证书》给我;2.责令暨南大学向我书面道歉,删除百度网站的相关词条,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50000元;3.判决暨南大学赔偿我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9035元;4.判决暨南大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暨南大学辩称:(一)关于甘露要求我校给予其最后一门课程的补考机会,并按照合理程序颁发“两证”的请求,于法无据,亦不符合暨南大学相关规章制度。作出的(2011)行提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虽认定我校开除学籍的决定“违法”,但最高院认为,“鉴于开除学籍决定已生效并以实际执行,甘露已离校多年且目前已无意返校继续学习,撤销开除学籍决定已无实际意义。”可见,该判决并没有撤销开除学籍的决定,所以甘露学籍仍然处于注销的状态,没有学籍的学生无法参加补考。退一步讲,根据《暨南大学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期末课程论文考核未通过者(未达到70分)需于第二年重修,我校也不可能为甘露提供补考机会。更何况,甘露曾多次表示“无意再返校继续学习”,那就更无必
3种情形或被撤销学位要“补考”。其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学
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由此可见,颁发毕业证的前提是学生拥有学籍、修满学校规定的学分,暨南大学的规定和教育部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在本案中,既然甘露的学籍已被注销,并且根据《2004级语言学与应用语言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甘露未修满相应学分,因此无法获得毕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五条规定:“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据此,获得硕士学位的前提是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而甘露未满足此两个条件,故要求颁发硕士学位证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甘露要求我校书面道歉,在适当的范围内消除影响,删除互联网上的相关词条,并赔偿其精神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原告称我校曾在《信息时报》、互联网等媒体上刊登题为《暨南大学女研究生抄袭论文被开除学籍状告学校》的通讯报告,将原告所涉及的案件公之于众,要求我校删除相关词条。但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上述行为系我校作出,且案件审理方式为公开审理,媒体进行报道是新闻自由的体现,学校无权干涉。关于赔偿精神损失
的问题,甘露以“精神折磨,甚至严重影响到个人夫妻关系和家庭和睦”等理由,要求我校给钱“让原告及其家人增加旅游散心等有益精神恢复活动”,完全无理由。因为在法律上,精神赔偿的前提条件是需造成严重后果,而甘露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对其“严重性”予以证实。同时,甘露提出的所谓“借鉴”案例完全没有可比性。最后即使要所谓“恢复”,也不可能一定要“旅游”,所以这种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我校赔偿其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379035元,于法无据,证据不足。
1.关于上访、诉讼期间的差旅费,该项支出的统计依据主要是甘露提供的票据复印件和甘露母亲的家庭账本。但是,认真审查可知:一是票据参差不齐、缺失严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虽部分票据日期与本案诉讼过程吻合,但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二是该家庭账本系甘露母亲手写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三是诸多花费属不合理、不合法开支,如送礼、请客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关于甘露母亲的误工费。本案中,原告当事人一方为甘露而非其母亲,甘露在法律上
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参与整个诉讼过程,其母亲为甘露的所为,纯属个人自愿行为,与本案无关。同时,甘露称其母亲为了诉讼而无法工作导致无法晋升进而遭受经济损失,更无道理。因为甘露母亲作为一个有工作单位的人,本应认真上班,却自愿放弃工作机会,以致失去晋升机会(更何况晋升也要具备相应条件),纯属其自己的行为所致,与我校无关。3.关于律师代理费。聘请律师是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的权利,属于自愿行为,且甘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甘露母亲又一直作为其代理人参加
诉讼,是否聘请律师不会影响原告诉讼权利的行使,亦不会影响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此外,律师费在诉讼上依例不被法院支持,故该项请求不应支持。4.关于学费。《关于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收费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第八条规定:“研究生学费暂由学校自定。在国家将高校(科研机构)博士研究生和硕士研究生的学费纳入政府价管理范围前,研究生学费标准暂由高校(科研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但必须在招生前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中途不得加收任何费用。”据此,暨南大学有权确定研究生的学费。除特殊情况减免学费外,缴纳学费是学生的义务,以此作为享受学校教育、培训服务的前提。但并不意味着缴纳学费便能获取学分、毕业证与学位证,对于学生因重大违纪而中断学业,学校无义务退还学费,且甘露被开除学籍时课程几乎全部上完,其已经享受到我校提供的与学费相对应的教育及培训,无理由要求退还学费。5.关于甘露工作收入减少的损失。甘露未提供其一直失业的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其次,甘露虽未获得研究生学位证,但其拥有学士学位证,且能力并没有降低,即使是一个没有任何学历只拥有健全四肢的人,都完全可以获得一份工作获取收入养活自己,且根据权威媒体的统计,拥有学士学位证的收入与拥有研究生学位证的初期工资差别并不大,若根据原告的“计算方法”拥有学士学位证的收入亦十分客观。并且,没有任何一种毕业证与学位证能保证高能力、高工资及高增长性。六年来,每一次开庭或者调解均未见甘露本人出庭,说明甘露应当在上班,否则难以解释其不出庭的原因。更何况甘露已组成家庭,不可能六年没有经济收入,可见,甘露企图以谎言获得“赔偿”,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最后,由于甘露长期进行诉讼,给我校造成严重的损失,据我校的初步统计,已为此案花费了40多万元。甘露的行为对我校经济、声誉以及整个教学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的影响,我校保留追究甘露的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甘露提出
的全部诉请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甘露原系暨南大学华文学院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专业2004级硕士研究生。2005年间,甘露在参加现代汉语语法专题科目的撰写课程论文考试时,提交了《关于“来着”的历时发展》的考试论文,任课老师发现其提供的考试论文是从互联网上抄袭,遂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后,要求重写论文。甘露第二次向任课老师提供的考试论文《浅议东北方言动词“造”》,又被任课老师发现与发表于《江汉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东北方言动词“造”的语法及语义特征》一文雷同。2006年3月8日,暨南大学作出暨学[2006]7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理的决定》,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甘露不服,向广东省教育厅提出申诉,广东省教育厅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粤教法[2006]7号《学生申诉决定书》,责令暨南大学对甘露的违纪行为重新作出处理。暨南大学随后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暨学[2006]33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对甘露作出开除学籍处分。2007年6月11日,甘露以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及处罚太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作出(2007)天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开除学籍决定。甘露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709号终审判决驳回甘露上诉,维持原判。后甘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10)粤高法行监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其再审申请。甘露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709号行政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行监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
申请再审。作出(2010)行监字第1023号行政裁定提审该案,经审查认为,高等学校学生应当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并遵守高等学校依法制定的校纪校规。学生在考试或者撰写论文过程中存在的抄袭行为应当受到处理,高等学校也有权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但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处分,特别是在对违纪学生作出开除学籍等直接影响受教育权的处分时,应当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育人为本、罚当其责,并是违纪学生得到公平的对待。《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项和《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