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美丽与山东中医药大学行政案由二审鲁01行终404号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404号 
3种情形或被撤销学位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宝林胡一帆陈伟 
【审理法官】孙宝林胡一帆陈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美丽;山东中医药大学 
【当事人】李美丽山东中医药大学 
【当事人-个人】李美丽 
【当事人-公司】山东中医药大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美丽 
【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 
【本院观点】李美丽于2018年8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案号为(2018)鲁0113行初51号〕,其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职责做出对原告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2.对山东中医药大学校教字〔2015〕4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予以撤销。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合法性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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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美丽于2018年8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案号为(2018)鲁0113行初51号〕,其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职责做出对原告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2.对山东中医药大学校教字〔2015〕4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予以撤销。"本案上诉人李美丽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山东中医药大学校教字〔2015〕4号处分决定因严重程序违法而自使无效。"李美丽在两案中针对山东中医药大学所作校教字〔2015〕4号处理决定提起诉讼的基础均是认为上述处分决定没有向其送达。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鲁0113行初51号行政判决以“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李美丽的此项诉请。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已驳回了李美丽的再审申请。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美丽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美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21:23:33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李美丽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2015)4号处分决定因严重程序违法而自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管理。"其三十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被告作为国家高等院校拥有一定的办学自主权,依法有权制定《山东中医药大学考试工作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教学、教务管理及学生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原告因在2015年4月17日《正常人体解剖学》考试中携带小抄作弊,被告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山东中医药大学考试工作管理规定》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山东中医药大学本专科学生管理规定》作出〔2015〕4号处分决定,行为实施主体与实施依据并无明显不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因此原告如认为该处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应提起确认无
效之诉而应提起撤销之诉。同时《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其诉讼请求。    原告李美丽在2018年8月2日曾在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当时的诉请是“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职责作出对原告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2、对山东中医药大学校教字〔2015〕4号处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予以撤销。"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鲁0113行初51号行政判决书,以第二项诉请“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予以驳回。同时注明虽然原告上述两项之诉不是同一性质之诉本应令其分别立案起诉,由于第二诉请即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再令其另行起诉。最终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济南中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鲁01行终245号行终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其中就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中院的终审判决作了相同的认定。后原告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9月20日省院作出(2019)鲁行申98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15〕4号处分决定无效,其诉请与前诉的第二项诉请虽略有不同,
但其撤销及确认无效的理由相同均是以处分决定书未向其送达不生效,其两次诉请并无实质区别且具有一定的包含关系。本院有理由认为原告有以确认无效为由规避起诉期限之嫌,同时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不能成为当事人规避撤销之诉起诉期限的“武器"。而《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因此本案本质上属重复起诉。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美丽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美丽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2018)鲁0113行初51号行政判决书并未实质对诉争焦点---处分决定书送达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理查明和裁判,判决上诉人“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超过起诉期限。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诉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情形。本诉的诉讼请求系因前诉中的行政处分决定书送达程序部分的合法性未经全面审理查明而提起,并未被前诉的判决所包含。行政处分决定书自始未送达,应视为该行政行为尚未作出,法定的起诉期限就无法计算。请求撤销原裁定,依
法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进行审理。 
李美丽与山东中医药大学行政案由二审(2020)鲁01行终404号裁定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鲁01行终4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丽。
     被上诉人山东中医药大学。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树中,校长。
     委托代理人于永生,该大学管理学院法学系教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美丽因诉被上诉人山东中医药大学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3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李美丽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2015)4号处分决定因严重程序违法而自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管理。"其三十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被告作为国家高等院校拥有一定的办学自主权,依法有权制定《山东中医药大学考试工作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教学、教务管理及学生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原告因在2015年4月17日《正常人体解剖学》考试中携带小抄作弊,被告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山东中医药大学考试工作管理规定》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山东中医药大学本专科学生管理规定》作出〔2015〕4号处分决定,行为实施主体与实施依据并无明显不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因此原告如认为该处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应提起确认无效之诉而应提起撤销之诉。同时《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