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勇与新疆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6 
【案件字号】(2019)新01行终1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峰朱虹高靖琳 
【审理法官】徐峰朱虹高靖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雷勇;新疆大学科学技术学院 
【当事人】雷勇新疆大学科学技术学院 
【当事人-个人】雷勇 
【当事人-公司】新疆大学科学技术学院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雷勇 
【被告】新疆大学科学技术学院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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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新大科技学院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雷勇在离校时就已达到该校所规定的毕业要求。  以上事实有《新大科技学院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会议签到表、雷勇的结业证书、雷勇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第三十二条规定:“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由学校规定,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教育部令第41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机关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应当准予毕业,并在学生离校前发给毕业证书。"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但未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可以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做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由学校规定。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毕业时间、获得学位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第六十七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或者纪律处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送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普通高等学校给毕业学生颁发何种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是教育部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制定的规章,是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政策依据。高等学校承担学生管理职责可以制定本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或者纪律处分规定,但是高等学校制定的学生管理规定或者纪律处分规定应当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从前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关于毕业与结业的相关条款规定来看,无论是修订前的还是修订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都明确规定,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机
关规定内容,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就应当颁发毕业证。而学校对学生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的情形则明确规定限于学生在未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情况下,也就是说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机关规定内容,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就应当履行颁发毕业证书的职责,而不应对部分学生再设定一定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情形下,就按永久结业处理,拒绝颁发毕业证书。本案中,被上诉人新大科技学院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雷勇在离校时就已达到该校所规定的毕业要求,在此情形下,上诉人雷勇向新大科技学院提出申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新大科技学院就应当依法履行向其颁发毕业证书法定职责。新大科技学院至今未向雷勇颁发毕业证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雷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行初84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新疆大学科学技术学院不履行向上诉人雷勇颁发毕业
证书行为违法;  三、责令被上诉人新疆大学科学技术学院向上诉人雷勇颁发毕业证书。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上诉人雷勇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新疆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3:32:0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雷勇系新大科技学院2011级英语专业的学生,2015年6月毕业时虽然成绩合格,达到新大科技学院规定的毕业要求,但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未通过,不符合该校规定的学士学位授予要求。故新大科技学院对雷勇所在这一届有同样情况的学生召开会议,向其告知可自愿选择当年领取毕业证书,但再无机会获得学士学位证书;也可以选择先领取结业证书,然后在本人最长修业年限内(即专业学制加两年)返校参加大学英语四级考试,该考试通过后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可换取毕业证书,并授予学士学位证书。雷勇领取结业证书离校的两年内,参加了两次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均未通过,遂放弃了继续参加考试。2018年7月雷勇要求换发毕业证书,新大科技学院以其超过《学生手册》规定的换取毕业证书时间为由拒绝向雷勇颁发毕业证书,雷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第三十一条规定:“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第三十二条规定:“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由学校规定。"在本案中,雷勇未在最长修业年限内向新大科技学院要求换取毕业证书,新大科技学院发放的《学生手册》中明确规定了换取毕业证书的期限,也事先告知雷勇结业证书换取毕业证书的相关要求。雷勇领取了结业证书,可视为其知道新大科技学院对结业证换取毕业证的相关规定。雷勇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雷勇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雷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于2015年6月15日从新大科技学院毕业,成绩合格已达到新疆大学科学技术学院毕业要求,被告对此也认可。但当时因为没有通过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在学校的相关规定下选择了结业。当时学校组织班会上说结业同学可以随时放弃学位来换毕业证书,没有明确限定时间;2.我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提交的《学生手册》中的学籍管理规定,
却没有适用新疆大学科学技术学院教务网络管理系统中的学籍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载明,获得结业证书的学生,可在结业后的五年内,回校申请不及格课程的结业后补考,补考合格,换发毕业证书。我依据此规定于2018年6月至7月多次与新疆大学科学技术学院沟通均遭拒绝。其认为应当按照《学生手册》第九章第五十八条规定:离校延读两年内,重考(修)仍未达到毕业要求者按永久结业处理。我已达到毕业要求,学校无权对我按照永久结业处理;3.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我有权要求学校颁发毕业证书。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3种情形或被撤销学位
雷勇与新疆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新01行终1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学科学技术学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师伟,新疆大学科学技术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那比江·艾力,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勇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大学科学技术学院(下称新大科技学院)教育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勇,被上诉人新大科技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志、阿不都那比江·艾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