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正当程序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自20世纪末在我国学位纠纷案件处理中已经开始被司法领域所适用,“田永案”“于艳茹案”“柴丽杰案”等案件充分揭示了这一原则司法适用的基本特征与内在逻辑。就其正当依据而言,正当程序原则的司法适用具有特定的法理基础。就其实践现状而言,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面临着司法解释体系与价值预设层面的双重困境。就其优化路径而言,确立指导性案例以弥补制定法的规范缺位、通过开展合理性解释以拓展司法解释空间、增加司法价值预设以建构多元化价值秩序、完善学位立法体系以提升法院司法能动性是推动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的应然选择。
关键词
学位纠纷;正当程序原则;原则之治;合理性解释;学位立法
学位纠纷案件虽然主要发生在高等教育领域,但是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单一的,所牵涉的利益关联主体主要是高校与学生,法院处理学位纠纷案件要考量的法律要素也较为复杂。从我国高等教育立法体系的演进历程来看,学位立法活动的开展历史并不是很长,相关的法律制度并不足以为法院处理学位纠纷案件提供充分的规范依据,教育法治建设依然面临着诸多新的问题与挑战。因此,学位纠纷案件的解决又不得不从“规则之治”回溯到“原则之治”,而且在规范主义导向之下,裁量治理成为法院处理学位纠纷案件时所采用的一种不可或缺的治理形式。正当程序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被法院
援引,正当程序原则的解释与适用也得以顺理成章地进行。从国家立法层面来看,“其实,具有自然法属性的正当程序原则,像公平正义价值观一样,早已潜行于我国立法过程,甚或具体化为一些法定程序,散见于众多的程序条款”,而且我国行政立法恰恰是推动正当程序原则规范具体化的起始领域。从规范适用层面来看,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首次适用正是在学位纠纷案件中实现的,这在一定程度上隐喻着这一原则的发展逻辑,学位纠纷案件成为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的主要案件载体。
一、学位纠纷案件中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的实证分析
(一)“田永案”中的“应当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作为我国第一起学位纠纷诉讼案件,1999年发生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可谓确立了高校可以作为教育行政诉讼被告的司法秩序。受制于传统的诉讼理念,学生与自己的母校对簿于公堂之上是难以想象的,甚至是无法被理解的。除了所体现的实体层面的价值之外,关于“田永案”还有一个应当予以充分重视的问题,即法院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援引说理与司法适用。“田永案”之所以被推选为指导案例,恰恰是因为此案明确了高等学校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而且论证了人民法院对校纪、校规所享有的司法审查权限,以及教育行政管理应当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等问题。
“应当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田永案”中法院裁判说理的重要表述内容,正当程序原则的规范功能也正是在此案中得以创设,从而开启了学位纠纷案件中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的实践先河。从此案的裁判文书来看,法院认为,“退学处理的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
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宣布,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应当予以指出的问题是,在“田永案”发生之际,我国尚未制定出相应的正当程序规范,以实现对高校处分学生的行为规制,法院在缺乏既定规范的前提之下,创造性地援引正当程序原则以填补规则漏洞,将“原则之治”巧妙地呈现于司法裁判以及说理解释之中,进而成为处理学位纠纷案件,乃至多数教育行政诉讼案件的典范之举。
(二)“于艳茹案”中的“有违正当程序原则”
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同样也曾一度引起关注,作为被告一方的北京大学,在此案的一审与二审的裁判结果中都是败诉方,而且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与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判说理之时均对正当程序原则的相关学理进行了阐释。与此同时,就此案的争议焦点来看,即反映了有关正当程序原则适用的相关问题:一是北京大学作出《关于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时是否应当适用正当程序原则;二是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如果说“田永案”只是蜻蜓点水似地运用了正当程序原则处理学位纠纷案件,那么“于
艳茹案”则是将这一原则的司法解释与适用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未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申辩。因此,北京大学作出的对于艳茹不利的《撤销决定》,有违正当程序原则。同时认定北京大学作出的被诉《撤销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法院应予撤销。
“有违正当程序原则”是“于艳茹案”裁判文书的重要内容,这一表述推动了学位纠纷案件
中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的实践创新。相较于“田永案”而言,法院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在裁判说理时显得更为充分且全面,其重要意义有三。其一,明确了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义,即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响的行使权力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正当程序原则是裁决争端的基本原则及最低的公正标准,在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基本行政法律规范中均有体现。其二,肯定了高校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律属性,北京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在行使学位授予或撤销权时,亦应当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其三,明晰了正当程序原则保障的具体权利内容。正当程序原则保障的是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通过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使行政机关能够更加全面把握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防止偏听偏信,确保程序与结果的公正。
(三)“柴丽杰案”中的“不能证明程序正当性”
“柴丽杰案”的发生再次突显了正当程序原则在法院处理学位纠纷案件时的司法价值,而且关于高校与学
生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内容,大致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就实体层面而言,高校与学生就高校制定学位授予细则权限范围而引起的争议;另一方面,就程序层面而言,高校与学生就学位授予资格审核、不授予学位以及撤销学位等程序性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在此案当中,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上海大学对原告柴丽杰提交的博士学位申请未组织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予以审核评定的行为违法。与此同时,法院认定除原被告争议的科研成果是否达标的问题外,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全部申请材料,被告未出具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曾就原告的博士学位申请材料进行过审查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程序正当性。
“不能证明程序正当性”是“柴丽杰案”中法院关于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解读,进一步拓展了学位纠纷案件中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的解释空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上海大学作为高等学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学位授予单位,具有组织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博士学位申请进行审核评定的职权。此案既涉及学位授予的实体审查,也涉及程序审查。通过分析此案的裁判文书可知,法院对于此案的处理集中呈现出两种立场倾向:其一,在实体审查层面,对高校制定授予学位细则权限范围展开司法审查;其二,在程序审查层面,对高校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展开司法审查。而且在程序审查中,除了审查学院规则的制定、公布程序,还对上海大学拒绝授予柴丽杰博士学位这一具体行为展开程序性审查。具体而言,主要判断上海大学在作出拒绝授予学位的行为之前,是否确已保障柴丽杰知情权、陈述权与申辩权的充分实现。
二、学位纠纷案件中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的法理阐释
(一)规范主义之下从“规则之治”到“原则之治”的治理转向
3种情形或被撤销学位从司法适用的视角出发,受规范主义的深刻影响,法院对案件进行裁判时应当遵循严格的“规则之治”。而且应当予以肯定的是,“规则之治”既为法官司法设置了准绳依据,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捍卫着法律制度的权威。但是,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是,随着社会纠纷类型的复杂化与多样化,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变革性之间的现实张力逐渐扩大,进而导致了规范主义之下的“规则之治”出现了一定的治理困境。
法律空白、法律漏洞以及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等困境的存在,都迫使规范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