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法《九民纪要》中的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以最高院案例为例
近日,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最后一个部分为: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如何正确办理刑民交叉案件是当前实务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因此本文将结合最高法院审判案例,仅对《九民纪要》的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部分进行解读。
《九民纪要》第十二部分第128个问题为: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共列出了下列5种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最高法院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
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伟程、吴自旺、俞小貂、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3种情形或被撤销学位
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中,就法律关系而言,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与第三方的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判决认定有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仅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人重合,而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件,其
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因此,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最高法院认为:崔绍先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
贷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述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上述案例,对于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
对外签订合同涉嫌犯罪的,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必然意味着被私刻公章的单位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前述案例中,在认定上述合同无效的同时,最高法院还认为:上述情形之所以能够发生,崔绍先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参与骗贷活动固然系主要原因,但也与深圳机场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故深圳机场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认为:刘先其作为然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以然自中心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黄河公司签订民事合同,所获取的款项被然自中心占有。
上述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是除刘先其个人涉嫌犯罪外,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之间亦因合同被撤销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然自中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原审法院依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刘先其涉嫌犯罪的部分移送公安机关,而继续审理本案民事纠纷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然自中心以本案与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