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我国婚姻法的探讨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婚姻法在结婚制度、离婚制度、夫妻财产制等诸多方面存在缺失和疏漏,修改婚姻法是客观现实的需要。家庭暴力是当前婚姻家庭关系中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我国婚姻家庭法应将遏制家庭暴力作为制度性规定纳入其中。
【关 键 词】婚姻法/婚姻制度/夫妻财产制/家庭暴力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是1980年颁行的,距今已近20年了。20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向纵深发展,我国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领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的伦理道德、生活方式以及家庭结构、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巨大变化。显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已远远不能适应婚姻家庭关系的客观现实,其局限性和缺陷日益显露出来,因此迫切要求修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1995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修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从此,制定一部新的《婚姻家庭法》提上了我国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几年来,围绕《婚姻法》的修改和完善,各界人士和专家学者倾注了极大的热情,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提出了宝贵的意见。鉴于婚姻家庭立法涉及众多方面,非本文所能全部包容,因而笔者仅就其中几个主要问题作些探讨,以期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所裨益。
  一、修改婚姻法:客观现实的需要
  法律是一定社会政治、经济和社会现实的反映,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法律也应不断修改、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然而,1980年《婚姻法》颁行至今一直未加修改,其不足和滞后性越来越明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名称与其调整对象名不符实。法律名称的界定,一般均采用法律名称涵盖其所调整的全部法律关系的命名原则。而我国1980年《婚姻法》在规定调整婚姻关系的同时,也规定了调整家庭关系的条款。显然,名为《婚姻法》的1980年法律不只是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而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家庭法律。其法律名称与其调整对象名不符实,很不科学。
  2.“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导致法律空白较多,缺少一些必要的制度规定。如前所述,1980年《婚姻法》名为《婚姻法》,实则为婚姻家庭法。但是,作为婚姻家庭法又确实存在很多法律空白。例如亲属制度、婚姻无效制度、家庭财产制度、婚生子女确认制度、非婚生子女认定制度、离婚中有过错责任一方的处理、离婚后子女探视制度、亲权制度等等,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碰到有关问题时,《婚姻法》就显得苍白无力,致使人们难以到法律依据,无法有效地保护婚姻当事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3.现行《婚姻法》关于婚姻关系制度、家庭关系制度的规定缺陷较多,既不全面也不完善。在婚姻关系制度方面的缺陷有:(1 )关于结婚制度,除缺少无效婚姻等制度外,关于禁婚
要件的规定也很不全面,结婚审查制度规定得不够严格明确。(2)关于夫妻关系制度, 夫妻人身关系规定得很不完备,没有明确提出配偶权并加以具体规定;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并缺少有关约定财产制和夫妻财产制种类的系统规定。现行《婚姻法》在规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的同时,肯定了约定财产制,但对于约定的实质、形式要件以及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变更和终止等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使约定财产制形同虚设,实践中难以执行。(3)关于离婚制度的不完善之处十分明显, 对离婚理由的规定过于原则、概括,而且“感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在审判实践中难于掌握,因此离婚标准必须具体、明确;关于离婚中过错方对被侵权方的损害赔偿问题,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当前社会条件下,很难达到切实保障离婚当事人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的目的;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规定极不完备,缺少探视制度,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在家庭关系制度方面的缺陷有:不仅缺少如亲权、子女认领等必要的法律制度,而且即使作出了规定的部分也很不完善。例如父母子女关系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粗疏,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规定得不够明确。家庭扶养制度缺少扶养范围、扶养顺序、扶养方法等明确的法律规定。关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的有关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对于调整好家庭关系,保护全体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实现家庭的社会职能,维护家庭关系的
稳定,发挥家庭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积极作用是很不利的。没有规定监护制度,这对保护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不利的。
  4.没有规定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与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联系日益加强。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祖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两岸四地间的通婚情况经常发生,亲属间往来频繁。与此同时,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婚姻家庭的纠纷也大量产生。现行婚姻法对此未作规定。《民法通则》对涉外婚姻也仅作了原则规定。而涉港澳台婚姻家庭制度则在有关的几项“规定”、“通知”或“意见”中进行规定,法律效力层次太低,远远不能适应现实需要。涉外及区际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问题应在婚姻家庭法中有明确、具体、系统的规定,以更好调整涉外及区际间的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家庭法制建设是法制系统基本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婚姻家庭领域里需要由法律加以调整的问题,婚姻家庭法均应作出相应的明确的规定,并且应是相互联系、全面系统的。但现行《婚姻法》在当前的现实社会生活中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已是力不从心,滞后于时代的发展。修改《婚姻法》,制定具有中国特的、具有前瞻性的、全面系统科学的《婚姻家庭法》十分必要。
  二、结婚制度:缺失和疏漏较多,应增补内容
3类人禁止离婚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制度还存在许多缺陷和空白,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不全面,二是禁止结婚的疾病不具体、不完整,三是没有确立无效婚姻制度,不利于惩治违法婚姻。为弥补上述缺陷,我国结婚制度应增补以下内容:
  1.改登记结婚制度为公告登记结婚制度。
  解放后,《婚姻法》和我国的婚姻登记法规都规定了结婚登记制度,从而以登记婚取代了仪式婚,改革了结婚程序,这是改革旧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登记结婚制度的贯彻,对于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起了重要作用。
  针对有的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已婚、年龄、有禁止结婚的旁系血亲关系、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申请结婚,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如收回结婚证、、没收虚明、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等。这些规定对贯彻登记结婚制度无疑都是有效的措施。但是,对违反登记结婚制度而采取的各种措施,毕竟都是一种“事后制裁”。如果在违法登记婚姻发生之前,能采取依靠众监督,防止违法登记婚姻的发生,就会提高登记婚姻的质量。国外的公告结婚登记制度正是提高登记结婚质量的一种有效的办法。如瑞士和法国的民法典都规定有公告登记结婚制度。我国《婚姻家庭法》可以规定,当
事人申请结婚,除出示有关证件外,并由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发布公告(公告期7~15天)公告当事人双方的姓名、年龄、职业、 住址等;双方不在一个地区的,通过双方相应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允许他人根据《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对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予以揭发,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对有异议的应进行审查处理,把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的审查与众的审查结合起来,减少违法婚姻登记,提高登记结婚的合法水平。
  2.扩大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6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较狭窄, 一是直系血亲,二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这一规定仅着眼于一定范围的血亲而未涉及姻亲、养亲间能否结婚的问题,为此,笔者建议修改后的我国《婚姻家庭法》应扩大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明文规定:(1 )禁止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结婚。(2 )禁止继父母和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结婚。(3)禁止直系姻亲结婚。
  在亲属的分类中,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是法律拟制直系血亲。根据《婚姻法》规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和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因此,应禁止他们结婚。即使在他们的直系拟制血亲关系解除后,亦不得结婚。这样规定不但符合我国传统习惯,也符合
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的要求。而且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禁止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结婚。如德国、日本、瑞士、意大利、墨西哥、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等国都有所规定。
  在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中,除了自然血亲和拟制的直系血亲应禁止结婚以外,一定范围以内的拟制旁系血亲亦有禁止结婚的必要。这是因为,虽然拟制的旁系血亲之间无血缘关系,但他们的法律地位与自然血亲完全相同,法律禁止血亲结婚而不禁止拟制血亲结婚,则是不合逻辑的;同时禁止拟制的旁系血亲结婚,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道德,有利于防止和杜绝童养媳现象的发生。当然,由于此类问题的特殊性,对于原拟制旁系血亲关系早已解除者;则另当别论。
  禁止直系姻亲结婚各国普遍有此规定。直系姻亲是指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继父与继女、继母与继子。直系姻亲之间虽无血缘关系,不产生遗传学的后果,但由于受传统伦理观念的影响,我国《婚姻家庭法》应不允许直系姻亲结婚。至于旁系姻亲如异父异母的兄弟姊妹结婚,只要他们相互之间无禁止结婚的自然血缘关系,则可不予禁止。
  3.进一步明确禁止结婚的疾病的种类和范围。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6 条规定:“患麻疯病不能治愈者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依此规定,我国禁止结婚的疾病分两类。一类是明文列举的疾病,即麻疯
病未经治愈者禁止结婚。这一规定的不足在于禁婚范围过窄,与目前我国实际情况不符。我国在解放初期,麻疯病为不治之症,但是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现已可以治愈。如经过后已彻底治愈的麻疯病患者,法律就不再禁止结婚。目前,在我国麻疯病已近绝迹,但性病以及从国外传入的艾滋病却有增无减,形势严峻,应将其列入禁止结婚的疾病。笔者认为,在禁止结婚的疾病中增补这一内容,理由有三:其一,从立法上看,根据国家卫生部《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性病属传染病,艾滋病为乙类传染病,其危害性极大。其二,从实践中看,近二年来,我国性病患者一直呈上升趋势,而艾滋病更是一种恶性传染病,西方称之为“超级癌症”。我国自1985年发现首例艾滋病感染者以来,实际感染者逐渐增多,性病、艾滋病已严重威胁着我国人民的身体健康,严重威胁着我国人口素质。其三,综观国外有关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有先天性痴呆、精神病、精神耗弱、性病、麻疯病等。可见,国外立法将性病列入了禁止结婚的疾病。为完善我国婚姻立法,同时,也为防止性病、艾滋病传播,我国《婚姻法》应明确规定性病未经治愈者、艾滋病患者及艾滋病毒携带者禁止结婚。
  另一类是未指明的疾病,即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这一笼统概括的规定,必然造成实践中不便执行的局面。何谓“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我
国《婚姻法》未明确规定,立法和司法机关也从未作出可供遵循的解释。实践中一般认为,包括精神病患者、先天性痴呆以及其他严重的传染性或遗传性疾病。禁止前两种疾病患者结婚,主要是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基于优生学原理,这两种人结婚可能将疾病遗传给后代,违背优生的原则。二是这两种人属丧失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不能充分控制、辨认结婚这一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应明确规定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白痴病患者禁止结婚,不宜将其列入概括性规定之中,以改变所谓“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之模糊不清、无所适从的弊端。而对于那些严重的传染性或遗传性疾病,则仍可采取概括性规定。但在认定时必须有充分的依据,必要时可进行医学鉴定。
  4.确立无效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世界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有的国家兼采无效和撤销婚两种制度,有的国家则采单一的无效婚制。从当代各国婚姻立法的情况来看,很多国家只设无效婚制,不设撤销婚制。与国外立法比较而言,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相对滞后,两部《婚姻法》都未作统一规定,只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某些司法解释中指出重婚无效、早婚无效。至于如何确认无效婚
姻、确认无效婚姻的程序、法律后果等问题却未明确规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减少和消灭违法婚姻,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在我国《婚姻家庭法》中设立全面系统的无效婚姻制度,可以考虑设专节作出如下规定:(1)无效婚姻的原因。 无效婚姻的原因,应与婚姻成立的要件相对应。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婚姻关系无效:1)违背当事人意愿的;2)未达到法定婚龄的;3)重婚的;4)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5)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疾病的;6)未办理结婚登记的。(2)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确认婚姻无效,既可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行政程序处理,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在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当事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包括单位主张婚姻无效的申请后,应依法作出该婚姻有无法律效力的决定。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查明属实后应当依职权确认该婚姻无效。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应当撤销结婚登记,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婚姻无效决定的,得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在依诉讼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可由主张婚姻无效的当事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包括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婚姻无效之诉。该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时,应当依职权确认其无效,并在有关判决中予以宣告。(3 )确认婚
姻无效的请求权人。有权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单位。因违背当事人意愿而无效的,请求权仅属于当事人。因重婚而无效的,请求权应当属于当事人、当事人的配偶、利害关系人和检察机关。因未达法定婚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和疾病以及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无效的,请求权应属于当事人、未成年当事人的监护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单位。(4)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期限。根据婚姻无效的不同原因, 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期限应有所不同。以违背当事人意愿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两种情况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须自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 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须在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以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须在禁止结婚的疾病治愈之前提出。因重婚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可不受时效的限制。(5)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经确认为无效的婚姻自始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当事人间不发生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的财产处理,不适用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如果有共同收入或者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无效婚姻中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