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五大亮点解读
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作为我国首部反家暴法,该法共六章38条,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那么这部《反家庭暴力法》究竟有哪些亮点,相关梳理如下。
一、法律首次界定家暴,精神侵害算家暴
什么是家庭暴力?在很多人的概念里,家庭暴力就是丈夫打老婆。事实上,据全国妇联调查,妇女、老人、小孩、残疾人等都是我国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在暴力形式上,尽管殴打等身体侵害仍是家庭暴力的主流,但辱骂、恐吓等精神暴力的严重性也越来越凸显。长期以来家庭暴力不是法律术语、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这是造成家暴长期存在的原因之一,而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明确该法调整对象的法律依据。
对此,反家暴法该法第二条明确: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从行为类型来看,除了身体暴力,明确包括精神暴力。增加了“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的内容。
二、共同生活人施暴有规定
《反家庭暴力法》不是婚姻家庭法,是社会保护法。在现实生活中,未婚同居的现象已经较为常见;而由于住房紧张等原因,有许多离婚家庭双方“离婚不离家”。为保护这部分人的权益,该法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在附则中增加准用条款,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反家庭暴力法》,扩大了家庭暴力的主体适用范围,有着同居关系、抚养照料关系、家庭雇佣关系等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都可以依照《反家庭暴力法》规制。
三、监护人失职,撤销资格没商量
江苏南京一女活活饿死2名女儿、浙江金华一母亲将4岁儿子烧伤致死……近年来,多起触目惊心的家暴案件接连发生,引发了全社会对监护人资格问题的强烈关注。加大对失职监护人的司法干预力度,已成为社会共识。
反家庭暴力法明确,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委会、村委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据悉,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中都有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款,但表述较为笼统,司法实践中鲜有被剥夺监护人资格的案例。反家暴法首次明确了“暴力侵害”的特征,让法律的操作性大大增强。
值得注意的是,反家暴法草案还要求,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抚养、扶养费用,以防出现失职监护人故意“甩包袱”的现象。
四、强制报告义务:发现家暴不报告,学校医院等要担责
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官不究,民不举”,这是我国当前反家暴工作的一大障碍。对此,反家暴法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委会、村委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若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家暴或疑似遭受家暴,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要对报案人的信息保密。
专家指出,规定学校、医院、医疗机构、居委会等易发现家暴线索的机构有家暴强制报告义务,并鼓励用人单位和社会各界介入家暴事务,法律借此释放了一个明确信号,即家暴不是家务事,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同时,第十三条规定,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五、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隔离现实危险
反家暴法的一大利器,是设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该法首次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针对在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审理过程中普遍存在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威胁、精神受控制的情况,《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当事人若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即可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令包括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等措施。反家暴法特别提出,申请人的相关近亲属,也被纳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范围。如果受害人不想离婚、也不要抚养费、赡养费,就是不想再挨打了,就可以单独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而且,只要是面临被家暴的危险,当事人就能申请。法院“应当”受理,而不是“可以”受理,这就为受害者提供了一个硬性的保护方法。
反家暴法强调,如果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因为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亲自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居委会等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被申请人若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将可能被处以一千元以下、十五日以下拘留,若构成犯罪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个独立的案由,是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的,对于违反该保护令的犯罪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规定来处理。”这一规定很好地把反家暴法和刑法衔接了起来。3类人禁止离婚
附:特举两个案例
一、“保证”不家暴结果打死妻子
2014年5月,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杨作峰故意伤害罪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作峰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严重,长期对被害人刘某实施家庭暴力,并在本案中将被害人伤害致死,其犯罪手段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据此,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作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邻居赵某乙说,刘某这一辈子活得真可怜。刘某的丈夫杨作峰一直看不起刘氏,时常打她,尤其她丈夫喝了酒打得更凶。赵某乙时常看到刘某被丈夫打得鼻青脸肿。“多年来,杨作峰因怀疑刘某作风不好及没有生育儿子而频繁实施家暴,屡次将刘某打伤。”公诉机关指控书记录了杨作峰屡屡家暴的原因。刘某的养子小杨则说,“自懂事以来,父亲经常打母亲,打了无数次。有次母亲跑了,原因是一个月父亲把母亲打了五次,母亲害怕再挨打就跑了。过了一个月听舅舅说父亲写了保证书不再打母亲了,谁知这次他把母亲打死了。”
那张杨作峰当众写下的保证书未能保住她的平安,更没有保住她的命;那句“保证以后不再殴打刘某,否则刘某可离婚”的话成了一句谎言。
二、没有证据法院难以认定家暴
2015年的一天,一个女子来到律师事务所,到律师称她要打离婚官司。还没等路律师询问,这个女子就开始放声大哭,并不住大喊道:“我不想挨打,我实在受不了了!”凭借多年从业经验,路秀芳初步判断:这是一起家暴案件。
来者正是张丽(化名)。她说,她和老公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来她老公就动手打她。2012
年,其老公不仅动手打她,还用钳子拔掉她的牙齿;2013年7月,张丽的老公在西安又打她,还限制她的人身自由,最终张丽趁着老公不注意的时候逃离住所,靠乞讨回到老家宁县,可父母不仅不体谅她,反而责怪她。当时张丽十分绝望,被逼无奈之下服毒,结果被路人相救。
很快,法院受理了这起离婚案件,但令路律师和张丽始料未及的是,法院开庭时,张丽的老公并未出庭且答辩,当时法庭上只有张丽一个人的陈述。路律师犯难了:陈某未出庭答辩可能直接影响判决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因为法庭上只有张丽的个人陈述,再加上张丽也没有证据证明她被家暴了。
2015年12月,庆阳市宁县法院对该案进行判决:原告与被告分居已逾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近年来一直由被告及亲属抚养,宜继续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孩子有探望权,探望时,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原告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23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附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六条 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第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