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琦与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3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井玉哈胜男周凯贺 
【审理法官】刘井玉哈胜男周凯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琦;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韩琦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韩琦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李树静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树静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树静 
【代理律所】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韩琦 
【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证明改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
第(一)项同时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韩琦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与延庆区财政局行政管理工作相关的信息,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延庆区政府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或保存了相关信息。故延庆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同时,在收到韩琦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延庆区政府依法履行了登记、答复及法定告知义务,关于是否构成超期答复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之认定,不再赘述。韩琦有关尚不能推定延庆区政府不具有相应的公开职责等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韩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韩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35:01 
【一审法院查明】undefined    韩琦述称,2019年10月13日,韩琦通过延庆区政府网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按照要求通过网络方式申请内容为《2008年-2012年延庆区关于新农村建设的政策拨款和补贴内容》的政府信息,网络申请编号为2019101322515712177。截止2019年11月10日,韩琦尚未收到延庆区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反馈和相应待补充说明内容。故韩琦于2019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延庆区政府未在答复期内给予反馈的行为违法并依法公开内容。一审法院受理韩琦起诉后,依法向延庆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审理过程中,韩琦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并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2019年11月14日,延庆区政府作出《登记回执》并邮寄送达韩琦,告知韩琦其已收到韩琦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将于2019年12月5日前作出答复。2019年11月28日,延庆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向延庆区财政局发送《关于征询申请人韩琦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函》。次日,延庆区财政局向延庆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发送《关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征询申请人韩琦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复函》,说明韩琦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部分信息存在,部分信息需要加工汇总。2019年12月2日,延庆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韩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延庆区政府作为地方人
民政府,依法具有应韩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    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本案中,韩琦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08年-2012年延庆区关于新农村建设的政策拨款和补贴内容1、拨款或补贴的项目名称、责任单位、内容和时间。2、拨款或补贴的金额和支付方式。3、拨款或补贴的后续报告或反馈内容”。延庆区政府在收到韩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其描述及延庆区财政局主要职责,认为信息内容与延庆区财政局行政管理工作相关。延庆区政府经向延庆区财政局发函询问,并在收到回函确认后,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申请的信息与延庆区财政局职责相关。另,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延庆区政府已制作、获取相关信息且应当主动公开。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延庆区政府已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其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undefined
【二审上诉人诉称】韩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诉告知书中仅就延庆区财政局有部分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进行了释明,未推定其他内容也由该机构提供,尚不能推定延庆区政府不具有相应的公开职责。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韩琦与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372号
网站制作公司 北京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湖北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于波,区长。
     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树静,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琦因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4行初164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庆区政府)于2019年12月2日对韩琦作出延庆区(2019)第117号-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2008年-2012年延庆区关于新农村建设的政策拨款和补贴内容1、拨款或补贴的项目名称、责任单位、内容和时间。2、拨款或补贴的金额和支付方式。3、拨款或补贴的后续报告或反馈内容。”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现告知您所申请的信息涉及的内容与北京市延庆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延庆区财政局)职责相关,同时告知延庆区财政局的和。韩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