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徐林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30 
【案件字号】(2022)苏06民终15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勇王吉美刘彩霞 
【审理法官】罗勇王吉美刘彩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通市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徐林;吴剑锋 
【当事人】南通市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徐林吴剑锋 
【当事人-个人】朱徐林吴剑锋 
【当事人-公司】南通市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秦海洋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赵晶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秦海洋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赵晶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秦海洋赵晶 
【代理律所】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通市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朱徐林;吴剑锋 
【本院观点】从上述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朱徐林月工资仅5000元,亦不能证明朱徐林具体受雇于吴剑锋的时间,深装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权责关键词】合同直接证据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逾期举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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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分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深装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吴剑锋个人承包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深装公司应与吴剑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深装
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另行与吴剑锋结算。深装公司称在江苏省内劳务分包无需资质,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劳务作业的企业不需要提供劳务资质;持有营业执照的劳务作业企业即可承接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的劳务分包作业”,并没有允许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可承接劳务分包作业,故本院对深装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吴剑锋与朱徐林间系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吴剑锋审核确认的工资表明确其尚欠朱徐林116000元,吴剑锋在一审审理中对此再次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判决吴剑锋给付朱徐林劳动报酬116000元并无不当。深装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违法将该工程分包给吴建锋施工,对施工人员疏于现场管理,以致本案纠纷发生。深装公司虽对朱徐林自述的工作时间提出异议,但深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仅能证明朱徐林于2019年4月领取了工资,但并不能以此反推朱徐林最早于2019年4月才开始提供劳动。在深装公司未能提供出勤记录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只能结合当事人陈述、工程开、竣工时间、工资发放情况等综合认定朱徐林工作时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形酌情考虑按27个月计算并无不当。深装公司称朱徐林月工资仅为5000元、但深装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工资标准为每年10万元,故本院对深装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还注意到,如按照每月5000
元计算,朱徐林应得工资总额不超过135000元,但深装公司、吴剑锋实际已付款数额为168666元,结合吴剑锋出具的工资表,足以说明吴剑锋月工资标准超过5000元。    综上,深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吴剑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上诉人南通市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8:11: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装公司承接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文学街东宸名筑和滨江春江名筑碧桂园项目部分工程,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吴剑锋。    朱徐林受吴剑锋聘请先后在上述两个项目工作。朱徐林提交了吴剑锋制作的工资表,记载东宸名筑项目欠朱徐林81000元,春江名筑项目欠朱徐35000元。制表人:朱徐林(打印名字),审核:吴剑锋(签名并加盖手印),2021年1月30日。深装公司认为:吴剑锋出具该工资表时我方派驻的管理人员徐小春也在该项目,但吴剑锋未提交给徐小春审核确认。吴剑峰认为:是我结算的,他们的工资由我根据他们的考勤,结算出欠款余额。    朱徐林于2021年4月28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皋劳人仲不字【2021】第4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你提起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南通网站制作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深装公司承接装修工程后,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吴剑锋施工,吴剑锋系实际施工人。吴剑锋聘请朱徐林在古里东宸名筑和滨江春江名筑两个项目工作,工作时间朱徐林陈述为2018年7月至2020年11月。2021年1月30日,经吴剑锋审核确认的工资表载明:东宸名筑项目欠朱徐林工资81000元,春江名筑项目欠朱徐林工资35000元,合计欠116000元。朱徐林与吴剑锋对该欠款金额无异。吴剑锋与朱徐林之间系劳务关系,吴剑锋有义务支付所欠朱徐林的劳务费用。现朱徐林诉请要求吴剑锋给付劳动报酬116000元,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工程总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深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吴剑锋个人施工,其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深装公司抗辩称,朱徐林的工资为5000元/月,朱徐林应得工资不超过5000元/月某27个月=135000元。同时认为已向朱徐林支付的工资,应如实扣减,并认为已不欠付朱徐林工资。法院认为,深装公司有义务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同时,亦有权对欠付工资的组成提出抗辩。审查深装公司向朱徐林的已付款情况,深装公司向朱徐林支付117666元,朱徐林从
东宸名筑农民工专户付款30000元,从春江名筑农民工专户付款9000元,吴剑锋向朱徐林付款12000元,合计168666元。深装公司提交了相关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付款事实。朱徐林和吴剑锋未针对具体内容发表质证意见,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朱徐林主张欠付工资的主要依据是吴剑锋审核确认的工资表,但没有提交对账单或者此前存在连续性的工资明细表,不符合常理,对朱徐林主张的欠款具体组成无法按现有证据审核确认。如果仅以工资表记载的金额要求深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当。朱徐林认为其从农民工专户付款已交给吴剑锋处理,在与吴剑锋结算时已扣减。该主张与深装公司无关,因为朱徐林要求深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深装公司有权将朱徐林的全部已付款进行统计,符合常理,该抗辩成立。至于朱徐林与吴剑锋之间是否存在再交接,深装公司无需审查。法院审查深装公司已付款中最后一笔5000元(深装公司向朱徐林付款),朱徐林称:“后来公司让其继续帮公司做资料,公司另外付款,与吴剑锋无关”,该笔款项是否应计入吴剑锋承包范围存在争议,深装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不予认定。关于深装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又补充提交的2021年2月11日工商银行电子回单50000元,备注为古里项目,深装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根据吴剑锋指令打给朱徐林,未明确是材料款还是工资,深装公司要求计算为工资。法院认为,该证据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本案不予理涉。故认定深装公司可用于抗辩作为朱徐林已付款
的金额为113666元。关于朱徐林在案涉项目中的工作时间问题,深装公司认为应少于27个月,结合朱徐林自述其于2018年7月到滨江项目,本来是做石膏线条,后来吴剑锋让其做资料。酌情考虑按27个月计算。朱徐林陈述工资标准为每年100000元,深装公司要求按5000元每月计算证据不足。法院计算朱徐林应得工资为100000÷12×27=225000元。扣减深装公司抗辩成立的已付款113666元,则深装公司应在225000元-113666元=11133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剑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朱徐林支付劳务报酬116000元。二、深装公司对吴剑锋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11133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朱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剑锋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