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
工作的实施意见
豫人社工伤〔2015〕9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各建筑单位、施工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要求,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障权益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轨道交通等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适用本通知。
二、 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并为
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含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务工人员个人不缴费。
三、 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仍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以总承包单位和工程项目为名称办理工伤保险的相关事宜。总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的务工人员工伤保险费的缴纳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四、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新建项目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建项目以工程项目剩余造价为基数核定。按照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等按有关规定提出费率调整意见,适时适当调整费率。
五、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后,工伤保险
经办机构应及时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六、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参保期限以建筑工程竣工期为参保期限。在建项目保险开始时间为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日;新建项目保险开始时间以建筑施工企业申报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为准。工程延期竣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合同工期到期前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变更竣工时间。因增加施工内容造成工程延期的,应按照增加的施工合同承包造价补交工伤保险费。未及时申报延期的,参保期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合同工期终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七、建筑施工企业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工程概算中应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在项目开工前由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一次性缴纳。
八、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手续时,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和农民工劳动合同及职工花名册等,对项目施工期内的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其上岗前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增减参保手续。
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
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十、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可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十一、建筑施工企业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务工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应于48小时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的,应立即如实分别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务工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