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刘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8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27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国强黄文劲苗玉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市番禺区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刘某;李某 
【当事人】广州市番禺区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刘某李某 
【当事人-个人】刘某李某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张磊文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朱雪连广东森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磊文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朱雪连广东森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磊文朱雪连 
【代理律所】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广东森智律师事务所  广州校外培训机构最新消息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新东方烹饪学校对于刘某2的死亡是否存在过失,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是否正确;2.原审按照广东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2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恰当。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意外事件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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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2 13:25:05 
广州市番禺区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刘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27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新桥村泰安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许绍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文,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连,广东森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东方烹饪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9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新东方烹饪学校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粤0113民初92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新东方烹饪学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东方烹饪学校对于刘某2的死亡没有管理、教育责任,一审判决遗漏了对新东方烹饪学校有利的关键事实。(一)新东方烹饪学校的监管责任与刘某2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刘某2的死亡确定发生在校外,而非校内,且时间是周六的白天,即便新东方烹饪学校是寄宿学校也不能禁止学生在休息时问白天正常出入校门,且按照习惯当天刘某2应该是要回在东莞居住的家中的,并非一定要回学校。根据公安机关走访调查,刘某2在休息时间时常在学校门口的兰州拉面馆勤工俭学做服务员,其有在白天正常出入校门的正当理由,并非因新东方烹饪学校管理不善而私自外出。刘某2是在2019年4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从正门离开学校,下午16时左右其手机就已经没有流量产生,这证明死者刘某2在离校后不久即遭遇意外落水,离校时间和落水的时间非常接近最多间隔一个小时。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新东方烹饪学校是不可能尽到任何监管责任限制学生的人身自由的,故其死亡的原因与新东方烹饪学校的管理责任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本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只能证实是溺水死亡,但是否是自杀身亡,是否是遭遇刑事犯罪均无结论,只能认定为意外事件,既然是在校外遭遇的意外事件,与新东方烹饪学校当然没
有关联。一审法院以新东方烹饪学校没有在事发后及时通知家长、及时寻为由来判决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新东方烹饪学校在刘某2入学时已经将入学的《安全须知》告知,其中第十六条明确说明,在校外严禁到池塘、水库、江河等危险区域游泳、嬉戏。并且在事发前的班级会议上有专门强调安全问题,已经尽可能的尽到了自己的安全监护职责不应当再苛求。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了不合理的扩大解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条有一个限定条件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这是新东方烹饪学校承担教育管理职责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刘某2是在周末的校外发生意外事件,正常的学校在周末是无法限定一个17岁的学生人身自由的,其在白天正常外出校门发生的意外,无法归责于新东方烹饪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二)本案中,刘某、李某并未提交死者刘某2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相关证据材料,刘某2在2019年2月15日入学前,一直在湖南省××××中学读书,是居住在自己在农村的家里,而非城镇,其在广州的学习居住时间还不满60天。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确认
本案的损害赔偿依据适用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李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刘某2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新东方烹饪学校一审提供的安全教育告知书第十三条可以证实,在校期间包括双休日上课,禁止不请假私自外出。一审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刘某2的班主任不知道刘某2是否请假,还以为学生回家睡觉,新东方烹饪学校对刘某2的死亡是有过错的。刘某2父母均是在东莞连续生活满一年以上,刘某2是未成年人,一直跟随父母生活,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没有问题;再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通知,已经明确城乡户口统一标准。
原告诉称     刘某、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新东方烹饪学校赔偿死亡赔偿金841320元(42066元/年×20年=8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53289.5元(106579元/年÷12个月×6个月=53289.5元)、住宿费13500元(450元/天/人×15天×2人=1350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1014609.5元;2、请求新东方烹饪学校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