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行为,提高办学质量,促进我市教育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标准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
幼儿园不属于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范畴。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培训活动的机构,其设置标准另行制定。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条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具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培训类别、层次、规模相适应的,有资质的教
师。
(五)具有充足稳定的办学资金。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具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培训目标、培训计划以及符合要求的培训内容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备条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四条(举办者)举办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其中:社会组织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者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及时足额缴存
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在出资承诺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资金。
(三)举办者由多方组成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和义务等,并履行法定程序。
(四)中小学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第五条(机构名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二)未经批准,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未经批准,名称中不得含有“大学”“学院”“学校”“高中”“幼儿园”等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
(三)使用简称应符合有关规定;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并使用规范。
第六条(决策机构及组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其中,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决策机构三分之一以上成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高等教育教学经验,党组织书记应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办学规模大、党员人数多的机构,符合条件的专职副书记也可进入决策机构。
(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主要领导成员,应当具有与教学层次相适应的管理能力,较高政治素质,信用状况良好。校长(行政负责人)为机构主要负责人,并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第七条(法定代表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校长)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三)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其中,从事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正、副院长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校长应当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相应职业技能等级。
第九条(章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
载明事项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党组织建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加强党的建设,实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教育机构和培训机构第十一条(经费保障)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有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十二条(制度规章建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安全管理、员工管理、学生学员管理、档案管理、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收费和退费管理、设施设备管理、教师培训及考核等制度。
第三章场所及相关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场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场所的房屋产权清楚,如系租赁,应签署3年及以上的有效协议(或合同);如举办者自有场所,应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